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国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兴武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经济开发区安德鲁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国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0612民初6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富圣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国宸公司的起诉,本院征求上诉人国宸公司的意见,上诉人国宸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富圣公司在二审中撤回对其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富圣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国宸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上诉人富圣公司的撤诉申请,经上诉人国宸公司的同意,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制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上诉人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人烟台市国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0612民初61号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5133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33元减半收取2566.5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