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224民初959号
原告:化隆金圆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
被告: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住青海省大通县。
被告:邹某,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化隆金圆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立案。2019年11月1日,原告化隆金圆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化隆金圆商砼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化隆金圆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