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9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福临镇影珠山村凤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553004431W。
法定代表人:梁世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彬彬,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西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城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57879767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奇,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6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湖南湘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可证实涉案工程属于江西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湘格公司),而并非再审申请人所有,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案中,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6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涉案工程属于江西湘格公司所有。此外,结算单上签字**为系江西湘格公司工作人员,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该结算单是江西湘格公司的确认,不对再审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与江西湘格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江西湘格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可知,签证单上载明的建设单位就是“江西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因此,被申请人认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就是江西湘格公司。且被申请人也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江西湘格公司作为事实上的建设单位系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而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追加,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江西东升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向江西湘格公司申报了债权,说明其认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欠付人为江西湘格公司而非再审申请人,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向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西东升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基础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且被答辩人在原一审程序中也未否认该关系,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异议,只是就滞纳金问题进行了答辩,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答辩人与江西湘格公司存在股东高度一致的情况,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基础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所建的工程实际上是江西湘格公司的工厂,江西湘格公司是实际受益人,答辩人认为江西湘格公司也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款项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格公司提供的江西湘格公司工作人员**为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和涉案工程另案判决书即铜鼓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6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中指出“本案庭审时,江西湘格公司当庭认可其借用湖南湘格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涉诉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的3号厂房其实是江西湘格公司在使用,并认可其公司拖欠了原告工程款,故江西湘格公司应与湖南湘格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工程欠款、利息、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可以证明江西湘格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单位,在《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了归属于甲方(湖南湘格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且从本案《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地点和江西东升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载明单位为江西湘格公司来看,江西东升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使用单位是江西湘格公司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因此,江西湘格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作出判决,程序不当。综上,湖南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余伟
审判员巢澍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