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5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徐庆星,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再审申请人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685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泰公司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原判。理由:涉案工程由李某某负责,其是实际工程的承揽人,涉案欠款应由其支付,公司仅应承担出借公章的连带责任。另外,原审依据于某某、刘某某出具的监工记录确定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不妥,该二人不是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公司的委托,该二人的监工记录不能作为证据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远泰公司在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且李某某在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应当认定是远泰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且李某某是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李某某携带该两份合同以公司的名义联系原告施工,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雇佣其挖掘机施工的相对方是远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安排于某某、刘某某监工并作记录,按时向被申请人出具工程数量记录,李某某的该行为应当视为是代表远泰公司的职务行为,申请人主张于某某、刘某某不是公司职工、也没有公司委托、该二人的监工记录不能作为证据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申请人远泰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应当由李某某支付款,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天增
人民陪审员  温洪成
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