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林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1170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女),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烟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99-1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与被告烟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8455.4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月间被告先后将其承建的位于栖霞中北.金岭世嘉7#、8#、9#楼及幼儿园安装分项工程、部分楼体的砖基础砌体工程和砌体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工程原告均于当年完工并交付,但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费用,至今尚欠38455.40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烟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没有异议,属于质保金尾款,被告同意支付。但对利息有异议,因原告所负责的项目有两年的保质期,到期时间是2021年1月6日,因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故未能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中北.金岭世嘉7#、8#、9#楼及幼儿园安装分项工程中的人工劳务发包给原告,车库及小棚层按20元/平方米计算,门市、标准层等按3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按以完工程量估算价值的70%付款,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在年底无任何质量问题,扣除10%保修金(不计利息)后付清,剩余10%保修金在保修期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砖砌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中北.金岭世嘉7#、8#、9#楼砖基础砌体工程发包给原告,砖基础蒸压灰砂砖砌体(人工费)价格为0.35元/块,夏、秋、冬季付款70%,余下30%在工程竣工年底无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属于跨年度工程,余额30%推至下一年付清;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砖砌体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中北.金岭世嘉8#楼砌体工程发包给原告,人工费价格为190元/立方,工程完工后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验收规范规定进行验收,夏、秋、冬季付款70%,余下30%在工程竣工年底无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属于跨年度工程,余额30%推至下一年付清;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劳务,被告针对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劳务工程合并向原告进行支付劳务费用。 2019年1月20日,被告的原财务科长***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8455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7年4月17日《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劳务工程完工时间是2018年12月份,2017年5月10日《砖砌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劳务工程完工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17日《砖砌体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劳务工程完工时间是2017年9月9日;对此没有书面证据提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于2019年1月7日竣工验收,为此提交了2019年1月7日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三份。内容分别载明中北.金岭世嘉7#、8#、9#楼、大门及幼儿园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7年4月-7月间,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了位于中北.金岭世嘉的部分劳务工程,至今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费38455.4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455.4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劳务费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争议。首先,原、被告在签订的三份承包协议书中均无保修期间的书面约定,虽然2017年4月17日《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有“保修期”的内容,也未明确保修期的起止时间,故本院对被告针对涉案三份劳务工程的保修期间均为两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一致认可三份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劳务工程合并付款的事实,以及原告自述三项劳务工程中最后的完工时间是2018年12月份的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仅能支持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455.40元,并赔偿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为381元,由被告烟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晓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