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53-31号。
法定代表人:齐石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云,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借款、赊货是基于对石岩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石德的信任,齐石德以石岩公司工程资金紧张为由,指示副经理***借款、赊货用于工程垫资及招待,该款应由石岩公司承担责任。2018年9月18日***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中石岩公司也进行了签章,石岩公司虽否认《还款协议》所盖技术专用章的法律效力,但经查询石岩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多次加盖在其他经济合同中,《还款协议》就是石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权向担保人石岩公司主张债务。石岩公司承建的哈木铁路柴达尔至木里段防尘抑尘设施工程,由于甲方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导致石岩公司在外借贷用于工程垫资。***在《资金用途情况说明》中明确借款用于石岩公司中标的哈木铁路柴达尔至木里段防尘抑尘设施工程,并手注用于“江仓站、木里站、万力合达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等项目之用,而非个人借款。***系石岩公司副经理,借款、赊货、还款均发生在***任职期间,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经查询,有类似案例,可证实***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石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石岩公司提交意见称,石岩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石德从未口头授权或者书面授权***以公司名义或者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从***处借款或提货。***所述,既没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向石岩公司的转款凭证,更没有向法院提供石岩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所说的石岩公司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还款协议》不但不能证明石岩公司对***所欠债务的自认以及对《还款协议》的追认,反而证实了***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石岩公司无关。《还款协议》显示债权人为***、债务人为***。另《还款协议》虽显示在担保方盖有石岩公司技术专用章,但石岩公司对担保效力不予认可,石岩公司从未承诺过要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此份协议对石岩公司无约束力。本案***将石岩公司作为借款主体主张债权,***有义务向法庭提供石岩公司借款的证据,如果没有借款的证据,石岩公司与***的借款关系就不能成立。借款与担保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哈木铁路柴达尔至木里段防尘抑尘设施工程同***与***的个人民间借贷行为无关,没有证据证明***从***处借款用于该项目。综上,***要求石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17组证据:1.***银行流水;2.《还款协议》;3.录音;4.收条;5.2019年6月1日石岩公司还款清单;6.石岩公司财务账单;7.石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8.石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9.《关于退休的通知》;10.石岩公司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结算证明;11.工程量签证单;12.《建设施工合同》;13.提货单;14.《资金用途说明》;15.(2017)青民初7号民事判决;16.(2020)青0103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17.(2016)青民再41号民事判决、(2020)豫民申4827号民事裁定、(2014)冀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489号民事裁定,拟证明原审判决错误。石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3、4、5、6、7、8、9、13、14、15均在一、二审庭审中进行过质证;证据1、10、11、12在二审庭审中进行过质证,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错误;证据16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石岩公司没有向法庭做过虚假陈述;证据17四份案例与本案没有相同点,也没有相似点,更无法表明个人借款在没有单位授权或者委托的情况下,由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提供的2、3、4、5、8、9、13、14、15组证据均在原审中进行了质证,不属新证据;1、6、7、10、11、12组证据原审中***虽未提交,但经当事人质证,这几组证据系对已经提交证据的补强,并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证据16系***作为原告以***、石岩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形成的判决书,该份判决并不能证明***与石岩公司形成了借款关系;证据17四份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的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明确主张欠款主体是石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在审理中提交的2018年9月18日《还款协议》中载明“甲方(债权人)***、乙方(债务人)***、担保方石岩公司,尾部有甲方(债权人)***签字、乙方(债务人)***签字、担保方盖有石岩公司技术专用章(3)”,2019年的录音中,亦没有石岩公司作出借款及买卖的意思表示,2019年12月10日《资金用途情况说明》(打印),声明人处有***签字,该说明中记载“以上情况,石岩公司法人等相关人员均知情并同意”,但没有石岩公司印章及其他签名,亦无法认定石岩公司对该说明知情并同意。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13日收条分别载明“收到***欠款、还款”,亦非石岩公司。虽***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有石岩公司转账记录,但***不能证明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欠款之间的关系。***虽提交了证据证明***系石岩公司工作人员,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款及买卖系履行的石岩公司职务行为。***提交的另案材料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另,***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1210号案件中主张借款人为***,担保人为石岩公司,其在该案中所述与本案存在不一致。原审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不能证明借款及买卖主体系石岩公司,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