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4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珠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71015649。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欣,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晓,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盖军胜,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阳市。
上诉人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记林、原审被告盖军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受胡加坤雇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申请追加胡加坤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若追加理由不成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程序的规定执行,属于程序违法。三、假如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身也有责任,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计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侵权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记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有雇佣关系,与胡加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日上午,是上诉人的业务员盖军胜电话通知胡加坤叫我们4个人去平邑县人民医院卸的设备,才发生的伤人事故。且盖军胜在现场与我们四人商定每人工钱100元,叉车工时费200元,后盖军胜又给我们每人各加50元。盖军胜并在现场亲自指挥。这足以证实我们是盖军胜雇佣的,不是胡加坤雇佣的。2、本案被上诉人是以雇佣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并非以侵权之诉提起,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不主张列胡坤为被告,因此,上诉人在一审的追加被告申请,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无任何程序违法之处。3、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当天,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的业务员盖军胜临时决定不再用叉车,擅自改用液压车往地下室运设备,导致设备从液压车上发生滑落歪倒并将我砸伤。一审中,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我在工作时存有过错。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正确,一审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李记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857.62元、误工费11575.8元(180天×64.3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443.78元(19天×64.31元×2人)、出院后4566.31元(71天×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9952.51元;2、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盖军胜系被告三江公司的员工,负责三江公司在平邑县人民医院的项目设备安装施工,2016年9月2日,盖军胜电话联系胡加坤使用其叉车,并让胡加坤找人搬运设备,胡加坤联系在平邑县人民医院附近出租三轮的***、刘广生、沈传银一同搬运设备,搬运设备时由盖军胜负责指挥,在搬运过程中设备滑落将原告***砸伤,后原告***入住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7857.62元,住院期间被告三江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功能丧失10.08%,属10级伤残,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接受被告盖军胜的雇佣,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从事劳动,被告盖军胜系被告三江公司的职工,其接受原告劳务系代表被告三江公司的职务行为,可以确认被告三江公司为原告实际雇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被告三江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进行追偿。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系受他人雇佣,且原告已明确表示系以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并未提起侵权之诉,亦不同意追加被告,故被告申请追加胡加坤、刘广生、沈传银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于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病历病案予以佐证的收费单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提供了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院均予确认。因原告工作性质属农村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按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在其所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中明确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其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及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存在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时间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法医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复印费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遭受身体与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法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法院查明的为限,被告三江公司已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857.62元、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70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8452.51元(88452.51元-1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945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负担262元,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的雇主是谁的认定问题;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三是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认定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的雇主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结合事故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雇主系胡家坤,上诉人的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对被上诉人任广平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其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上诉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来放弃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评估报告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及支持精神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对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追加胡加坤、刘广生、沈传银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的理由予以阐述,该理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上诉人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凤金
审 判 员 申慧雁
审 判 员 翟建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军
书 记 员 曲阿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