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5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6664520H。
法定代表人:齐石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云,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伦,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海省天峻县新源镇新源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236985301416。
法定代表人:李军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凯、王海山,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云、易明伦,上诉人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凯、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担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88339.35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888339.35元的诉求,因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待该工程审定后进行结算支付,但至今该工程双方还未进行审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之间根本就没有“待工程审计后进行结算支付”的约定,只是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在结算过程中,按照流程要求单方履行的一个审计程序,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未同意过进行审计后再结算。其次,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以审计为由拒不结算工程款,有悖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国务院关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己于2020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第13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2020年2月26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第7条明确要求,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双方均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以审计为由拒不结算工程款有悖上述法律规定。最后,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至2020年8月30日,逾期付款达3227天,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仅利息损失就达1888339.36元(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是从2011年10月30日止2019年8月19日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计算的)。国务院关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做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按此规定计算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多达300多万元。综上所述,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损失。
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辩称,该局已超额支付工程价款约200万元,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基础事实不存在。
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时效抗辩问题,未作审理,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就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在提交答辩状及庭审阶段均提出抗辩,但一审法院未就时效问题进行审理和查明,在一审判决书中未作任何回应,对被上诉人可能丧失胜诉权的事实未进行查实。由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9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对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的请求事项(即39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审理和认定,依法应予纠正。1.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仅就双方存在的合同价款为557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但该院对与该诉讼请求无关的、合同价款为39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该390万元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认定,审理内容超出诉讼请求;2.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人民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由此,一审法院对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请求的39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和认定的行为,违反处分原则,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3.因双方就案涉工程存在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与本案无关的相关事实的认定(价款为390万元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内容),直接导致上诉人与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外的其他纠纷有关事实认定错误,造成上诉人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返还等诉讼上的障碍,对该行为应于纠正。三、一审法院关于390万元《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1.一审法院认定该390万元《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是根据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复印件(即工程变更单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得出的事实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原件,再多的复印件的叠加也无法得出390万元《建设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结论,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组复印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工程变更申请表》只能证明当时有变更工程的意向,并不能证明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完成了相关工程。2.390万元《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地点和时间范围内,从未有过道路建设工程内容。(1)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39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是基于该公司履行1748万元《建设施工合同》和557万元《建设施工合同》的客观事实履行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倒推出双方存在39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推定上诉人认可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结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3.557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1748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增加部分,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均系生态路建设的应付款项,已支付2499.089万元,557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1748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增加部分,在未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无法将已付款项与上述合同应付价款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近期,经县级审计部门初步审计,已查明案涉工程存在重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上诉人经核算已超付工程价款约200万元,将及时启动诉讼程序,追偿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以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直至向一审法院诉讼为止,该工程审计仍然没有作出;2.一审法院未超越审理范围,在一审审理中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以390万已支付为理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对该390万是否支付进行审理是正确的,应当查清楚该笔款项的来龙去脉;3.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认为39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是正确的,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超付款的问题,390万元是另一个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一个独立的工程约定,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三个复印件能够证明已经支付并支付了什么款,公司的证据也充分证明390万和557万是两个工程并非一个工程,390万元的工程是否招标是建设方决定的,并非施工方决定的;4.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将4个工程项目混为一谈是错误的,1748万元与557工程毫无关系。
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826241.64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1888339.3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仅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79479.102元及款项利息损失1888339.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峻县东一路道路及排水工程、生态路315国道顶管工程、生态路东延伸段增加部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57919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后于2011年10月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因该工程迟迟未审定而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海西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天峻县生态路东延伸段道路增加部分(本案案涉工程)申请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后海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天峻县交通局就该工程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被告天峻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2641128.27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天峻县交通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9713.22元(发票标注为生态路增加)。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天峻县东一路、315国道顶管、生态路延伸段(合同二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双方同意委托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天峻县东一路、315国道顶管、生态路延伸段工程总造价为5540711.75元。
另2011年11月11日天峻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纪要中明确说明生态路工程已完成,原则通过现交通局《关于申请解决生态路设计变更工程建设资金的报告》,拨付县交通局生态路设计变更工程建设资金3900000元。2012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以该会议纪要为工程立项依据,签订工程名为天峻县生态路道路排水及亮化工程(变线变更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900000元。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中被告天峻县交通局各负责人及项目监理机构于2012年3月28日、4月18日在该支付证书上签字盖章同意向原告支付天峻县生态路道路、排水及亮化工程款390000元,被告天峻县交通局于2012年4月19日、5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元、770130元。
本案审理至此,原、被告双方均对其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另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0130。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非本案案涉工程(合同三)实际未施工,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与其向原告支付合同三工程款的行为存在矛盾,如原告未实际施工又为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称该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二的剩余工程款,但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出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诸多原因原告未对合同三的工程内容进行实际施工,该合同三的工程实际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如被告认为该合同三存在未实际施工及超额支付工程的情况,对该工程有异议,应当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告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峻县交通局(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工程,实际工程价款为5540711.75元。原告石岩公司认可被告天峻县交通局现已实际支付其公司工程款2999720.70元,现还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540711.75元-2999720.70元=2540991.0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加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天峻县东一路道路及排水工程、生态路315国道顶管工程、生态路东延伸段增加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青海中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5540711.75元,其中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999720.70元,现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40991.0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40991.0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888339.35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待该工程审定后进行结算支付,但至今该工程双方还未进行审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540991.05元。二、驳回原告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4.98元,由原告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95.05元,被告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负担27127.9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图纸(施工设计图)、西宁市城市设计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时即已出具),拟证明案涉工程两次改线但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仅完成了17480000元的施工合同和5570000元的施工合同,3900000元的施工未实际履行;2.证人斗改加等四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几人原居住在生态路与天棚路之间,2010年至2012年,未见原居住处修路;3.天峻县拆迁办于2017年拍摄的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第一次改线后,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实际施工。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1.施工图不准确,原图纸已在一审时提交,情况说明不能体现公司未进行施工;2.证人居住在哪里,不能确定,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3.拍摄的照片不真实,不认可,2010年2011年干的活,拍摄时间的是2017年,时间节点无法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在一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从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以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进行审计为前提条件,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是发包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也未约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需要经过发包人审计确认,故案涉工程价款仍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确定;从本案证据来看,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的款项进行了单方审计,且至一审时仍未确定审计结果,最终由该局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竣工后,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进行了单方审计且迟迟未确定审计结果,致使工程价款迟迟不能确定,无法进行结算,故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书虽未载明诉讼时效事宜,但已认定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意为该局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未审理时效事宜的问题。
关于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向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40991.05元的问题。第一,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1页显示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就案涉工程即2011年3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支付2999720元款项,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申请鉴定后,启动鉴定程序并将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款数额5540711.75元作为定案依据后,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出上诉,故该院认定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还应给付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5540711.75元-2999720.70元=2540991.05元并无不当。第二,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所述的3900000元款项涉及合同为2012年2月2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峻县生态道路排水及亮化工程(变线变更部分),立项批准文号为天峻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纪要,本案所涉工程名称为天峻县生态路道路与排水及亮化工程(延长段增加部分)、天峻县城东一路道路与排水工程、315国道顶管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西发改投[2010]66号,两份合同涉及工程不同,前份合同项下款项是否支付与本案工程款应否支付本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一并审查,但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一再认为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3900000元款项涉及合同未实际履行,工程款已经超付,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审查该局已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给三份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还是2010年7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3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并无不当。换言之,对3900000元款项涉及合同是否履行及款项是否支付进行审查是基于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抗辩,意在剥离出该局支付的3770130元“生态路改线工程款”是否属于2011年3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范围,并未超越当事人诉求,上诉人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认为此项审查违背处分原则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天峻县建设和交通局支付的3770130元“生态路改线工程款”对应的是2012年2月2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合同立项批准文号、付款记录所载汇款用途、工程变更单、变现图纸为证,其中政府会议纪要原件及工程变更单原件应由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持有,如该局对一审此项认定有异议,应提交证据证实。第四,一审法院认定3770130元“生态路改线工程款”对应的是2012年2月2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释明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如认为该合同存在未实际施工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另行诉讼解决,并无妨碍该局之后在另案中主张权利之处。由上,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应向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40991.05元。
关于上诉人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1888339.35元应否支持问题。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利息为法定孳息,合同通用条款也已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上诉人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至今仍欠付工程款2540991.05元,且以单方审计为由拒绝结算,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第二,案涉工程经鉴定后确认的价款总计为5540711.75元,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工程款1999713.22元,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故在利息计算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分阶段计算,即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应按未付款数额即5540711.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16912元(5540711.75元×6.65%÷365天×413天=416912元);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应按未付款数额即3540998.53元(5540711.75元-1999713.22元=3540998.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22651元(3540998.53元×6.15%÷365天×876天=522651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全部未付款数额2540991.0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69425.65元(2540991.05元×5.25%÷365天×1558天=569425.65元);2019年8月20日至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2020年8月30日期间利息以全部未付款数额2540991.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10950.81元(2540991.05元×4.25%÷365天×375天=110950.81元),上述利息合计为1619939.46元,应由上诉人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结算,不应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540991.05元。”
二、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向上诉人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61993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84.98元,由原告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3.59元,由被告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负担4609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4.98元(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预交50584.98元,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1795.05元),由上诉人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3.59元(退回17301.46元),由上诉人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负担4609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党雪仁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 记 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