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共和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白守录,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景路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延期缴纳上诉费申请。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不符合缓交诉讼费的条件,不同意其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不准许其缓交上诉费,限其7日内缴纳,直至6月19日上诉人仍未缴纳上诉费。上诉人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缓交诉讼费申请未被本院准许后,经再次催缴仍未缴纳上诉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恩
审判员罗江丽
审判员康盼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