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

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9民辖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557号六楼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度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山公司”)、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润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32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平度城投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彩山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彩山公司依据与达润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定制购销合同》起诉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相对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1、涉案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彩山公司和达润公司,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成为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彩山铝业起诉上诉人没有依据。2、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平度市,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3、彩山公司属于滥用诉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9年9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超出审理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
彩山公司、达润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彩山公司主张,2018年1月7日,其与达润公司签订《铝单板定制购销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将铝单板交付给达润公司。但达润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支付,彩山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达润公司支付货款,并判令二十二冶集团、平度城投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铝单板定制购销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该合同系彩山公司与达润公司签订,对合同以外的平度城投公司依法不产生约束力,故本案不宜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根据彩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彩山公司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业已失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宋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