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5民初1636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徐庆星,经理。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被告***以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款共计2498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承包招远市栾家店旧村改造二期第一区、第五区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又分别借用招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共同从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处分包了以上建筑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310447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又对以上工程项目进行了转包。以上承包及分包合同均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及义务,包括原告与被告***应按时发放工人工资等事项。以上工程完工后,截至2018年9月,总承包人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及被告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拨付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3798760元,余款511687元。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总承包人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处支取了338687元工程款。除了总承包人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外,原告个人承担了184000元的工人工资,以及塔吊安装、拆除、租赁费15万元。(尚欠费用5万元)除此之外,以上款项***(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应支付给原告共计249843.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利润应共同分享、费用支出应共同承担,被告违背合作初衷,支取了利润不予分配,共同的费用支出不予承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费用支出。
被告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远泰建筑公司就是为被告***承揽的金海工程提供资质挂靠服务,远泰公司没有截留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以合伙协议纠纷审理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除了合伙承揽金海栾家店一区、五区工程外,还分别承揽了远泰胡王庄抹墙工程、孙某某轮胎实验基地抹墙工程、金海大秦家开发区支模板工程、鑫鹏钢构九区东风矿区混凝土工程以及皮革城三期23、24、28、29号土建工程。双方因合伙责权利不明,以及原告私吞工程款等争议产生纠纷,被告在向原告讨要款项过程中因此事受到招远市人民法院刑事处罚。原被告对双方合作的事宜没有形成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能终止合伙关系,且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以2018年9月以前双方共同支取了工程款作为时间点而单方将2018年10月后的货款清收作为双方利润明显错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2、被告认为双方的口头合伙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协议,双方并未就出资方式和比例、盈余分配、管理核算以及退伙等合伙内容达成一致,导致合伙意思不能全面体现而产生纠纷。3、假设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显然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未达成退伙协议,也未进行退伙清算。原告以合伙关系立案并主张权利不应当在法院的审理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的合伙日常的账目管理是原告未能清算的责任,正因如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对此负有主要的清算责任。4、原告主张其为合伙人,确以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款,显然矛盾,原告在本案中到底是依据合伙协议纠纷还是债务纠纷主张权利需要当庭进行法律释明。事实上从债务角度讲原告至今尚欠被告35万元。5、原告主张双方合伙承包金海工程375万元,又以2018年9月这一支出工程款时间点将前期款项认定为双方共同清算款项,将其后的款项以利润的形式单独列明主张权利属于逻辑错误,其所谓的“支出利润不予分配”的利润从何而来,该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6、双方金海工程款项在2018年9月应当已经在金海处结算完毕,不存在被告单独领取结算的情况,且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数字也不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承包招远市栾家店旧村改造二期第一区、第五区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又分别借用招远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共同从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处分包了以上建筑工程项目。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款共计249843.5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一: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6月27日**以招远市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工程总承包方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承揽了栾家店旧村改造二期一区工程;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以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工程总承包方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承揽栾家店旧村改造五区工程;证据三:栾家店旧村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发包方):***、**,向劳务分包方陈某某分包了栾家店旧村改造二期一区、五区工程;证据四:栾家店二期一区总工程量和金额为1610186元,该清单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证据五:栾家店二期五区***工程合计造价表三页,总造价为2572291元,该表没有当事人签名;原告还提供了工人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及刘某甲、刘某乙出具的从原告**处支取劳动报酬的证据;证据六:金海建工拨付工程款为3678760元,该明细复印件仅为手写数字计算;证据七:张某某从**处收到塔吊租赁费15万元,尚欠5万元的证明。原告以此主张:一、栾家店旧村改造二期第一区、第五区工程总造价4310447。一区:1610186元、二区:2700261元。二、金海建工公司向原、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678760元,剩余工程款为631687元。三、1、原告与***向金海建工公司各支取了6万元,共计12万元的工人工资,余款为511687元。2、**与***按照合伙协议应该平分利润,各应得工程款为255843.5元。四、之后,**支取了工程款173000元,***支取了338687元,按照双方的合伙协议应该平分利润,***超额支取了82843.5元的工程款。五、另外,**个人支付给工人工资款184000元,***应该负担工人工资92000元。六、**支付给张某某租赁塔吊安装、拆除费150000元。***应该负担塔吊费75000元。以上四五六三项共计249843.5元,要求被告给付249843.5元。被告提交证据一:2014年3月至7月份栾家店工程工人支取工资款明细表一张;证据二:秦某某与***、**签订的协议书,该证据意在证明**与***在栾家店工程外仍以合伙的关系承建其他工程的过程中与秦某某发生纠纷达成协议;证据三:九曲工地明细表,意在证明***与**合伙承包过九曲工地;证据四: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向**和***的账户打款的明细。以此主张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建筑承揽工程不仅仅为栾家店旧区改造工程,还有九曲改造工程和皮革城的部分工程等。该合伙一直未经清算,不能仅以原告主张的栾家店工程进行核算。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在招远市公安局因与刘林发生纠纷牵扯与**的合伙的有关笔录。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签发调查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持调查令到招远市金海建工有限公司调取栾家店旧村改造二期工程一区和五区的工程款数额、工人工资发放款及**与***个人支取的工程款。烟台金海建工仅能提供**在栾家店旧村改造项目中的劳务工程量为2650735.20元,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各自支取的具体数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的合伙账目进行财务评估,因不符合法院对外委托工作操作规程,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伙承建栾家店旧村改造一区五区工程,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即使合伙关系称,该合伙未进行清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应得的利润。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的249843.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宝坤
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
人民陪审员  杨君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赵明伟
书 记 员  梁永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