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611执异27号
案外人:***,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卫德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肇斌,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对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福海阳光花园X号楼附X号楼XXXX号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2015)福执字第269号案件中,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山区福海路XXX号福海阳光花园X号楼附X楼XXX号房产,因该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于2011年9月9日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福山区福海路XXX号福海阳光花园X楼附X号楼XXX号房产,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629元,房屋总价款为160039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交付全款,被执行人给案外人开具收款票据。2012年4月2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收取公共维修基金和产权证税费。2011年9月,案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并居住至今。期间案外人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但被执行人一直推诿,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2019年3月,福山不动产登记中心通知业主办理产权证时,案外人得知上述房产被贵院查封,案外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案外人应提供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买卖的真实性,且案外人仅提供2020年7月12日出具的一张发票不能证明其自2011年9月一直居住至今。
本院查明,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福立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福海阳光花园X号楼及其附X号楼尚未销售登记备案的全部房产。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出售款14906812.19元及违约金7000000元。该案立案执行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烟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阳光(湘商大厦)包含本案异议房产在内的房产一宗。因执行工作需要,2015年1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执指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将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福执字第26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房产在查封期限届满前进行了续行查封。
另查明,2011年9月9日,案外人***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福海阳光花园X号楼附X号楼XXX号房产,建筑面积为44.1平方米,总价款为160039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签约当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给付房款160039元,并支付办证税费1703.39元、公共维修基金740.88元。案外人提供上述房屋2020年7月12日水费和污水处理费单据为证,证明其占有、使用该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应否支持。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福海阳光花园X号楼附X号楼XXXX号房产,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因此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福海阳光花园X号楼附X号楼XXXX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 雯
人民陪审员  常惠珍
人民陪审员  柳秀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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