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山经济开发区东马家都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烟台华盛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隆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烟台华盛煤炭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隆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烟台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烟台华盛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燃烧公司)、烟台华盛煤炭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本案符合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签订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时***及**均向***说明该款用于公司经营,但**提供的***说明显示,**将该笔款项打入了***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借款,***也认可将该笔款项系以新贷还旧贷,因此**明显与***达成一致意见,对主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并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其次,借款用途的改变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再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理,也有相应判例。二、本案债务人与债权人以欺诈手段骗取***提供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将借款用于个人偿还债务,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三、即使借款实际给付,也是以新贷还旧贷,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2014年1月15日银行单据、**向***发送的短信、***以房产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等事实,可以看出案涉500万元实际是***向***以新借500万元偿还旧贷470万元高利贷并骗取***提供担保的行为,保证人对此享有免责抗辩权。四、本案遗漏主体,程序有误,不追加***无法查清事实。另,***在本案审查程序中提交申请,就2014年1月15日《借款担保协议》第1-2页与第3页是否为一次打印形成及第1页书写文字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2014年5月30日《借款担保协议》***系明知且已实际履行。协议签订时,***、***、**与***均在场并商讨协议内容。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2月23日,***及其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还款,***也未承担保证义务,此后**在2014年5月30日与***、***等签订案涉协议,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协议履行中也无欺诈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二、案涉协议与2014年1月15日***与***签订的协议,***均是连带保证人,其明知该笔借款未按时还款,***与***、***、**也无其他资金往来及相互担保业务。**与***并非同一出借主体,***请求免除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三、***不属于共同诉讼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被追加进入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就此,本院根据***的申请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案中是否存在债权人、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的情形。***再审申请主张的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系指借款用途发生改变,因各方在《借款担保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用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骗取***担保的事实,***关于**和***未经其同意而变更借款用途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未认定存在欺诈骗保等情形存有依据。其次,对于案涉情况是否属于借新还旧的问题。2014年5月30日《借款担保协议》显示的债权人、债务人为**和***,而根据银行汇款单据等证据显示2014年1月15日借款行为发生于***与***之间;***提举短信、保全担保书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系以**名义出借款项,也无法得出出借主体均系***的结论,原判决基于上述证据并结合全案情况,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并非同一出借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再次,对于***主张原判决未追加***属于程序错误的问题。因***不是《借款担保协议》主体,其并非必须参加诉讼,且该事由不属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另,对***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郁琳
代理审判员殷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