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611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四路。
法定代表人:卫德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郭肇斌,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福海阳光花园x号楼附x号楼xxx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福海阳光花园x号楼附x号楼xxx号房屋,系异议人在法院执行之前,从被执行人处合法购得,异议人已交付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福立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福海阳光花园x号楼及其附x号楼尚未销售登记备案的全部房产。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出售款14,906,812.19元及违约金7,000,000.00元。该案立案执行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烟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阳光(湘商大厦)包含本案异议房产在内的房产一宗。因执行工作需要,2015年1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执指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将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房产在查封期限届满前进行了续行查封。
另查明,2011年3月9日,异议人***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福海阳光花园X号楼附X号楼XXX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总价款为362089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签约当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给付房款362089元,并支付办证税费4723.98元、公共维修基金4233.60元、有线电视费250元、装修押金2000元、电费100元。异议人提供上述房屋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19日的电费和水费单据为证,证明其占有、使用该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应否支持。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福海阳光花园X号楼附X号楼XXX号房产,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对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因此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XXX号福海阳光花园X号楼附X号楼XXX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 雯
人民陪审员  常惠珍
人民陪审员  柳秀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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