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691财保174号
申请人:烟台乐盛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烟台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烟台宇皓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烟台乐盛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烟台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宇皓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烟台乐盛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烟台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宇皓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烟台乐盛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韩 刚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