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3民初3124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祥,城西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664520H,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53-31号。
法定代表人:齐石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云,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云,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祥,被告石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石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石岩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161607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石岩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08947.79元(以16160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止,总计5年零271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三、法判令被告石岩公司赔偿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底计130天,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的利息24802.18元;四、依法判令被告石岩公司赔偿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3月9日止,计69天,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计算的利息12854.5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石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94982元(上述款项共计:2357656.47元);六、依法判令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5年起系被告石岩公司职工,后任公司副经理。在2008年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经石岩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石德介绍后与原告认识。2008年开始认识至2013年石岩公司法人代表齐石德以建筑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派***到原告处借款并从原告处赊购烟、酒等物品。为了说明所借款项的去向和用途,***于2019年12月10日以石岩公司副经理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资金用途情况说明》,截止2013年11月17日,所借***资金1967400元均用于石岩公司中标的《哈木铁路柴达尔至木里段防尘抑尘设施工程》中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赊购烟酒(货款329070元)均用于石岩公司内部招待所用(详见证据《资金用途情况说明》)。石岩公司对***所借原告资金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6月7日、2012年1月19日从公司63001483637050009064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303600元(详见个人活期明细新一代)。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二被告确认截止到2018年9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1786070元,就此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石岩公司法人代表齐石德在《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公司技术专用章。《还款协议》达成之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2019年6月7日、6月12日、8月5日、9月27日在西宁市鑫源宾馆旁的茶艺等处,原告多次与被告石岩公司法人代表齐石德及***见面协商如何偿还借款,齐石德明确承认是他派***去原告处借款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转而却把责任全部推到***身上,然后又以公司无钱为由敷衍原告(详见2019年6月7日、12日、8月5日、9月27日证据《***借款纠纷一案相关录音》)。被告言而无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岩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岩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从原告的诉状中以及庭审过程中都没有列举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同时,其所举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负有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石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理由是:首先,原告与被告***的借条、赊账条、还款协议等凭据上均没有石岩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没有石岩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石德的签字,故对于石岩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其次,石岩公司既从未有过书面授权让***到原告处或其他处借款或者赊账,也从未指派过***代表公司到原告处或其他处借款或者赊账;再次,***并非公司的负责人,***的行为,既不是履行被告石岩公司职务的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要有事前的授权或者事后的追认,石岩公司既没有授权,也没有事后追认。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第一、原告明知道***是挂靠石岩公司的,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也未得到公司授权对外借款或者赊账。但原告未尽审慎之责主观上存在过失。第二、***如果受石岩公司的委托去借款,则在借条上理应加盖公司公章而决非仅由***自己署名,事后亦未取得公司授权或追认,故对借款在合同订立形式上存在的重大瑕疵,原告也未尽到合理、善良的注意义务。第三,若确属公司的借款按常理,其款项应转入公司账户,而不是转入***个人卡内,因此从资金的流向来看,原告亦存在过失。原告认为***是石岩公司的负责人,是认识上的错误。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不是石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故石岩公司不应承担其个人借款责任;三、从以下五个方面看,原告明知是***个人的借款:(一)原告***与被告石岩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石德认识的时间:***与被告石岩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石德从2002年认识至今已有10多年,她完全有能力辩别是***借款还是石岩公司借款,如果是石岩公司借款,她为什么在这10年间,没有让法定代表人齐石德追认签字或者加盖公司盖章。(二)原告***与被告***借款及赊账的时间跨度:被告***从2008年至2018年先后十年向***借款或赊账,在这十年间,原告***与被告***有过多次结算,但从未与石岩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齐石德有过结算,也没有向石岩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齐石德主张过权利,如果是石岩公司借款,原告为什么不与公司结算主张权利,而是与***结算并主张权利。(三)原告***与被告***借款及赊账的次数及数额:被告***从2008年至2018年先后十年向***借款或赊账达50次之多,数额达百万元之巨。这说明原告***不可能出现对借款主体上认识的错误,如果是一次或两次,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50次之多,百万元之巨,原告***绝对不可能出现对借款主体上认识的错误。(四)原告***与被告***借款的转款往来账户: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或赊账行为,他们之间的账户往来,没有一笔是打入石岩公司的账户,而是全部转入***的个人账户,既然是石岩公司借款,原告为什么不将借款打入公司账户,要转到***个人账户,这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之***之间的借款纯属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公司没有关系。(五)原告当庭出示的九组证据: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石岩公司与原告***、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关联,或者能够证明石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借款主体,负有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欠条。这是***给***打的欠条,既没有石岩公司的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齐石德的签字确认;2.提货单38份。这是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至2018年,五年间取货的欠账单,没有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达数十万元,原告从未与公司进行过结算,这更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赊账往来,与石岩公司无关;3.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甲方为债权人***,乙方为债务人***,担保方盖有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专用章,从这个协议当中可以看出,原告***明确知道谁是借款的债务人,该借款从2008年开始到2018年的9月18日,原告***一直主张***还款,而未向石岩公司主张还款。4.工程项目签证单。该签证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石岩公司与原告借贷关系;5.录音。该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石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石德指派***借款;6.协议书,退休证书。这能证明***是从石岩公司退休的,并不能证明***的个人借款与被告石岩公司有关,***的社保都是自己购买的,公司既没有给他发过工资,也没有给他买过社会保险;7.资金用途说明。这与石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的单方表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用于公司,既无公司事先认可,也没有公司事后追认。如果是石岩公司用的,原告为什么不找公司来做资金用途说明。8.收条。该收条***明确写道,收到刘爱梅支付***欠款10万元,收到还款***5万元。这更能说明,是谁欠的款。如果是公司还款,为什么要写收到***欠款。9.保单保函。与这款无关,公司也不予认可。另外,石岩公司向原告***付款与***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说2011年至2012年被告石岩公司三次代***还了303600元。2008年至2019年石岩公司共向***转款十二笔,共计1063600元,这些钱是石岩公司在原告处用的烟、酒款,已全部结清。2011年至2012年三次转款也是公司所用,与***的赊购烟、酒款没有任何关系;四、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技术专用印章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技术专用章一般为某一特定工程日常管理之需而刻制的印章,其功能为非经济类用章,该印章供项目部与监理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及施工技术、资料之用。所以就工程技术专用章的职能来说,其不具有担保职能。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排除了印章关于产生、变更、消灭债务的用途,在未有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门用途,否则《还款协议》对公司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对理性、谨慎的普通人而言,不应该相信能依据该印章用作还款担保,接受该印章作为缔约《还款协议》证明的,不能认定缔约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也就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而应认定该《还款协议》对被告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与石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明知是***个人的借款,《还款协议》对被告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
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是受石岩公司的委托去借款、赊账,那么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既然原告认为,***的行为,是受石岩公司的指派,代表石岩公司,那么其法律后果就应当由石岩公司承担,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自2008年开始认识至自2013年石岩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石德就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派***到原告处借款并从原告处赊购烟、酒等物品”。这段表述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新证据规则》第三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连带责任;二、***已还清借款本金,原告计算的欠款数,是利滚利滚出来的高额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从原告在2020年6月19日向贵院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从2008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854000元(借条标明是三分息),从***向法院提供的银行还款记录可以看出已还款855000元,还有双方认可的17万元,共计还款1025000元。原告从2008年8月第一笔借款开始,至2018年9月最后一次结算,是按三分或四分利息已经进行了利息结算,但在今天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一次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滚利的计算了一次利息608947.79元。截止目前,仅这笔借款的利息已滚到高达240多万元,这种计算方法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被告早已还清本金,对利息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三、个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10月17日,***给原告***写的欠条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从38张提货单上看,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646604.47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律师费既没有向法院出示收费的法律依据,又没有提供交费的发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还款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己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及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借款共计1457000元的事实;被告石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不知情,无法核实;所欠账目公司也从来不知道,***也没有汇报过;这些钱也没有经过公司账户;公司没有盖章。故对借条公司不认可。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里面包含了利滚利的数据,该借条是把本金、利息、货款全部算到一起打的,具体本金、利息、货款分别为多少计算不清,且利息也是重复计算。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石岩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石岩公司为借款主体,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提货单38份,证明:被告累计赊购烟酒货款329070元的事实。被告石岩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的起止时间2013年至2018年,时间达5年之久,公司从来不知情,也没有得到公司认可,也没有公司盖章,故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也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石岩公司为本案借款主体。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约定利息,法庭应当不予支持,且重复计算。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石岩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仅能够证实在提货单列明的期间内,原告与被告***间存在货款等的往来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三、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货款合计178607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前还清所借款项,承担因逾期偿还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8年9月1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同日,石岩公司法人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司技术专用章,证明***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石岩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中原告自认借款协议中债务人为***,担保方是石岩公司,故借款主体不是石岩公司,且公司也没有盖过任何章子,事后公司没有进行追认。被告***质证意见:该还款协议是当时通过我们三方几次协商后,公司法人让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让我签字后说由她去找公司追要,协议内容我也没有看,且还款协议中日期不符,协议为2019年年底达成的。该还款协议是胁迫我签的。且在2018年9月时,原告对借款主体认可是被告***。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形成时间于2018年9月18日,其载明的债权人为***,债务人为***,担保方为石岩公司,依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石岩公司为担保方,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石岩公司为借款主体,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四、工程量签证单3份,证明:被告***担任石岩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隶属公司管理人员。被告石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工程是***挂靠石岩公司的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公司指派***去借款及赊账,工程签证与借款没有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协议书》《关于退休的通知》《青海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参保待遇发放证明》,证明:被告石岩公司为***办理社保、缴费至2019年12月30日并为其申请退休的事实,证明被告***从2005年1月1日起就是石岩公司的职工。被告石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都是个人去社保交钱,不是公司缴纳的,这与本案借款纠纷也没有关系,即便***是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借款及利息的成立。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通话录音、《资金用途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6月7日7分、12分50秒、17分04秒、24分01秒录音中公司法人认可,***借款是受石岩公司法人齐石德指派的职务行为。被告石岩公司质证意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以上录音中均没有反应出是公司或者法人指派***去借款或赊账,法人是负责调解他们双方的借款事件,不能证明公司是借款主体,2.对资金用途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也不知情,该款项公司没有使用过,也无公司的进出账单佐证。2020年该说明是原告为了诉讼,将石岩公司拉进去作的资金用途说明,在2019年12月的时候,原告还不确认公司是否为借款主体。被告***质证意见:1.对通话录音我不知情,2.对资金用途说明真实性认可,但是详细内容我没有看,资金的用途是用于工程。经本院审查,就其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反映的内容不能得出其被告***是受被告石岩公司的指派去找借款、赊账的结论,且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石岩公司为借款主体,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七、收条,证明:2019年6月1日还款100000元、6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9年8月5日公司刘爱梅将20000元在教场街南口交给齐石德后还给原告,被告石岩公司为***偿还债务的事实。被告石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170000元我公司认可,能够反映出是被告***是借款主体,公司只是代***还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往来的关系。但被告石岩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不能证实被告石岩公司即为借款主体,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岩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八、阳光保险保单、发票,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产生保险费3400元,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石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对石岩公司的账户保全查封行为我公司保留意见,对于支付该款项我方不予认可,公司没有还款责任,还款协议也不是公司达成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本院立案前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负担主体应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证据九、原告个人活期明细,证明:被告石岩公司转账代被告***还款303600元,***系职务行为。被告石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原始凭证,无法确认公司付的是什么款项,故无法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石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被告石岩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不能证实被告石岩公司即为借款主体,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岩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石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给原告转款清单(2009-2019),2011年1月30日100000元、2011年6月7日103600元、2012年1月19日100000元、2008年11月10日100000元、2009年7月10日100000元、2010年2月11日100000元、2014年8月5日50000元、2015年12月9日100000元、2015年1月26日100000元、2019年7月31日50000元、2018年3月6日60000元、2017年11月20日1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063600元。原告所述的303600元是公司拿的烟酒款,不是***的借款。证明:石岩公司在2008年至2019年向原告共支付1063600元;从2018年至2019年原告没有将二被告的款项汇入到一期,说明该款项不是一码事。被告公司从2008年至2019年所欠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36万是公司代***还的;原告在主张过程中不将***的借款纳入公司账务中,说明是两回事。原告***质证意见:前三笔与我方证据一致,后面都是被告公司借款,其中200000元有被告***的借款和公司的货款,刚开始都是公司法人在我这里取货,被告***是2011年左右才开始取货,年底付款都是在公司进行结账,给的都是现金支票。2013年之前被告的借款都是公司在付款,故我方认为被告***系职务行为。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中的170000元我是在场的,其余款项我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间,被告石岩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063600元,其付款凭证载明的资金用途为烟酒、材料款和货款,能够证实上述期间内原告与石岩公司间存在供货供销关系,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城中法院2021年6月4日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当庭表示该款是他用的,而不是我公司。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从我方资金用途说明能够看出资金是用于工程上。被告***质证意见:欠条是我写的,对钱数是不认可的,分不清本金、利息、货款分别是多少,后面一直在重复计算,我是一直边还款边借款。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自2005年起系被告石岩公司职工,后任公司副经理。在2008年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经石岩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石德介绍后与原告认识。2008年开始认识至2013年石岩公司法人代表齐石德以建筑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派***到原告处借款并从原告处赊购烟、酒等物品……,截止到2018年9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1786070元,就此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石岩公司法人代表齐石德在《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公司技术专用章。《还款协议》达成之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提交的显示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的《还款协议》中载明:债权人为***,债务人为***,担保方为石岩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借款1616070元(1457000元+329070元-170000元)及计算的相应利息,其诉讼请求明确被告石岩公司为还款主体、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与被告石岩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结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借款关系予以佐证,属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岩公司关于其不是借款主体等的部分抗辩主张,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认可借款事实,但在本案中其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基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文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龙德
书记员 纳守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