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民初字第01388号
原告***,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小平,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张红敏,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桂明,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中药城B1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晓刚,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新余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欣北大道629号。
法定代表人李靖,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小平、张红敏与被告***、江西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鹿江建设)、新余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宝利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桂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江建设、宝利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三原告及*小军、*金根共五人与被告***就水澜山二期B12#、B13#、B14#楼的模板工程签订口头协议,约定基础工程按每人每小时17元计算价款,基础工程以上模板工程按图纸每层现浇面积75元/㎡计算价款等事项。后三原告依约完成基础工程施工,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与三原告等发生纠纷。经协商,*小军、*金根在原告***除结清上述完成的工程量的全部款项后退出该工程,原告***与其他二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就上述还未完成的工程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面积及价格的计算方式,每栋楼封顶后应全部付清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等。2013年1月上述工程全部封顶,经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支付了80500元,被告***也于2014年3月7日与三原告就基础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另查该工程为被告鹿江建设开发,被告鹿江建设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宝利置业,被告宝利置业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故三被告应对三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工程款等10564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31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房屋封顶之日2013年2月1日算至2014年7月1日),共计11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三原告按所谓的现浇面积75元/㎡,是对合同的错误理解,应按建筑面积计算,而不是按展开面积计算;2、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认定不一致,工程价款相差9万余元;3、违约的责任在于三原告,是由于三原告中途退场,导致未完全完工,双方也未最终结算,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三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鹿江建设与被告宝利置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建局建工科公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协议书中涉及的本案B12#、B13#、B14#在2013年2月10日竣工完毕;被告宝利置业通过招投标形式与被告鹿江建设签订的协议书,而被告鹿江建设的法定代表人陈晓刚是被告宝利置业的股东。
2、三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施工图纸五份、建筑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水澜山二期B12#、B13#、B14#楼模板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计算工程量,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的依据,包括工程量按现浇面积计算,每层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第四层按75元的1.5倍计算,每栋封顶后,被告***应该付清全部款项等事项;三原告完成了B12#的全部,B13#的4层以下部分;B14#第一层及以下部分。
3、三原告与被告***就寄出工程部分结算单四张。证明,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三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共花费人工时1329时,每小时17元,共计22593元。
4、三原告就基础工程以上的工程制订了结算单一份。证明:三原告按协议书、图纸及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被告应付三原告163552.9元,大概是2013年1月结算单已经交付给了被告***。
5、三原告工程考勤表一份。证明:三原告为建设诉争工程,应该支付给被雇佣农民工工资达199757元的事实。
6、郭春辉、*金根、廖小毫的证人证言。证明: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水澜山二期B12#的全部,B13#4层以下部分,B14#第一层及以下部分,其他部分被被告***承包给别人,并未完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未付钱,2013年1月份封顶;被告尚欠*金根、*小军11000多元的工资;三原告曾在宾馆内将结算单给被告***,进行结算,***不结算。
被告***为反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约定的三原告仅包人工;协议书约定三原告承揽工程是按图纸的建筑面积75元每平方米计算,长土墙按22元每平方米展开计算;屋顶也是按建筑面积计算。
2、领条12张。证明:已支付工程款121321.5元;其中毛水生、张生根、简伏光3个人,做了诉争工程三原告未做完的剩余部分,被告另行支付了工程款。
3、图纸一份。证明:原、被告施工工程的依据,所展示的建筑面积。
4、证明一份。证明:承建商将模板工程包工包料给被告是按105元/㎡进行结算。
5、领条六张(当庭提交)。证明:三原告工程未完工,被告另行请他人完成,目前支付领款人的劳动报酬。
6、简伏光等五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按照75元/㎡计算工程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1、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无异议,其对协议书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与三原告持有的协议书签名人不一致,除长土墙外,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且三原告违约未完成该工程,亦未验收合格,图纸无异议,照片确为工程完工后的照片,但不能证明工程由三原告完工。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协议书签名人员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对于三原告承包了该工程无异议,且对协议内容无异议,故对于该协议书,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对图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照片,无法证明三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3、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11075元。本院认为,该组结算单已注明支付了*金根、*小军11000.75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应扣除*金根、*小军所做部分。
4、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三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于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对郭春辉、*金根、廖小毫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与郭春辉、廖小毫系雇主雇员关系,与*金根存在亲属关系,本院认为,三证人与三原告之间存在雇佣或合作的关系,且不能证明三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于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6、三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签字人与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一致,且协议书明确约定按除长土墙外按现浇面积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提供的协议书签字人员有所差异,但内容一致,故对于该协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7、三原告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2、4、6、7、8号领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三原告异议成立,对于1、2、4、6、7、8号领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3、12号单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单据不能说明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该单据与三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5、9、10、11号单据,三原告认为非涉诉工程款项,本院认为,虽然三原告认为非涉诉工程款项,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其他工程合作,故对于5、9、10、11号证据,本院予以扣除。
8、三原告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合同依约定按现浇面积计算,应按照现浇面积计算,三原告异议成立,对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9、三原告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反映被告***与被告鹿江建设之间关于模板工程价格的约定,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10、三原告对被告***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三原告异议成立,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1、三原告对简伏光等五人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五名证人是被告***雇佣的,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三原告异议成立,对于简伏光等五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6日,被告宝利置业将水澜山二期B5-14、D8-9、E4-9、幼儿园、1-3号地下室土建、水电安装、普通装饰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鹿江建设。之后,被告鹿江建设将模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2012年5月,被告***将水澜山二期B12#、B13#、B14#楼的模板基础工程承包给了三原告及*小军、*金根,并约定了基础工程按每人每小时17元计算价款。2012年7月27日,被告***就基础工程以上模板工程与乙方(三原告提供的协议上乙方***、张红敏,被告提供的协议上乙方张红敏、*金根、***)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水澜山二期12#13#14#楼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二、乙方承包模板按图纸每平方米水泥现浇面积全部算清,长土墙22元展开算,每层面积按75元计算工程款。三、付款方式: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每做一层打完混凝土后第二天立即给乙方(80%),每栋封顶后付乙方100%结清。…五、屋顶75/㎡按一个半面积算。之后,三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三原告陈述为B12#的全部、B13#的地下一层及1、2层,B13#的地下一层及第一层及三栋楼的长土墙,被告***陈述为B12#的地下室(含架空层)、1、2层,B13#、B14#的地下室(含架空层)、1层及三栋楼的长土墙,被告***陈述三栋楼地下室(含架空层)为187.42㎡,第一层为248.54㎡,第二层209.06㎡,长土墙76㎡。被告***陈述其与被告鹿江建设尚未结算,被告鹿江建设尚欠其工程款。另三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80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三原告为无建筑资质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三原告依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三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2、被告***已付多少工程款;3、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4、被告鹿江建设、宝利置业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三原告未按合同完成所有的模板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三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因三原告未举证证明,根据被告***自认,基础工程以上模板工程价款为187.42×3×75+248.54×3×75+209.06×75+76×3×22=118786.5元,加上基础工程的劳务款(78.5+76.5+74+71+104+60+20+45.5+20+129.5+119.5+78)×17=14900.5元(已扣除*小金、*金根劳务款),总计133687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三原告收到的款项为33500+14000+15000+4000=66500元,但三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80500元,故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本院认定为80500元。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133687-80500=53187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三原告应完成所有的模板工程,其未按约完成模板工程,三原告虽陈述为被告另请他人完成,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所有模板工程的原因在于被告,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明,且双方又未办理过结算,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被告鹿江建设将模板工程包工包料给了自己,并陈述其与被告鹿江建设未进行结算,被告鹿江建设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鹿江建设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宝利置业是否承担责任,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宝利置业拖欠了被告鹿江建设工程款,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宝利置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平、张红敏支付工程款53187元;
二、被告江西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小平、张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小平、张红敏承担1440元,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雅萍
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