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1执异68号
案外人:盖晓磊,男,***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四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盖晓磊称,在法院执行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其已经自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购得位于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幢1308号房产,已经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该房产已实际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出售款14,906,812.19元及违约金7,000,000.00元。如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10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产在内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房产一宗。因执行工作需要,2015年1月***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执指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将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房产在查封期限届满前进行了续行查封。
另查明,2009年12月***日,***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幢1308号房产,建筑面积为44.1m2,总价款为156,996.00元。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向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156,996.00元,并于2010年8月20日、12月2日分别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2,116.8元及办证税费5,620.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案外人盖晓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幢1308号房产,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因此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幢1308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