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6民初277号
原告:江西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578797677N。
法定代表人:朱先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祥,男,系该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住铜鼓县。
被告: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西路新开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598885324P。
法定代表人:熊斯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新建办公楼水电安装预埋工资材料款12841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公司因请原告为其公司做办公楼水电安装共欠工资材料款128418.6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我们没有要原告做,只能通过鉴定来解决,鉴定到是多少就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新建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方完成了水电预埋工作后停工,原告方没有将工程全部完成。之后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原告没有进行之后的施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与被告协商选择后,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委托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前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予以了确认。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承建的被告新建办公楼水电安装预埋工程造价为110672.41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6000元。在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后,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办公楼进行了水电预埋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包含材料费和人工工资在内的相应工程造价款。关于工程造价,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是128418.62元,在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而是要求进行鉴定,并明确工程造价鉴定到多少就是多少。在双方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给出鉴定意见后,原告对本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出支持其所提异议的相应证据,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8418.62元工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中的110672.41元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为110672.41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2472元,由原告江西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96元。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13789元,由原告江西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宪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卢在红
书记员吴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