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通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海阳市通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银建筑公司),公司地址: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通银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银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行村镇半岛金水湾8号楼的建筑工程,原告在***的工程队施工,工程完工后只付了部分工资,尚有3780元工资没有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资328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没有给我钱,我没有钱支付。
被告***、通银建筑公司辩称:一、二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二被告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至于***找谁干活,二被告不清楚;二、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已经与被告***结算完毕,二被告只剩1118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其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帐目,二被告不清楚,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三、至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与二被告没有关系,所有的工程量都是由被告***签字,其它人的签字二被告不认可,也不清楚是谁签的,综上二被告只同意支付剩余的11184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借用被告通银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山东金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海阳市行村镇驻地半岛金水湾8号楼的工程,2010年1月份,被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平方150元,承包了半岛金水湾8号楼的木工、钢筋、外墙、瓦工工程,被告***和被告***均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主张,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8号楼干零工,每天工资90元,***支付了部分工资,到目前为止尚欠32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欠款的事实,欠条内容为:8号楼工程款欠**利款42×90=3780元-500=3280元,叁仟贰佰捌拾元正。欠款人:***,姜武,***。2011零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和被告通银建筑公司认为欠条与自己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其与***结算了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尚欠被告***11184元。经质证,被告***承认其在对帐单上签字,但认为被告***不止欠其这么多工程款,具体欠多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对帐单、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被告***均无施工资质,其二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当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工资,因此,本案当中被告***与被告通银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3280元的事实,所以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工资328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海阳市通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石刚
人民陪审员*永山
人民陪审员于金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