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5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徐庆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19)鲁0685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合伙期间的建筑工程款、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款共计249843.5元。2、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是:一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有的所谓的事实认定,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对方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存在合伙承包建筑施工关系,但不限于本案旧村改造工程,还有其他承包关系都是合伙。在法院调取被申请人在招远市公安局因与刘林发生纠纷所涉及与申请人的合伙笔录中,均有合伙关系的体现,就是因为双方因合伙对建筑工程款的分配包括被申请人超支合伙利润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继而演变为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在是合伙关系上是没有争议的。2、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分包金海建工公司的栾家店旧村二期1区、5区改造工程合同书,最能说明双方存在工程合伙关系。而一审法院却对合伙关系不予认定,从而对申请人要求对金海建工分包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支出帐目进行调取不予理会,致使不能对被申请人多支取的工程款进行认定。前期,申请人的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对金海建工的帐目进行调取,但金海建工只提供了栾家店旧村改造包括一期和二期在内的双方的劳务工程量,未能区别提供双方在二期分别支取的劳务款,因为一期的工程系申请人独立承揽的工程,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对金海建工一期工程量进行调取或者对二期工程量支款数额分开调取,但法院以不符合对外委托工作操作规程为由拒绝调取,致使本案关键的证据不能提供,不了了之,匆匆结案。故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合伙不成立缺乏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一个合伙纠纷的案件,无论法院是否支持申请人的主张,都应引用恰当的法律条文进行释明。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引用任何实体性的法条来维护驳回申请人主张的法律依据。只是以民诉法第64条程序性规定,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的申请属于怠于履行上诉权利而行使的,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任何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在开庭前提交了相关的判例可以说明;2、申请人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但申请人在原审中诉求的是偿付工资款、设备款,其主张的事实和诉求相矛盾,合伙关系法院受理的范围仅限盈余分配、返还入伙款以及履行清算义务等、工资设备款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的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审理范围;3、合伙纠纷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实制定协议,申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账册并提交清算清单,本案在原审中已经认定双方分工不明确、合伙事实不清、账目不全且无清算报告,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合伙事实的认定,(2019)鲁0685民初1636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所谓的法院没有行使调查权,属于单方加大法庭调查范围的情形,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也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经查阅原审案卷和庭审笔录,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是合伙关系,但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该工程中应得的利润。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一梅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于杰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