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611执异7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9101200076,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华街1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北四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5)福执字第26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执行拍卖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号1310号房屋,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可能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2月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执行人开发的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号1310号房屋,并交付了全款。2012年5月3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收取了公共维修基金和产权证税费。2012年11月,异议人对涉案房屋装修入住,居住至今。期间,异议人多次联系被执行人为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但被执行人一直推诿拖延,至今也没能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后异议人得知该房屋已被查封。异议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异议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出售款14,906,812.19元及违约金7,000,000.00元。如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10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产在内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房产一宗。因执行工作需要,2015年1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执指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将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房产在查封期限届满前进行了续行查封。
另查明,2012年2月9日,异议人**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第2附1幢1310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1.4平方米,总价款为466,140.00元。同日,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山东省烟台市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载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466,140.00元。2012年5月3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收取异议人办证税费和公共维修基金。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应否支持。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幢1310号房产,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对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因此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幢1310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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