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芦洋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185号
原告:烟台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开封路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71680943Y。
法定代表人:张志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永,烟台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媛媛,烟台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芦洋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芦洋村,组织机构代码B4885599-9。
法定代表人:丁镇军,居委会主任。
原告烟台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芦洋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烟台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芳永、于媛媛,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芦洋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092.69元,并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经过招投标,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10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芦洋村南沟污水工程,具体负责南沟污水埋设雨水管道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约为1800000元。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月25日,山东浩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浩正咨字【2018】-03-005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载明,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671893.26元。2016年6月25日,经过招投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芦洋村风俗展览馆、厕所、临建库房工程,具体负责展览馆土建及地面理石瓷砖等、厕所及广场地面、临建库房等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约为600000元。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月25日,山东浩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8】-03-00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载明,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352058.45元。2016年9月30日,经过招投标,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0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芦洋村内路面改造工程,具体负责村内砼路面破碎加设雨水管排水、道路修复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约为450000元。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月25日,山东浩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浩正咨字【2018】-03-00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载明,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352566.98元。2016年10月10日,经过招投标,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00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芦洋村坟地平整及道路拓宽工程,具体负责上山路基拓宽、坟地整平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约为250000元。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月25日,山东浩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浩正咨字【2018】-03-00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载明,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29574元。截至2017年9月29日,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080000元,尚欠工程款426092.69元。
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芦洋居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资金紧张,无力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被告委托的山东浩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可以认定涉案四份工程价款为671893.26元+352058.45元+352566.98元+129574元=1506092.69元,扣除被告已付10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6092.6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芦洋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092.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5.7元,由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芦洋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田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