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2民初495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86587A(5-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共和路89号。以下简称二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辛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旭,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廿里铺街17号2栋1单元101室,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苏省宝应县范水镇高阳村齐心组32号,现住:西宁市。
被告:李军业,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住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李军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二建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按照《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向原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赔偿费共计7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赔偿款的利息761.25元(70000*4.35%/12个月*3个月,自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粉刷工作时从高处摔伤,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受伤。2019年7月2日,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签订协议前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赔付剩余的7万元。现履行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二建公司、***辩称:对赔付的金额没有异议,各方之前已经达成赔偿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9月底和10月初,被告曾两次通知原告分别取走3万元、4万元,原告拒绝受领。此外,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妻子冯甲梅作为公司班组负责人,未经三被告同意私自将工程外包给原告,应当对原告的受损承担责任。
被告李军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三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赔付10万元赔偿金,已支付3万元尚欠7万元未支付。
经质证,到庭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被告李军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摔伤赔偿事宜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已支付3万元,三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赔付剩余的7万元。后因各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到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数额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和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赔偿费用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具体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军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军业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华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斌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