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东关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招远市东关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5民初46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曹县梁堤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坤,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王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招远市东关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泉山路。
法定代表人:曹士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喜滨,男,汉族,住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
原告***与被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招远市东关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坤、被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被告招远市东关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喜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等合计1454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原告经被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招远市东关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木工。2016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诊断为c3椎弓板骨折等。2017年5月18日,被泰安市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28日,被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为伤残10级。
被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保险是通过被告在招远的代理方招远市平安人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保办理的,被告也并非劳务派遣公司,被告就是办理单险种工伤保险的承办单位;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及伤残能力鉴定时根据社保部门的要求,招远平安人力在填报相关资料时,将被告公司列为了用人单位,事实上原告的人事管理、劳动报酬的支付等所有事项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列被告为用人单位并承担责任属于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办理保险理赔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于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其雇主路某甲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一次性伤残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40254元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后,该工伤事故的赔偿全部完结,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次日被告通过刘某甲尾号为0955的工商账户支付了40254元赔偿款。同时,原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结论,劳动部门并未直接向被告送达,被告至今也没有收到上述文书。
被告招远市东关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出事是2016年9月9日9时30分,被告施工的工地招远市玖都汇花园17、18号楼开工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竣工时间是2016年7月10日,原告出事时被告施工已结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招远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他人出资成立了招远市东关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28日,案外人路某甲与招远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招远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招远市玖都汇花园17、18号楼建设工程框架部分分包给路某甲,路某甲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2月,原告到案涉工地干木工,路某甲负责管理,并为雇佣人员出资交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诊断为c3椎弓板骨折等。2017年5月18日,被泰安市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28日,被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为伤残10级。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路某甲协商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双方同意招远平安人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其合作的相关劳动局将***的剩余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70元,伤残金合计40254元支付在***指定账户,双方就此款项自行分配,双方同意并接受此项赔偿款,再无异议;双方承诺收到该理赔款后,该事故的赔偿已全部完结,双方不会以任何理由向与此事故有关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赔偿款已支付完毕。2018年12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等合计145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2018年12月24日,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84元,自愿放弃其他诉求。
双方举证质证的主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委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2,泰安市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认定为伤残10级。被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所列的用人单位为被告有异议,被告就是原告工伤保险的代办方,并非用人单位。被告招远市东关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无关。
被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雇主路某甲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该工伤事故已赔偿了结。2,招远平安人力劳务派遣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并非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如果原告是与路某甲个人签订的这份工伤赔偿协议书,则意味着双方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所以,该协议书中的路某甲只能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签的,该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双方约定的赔付款40254元不公平。现将原告的诉求变更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84元,其他的不主张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效力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司没有权力出具这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有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案外人路某甲与原告***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说明案外人路某甲从社保基金支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转付给原告***,该款项属原告应得工伤赔偿。同时,被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84元,未超法定数额,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求,依法予以准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新泰汇英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庄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