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异257号
案外人:杨栋,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利,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卫德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何红,总经理。
案外人杨栋对本院查封烟台市福山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栋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14)烟执字第38-1号执行案件中对案外人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烟台市福山区房屋。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未办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案外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关于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烟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查封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阳光(湘商大厦)的房产。同日,本院向烟台市福山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烟执指字第23号执行裁定,将(2014)烟执字第38号案件指定由烟台市福山区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烟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查封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现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已到期,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失去效力,案外人对本院已失效的查封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栋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