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邹某某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611执异7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801160015,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505号6号楼3单元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北四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在执行(2015)福执字第269-5号裁定过程中,查封并拟拍卖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号楼附1号楼2413、2417、2418号房屋,因上述财产属于异议人所购买归异议人所有,继续执行上述财产将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1年11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异议人购买上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号楼附1号2413、2417、2418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已交付了全款,被执行人给异议人开具了收款收据,房屋已经交付异议人使用。期间,异议人多次联系被执行人为上述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执行人一直推诿,至今也未能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2019年4月初,异议人在了解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情况过程中,得知上述房屋已被贵院查封。异议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异议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解除2413、2417、2418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出售款14,906,812.19元及违约金7,000,000.00元。如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10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房产一宗,其中24层查封了2407、2408、2410、2413、2417、2418共6户,25层查封了2502、2503、2504、2507、2511、2513-2518共11户。因执行工作需要,2015年1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执指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将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房产在查封期限届满前进行了续行查封。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烟房福预字2007第076600号、烟房福预字2007第076601号、烟房福预字2007第0766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第2附1座24层2413、2417、2418号房屋,三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44.1平方米,房屋单价均为每平方米3,443.00元,每套房屋总价为151,836.00元,合同约定异议人于签约当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同日,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正向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每套房屋购房款151,836.00元,并收取每套房屋的办证税费1,868.00元以及公共维修基金740.88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应否支持。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幢2413、2417、2418号房产,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对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因此*****正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幢2413、2417、2418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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