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一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基伟,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开始到三江公司从事技术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在三江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三江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9月30日,***离开三江公司未再继续工作。三江公司未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
***与三江公司因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发生争议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1、确认***与三江公司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三江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0000元;3、三江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00元。2015年4月24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350号裁决书,裁决:1、***与三江公司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三江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0000元;3、驳回***其它申诉请求。三江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三江公司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江公司不向***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0000元。
原审庭审中,三江公司、***对***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三江公司称,***自2014年1月1日入职,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2300元,因三江公司不需要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不需要填写工资表,***领取工资时不需要签字;***于2014年8月29日离职,因2014年8月的工资应于2014年9月20日发放,因此我方还未发放2014年8月工资时***已经离职了。***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5日入职,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工资以现金的方式签字领取,2014年9月30日,因三江公司拖欠***工资,***主动离职。三江公司未提交招工登记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证实***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35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三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负有管理责任,应对***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三江公司未能提交职工名册、员工登记表及考勤记录等以证实***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则***的入职及离职时间以其所述为准,双方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三江公司欠付***2014年8月、9月的工资事实清楚,***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主张月工资为5000的观点,不予采信,***工资标准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故,三江公司应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判决:一、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4600元;三、驳回***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三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5日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后因被上诉人拖欠2014年8月、9月薪资,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辞职,并向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9月拖欠工资10000元。被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极力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庭提交会计报销凭证记录、考勤表、社保缴纳记录等均没有上诉人的信息为由予以佐证,以此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拒不提供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涉案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前后主张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其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或伪造,没有任何证明力,虽然被上诉人提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本身证据单一,证明力弱,而且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实际工资标准,也与上诉人同行业职位工资收入标准相差甚远。被上诉人坚持不提交会计报销凭证、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仅以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依据来予以认定上诉人的真实薪资发放情况,与事实不符,无法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收入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拖欠的两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三江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山东省人社厅通知打印件一页,证明山东省2014年度全省职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证据二、齐鲁人才网关于山东省电气工程师的月平均工资打印件一份,证明山东省电气工程师的月平均工资为4368元;证据三、齐鲁人才网关于山东省自动控制工程师的月平均工资复印件,证明齐鲁人才网关于山东省自动控制工程师的月平均工资为4629元;证据四、上诉人的齐鲁人才网简历打印件,证明上诉人的学历工作年限、工作经验等;证据五、被上诉人在齐鲁人才网页面的招聘公告(2015年10月20日)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更改了网站页面关于系统电器工程师的招聘薪资待遇;证据六、被上诉人在齐鲁人才网页面的招聘公告(2015年6月10日)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在齐鲁人才网页面关于系统电气工程师的招聘信息,该信息显示其职位要求为工作经验:3-5年,大专以上学历,待遇为4000元以上,明显高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2300元。被上诉人三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二审要求的新证据,同时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三江公司提交上诉人***于2015年9月2日向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应诉通知书,***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三江公司补发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所有工资,2300×9.5=21850元,因拖欠工资要求赔偿***4600元,证明***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主张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认可其于2015年9月2日向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在该劳动争议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关,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对被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标准存在异议,该异议并不需要与其他仲裁案件相关联。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江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江公司拖欠***2014年8月、9月工资的事实清楚,但双方对***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主张月工资5000元,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虽然二审期间提交山东省人社厅通知打印件等证据,但该组证据三江公司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三江公司一审中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2300元,二审期间三江公司提交***于2015年9月2日向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的仲裁申请书等材料,证明***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主张在职期间的工资。故本院认定***月工资为2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三江公司应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6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