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

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5454号
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永琳,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乐,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首。
法定代表人:陈祥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润公司)与被告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乐、被告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179884元、延期交付违约金657852.20元(二项合计1837736.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原告达润公司与被告彩山公司签署《铝单板定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定制购销价被告的铝单板事宜。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要求将铝板送至施工现场,提供安装的配件,现场加工,并负责在铝板安装后进行真石漆喷涂,焊接接缝和表面处理。全部供货周期为90个日历天内完成(含加工以及现场表面焊接、表面清理和真石漆施工),如逾期交付,每日按照该批货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彩山公司于2018年2月左右开始供货和现场加工,但在履约过程中,其加工即出现多项质量问题,如真石漆喷涂厚度不够、现场观感不平整、焊接缝隙凹凸不平等,部分真石漆甚至在施工过程中,就出现脱落、起鼓的现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彩山铝业提出异议,要求其整改,但其拒不履行。直至2019年6月后,被告彩山铝业在尚未施工完毕,亦未经原告验收的情况下,擅自离场,至今未合格交付货物。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至现场验收、整改问题,但被告拒不履行。经原告核算,被告的质量问题整改需花费117988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被告逾期交付货物,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无法交付合格产品,原告予以整改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彩山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立案程序不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起诉之前,法院已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而本案立案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原告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提起诉讼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立案程序不合法。二、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请也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涉案铝板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且原告也已于2019年12月5日对涉案铝板验收完毕,被告按约供货和验收合格的相关事实在双方另案(2019)鲁0921民3267号生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并且涉案铝板所在体育馆工程也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如果原告主张工程验收后铝板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系被告原因造成的,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状中主张的维修费117万余元没有任何依据,涉案铝板系原告负责安装工程,被告仅负责供货和根据尺寸进行现场加工,双方从未就质量问题进行确认。三、被告不存在逾期供货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相反,原告逾期付款违约在先,该违约事实在另案中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按照合同约定,每批次供货应由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供加工尺寸及加工图纸,加工图纸需双方确认后才安排生产,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仅逾期付款,提供图纸迟延。故,原告主张逾期供货违约金,应当就其及时履行提交图纸义务承担举证现行。四、关于诉前保全措施至今仍冻结被告帐户的问题,该冻结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解除。本案立案之前,被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了解除申请,按照诉前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日期2020年3月27日计算,原告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否则该保全措施便失效,而本案原告立案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日期,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解除对被告帐户的冻结措施。综上,原告在另案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对被告所负的巨额债务拒不履行,执行期间又恶意申请破产重整以逃避债务,所以明显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8年1月7日签订的《铝单板定制购合同》,证明合同关系及质量处理的有关约定等。
2、2018年5月22日工作联系单、2018年5月23日工作联系单,证明总包单位中国二十二冶集团因涉案铝板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收到函件后要求被告加速施工并整改质量问题。
3、2018年7月27日现场会议纪要,证明2018年7月27日双方就涉案项目召开会议,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整改。
4、2018年5月9日《关于奥体中心复工推进的函》,证明2019年5月9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因涉案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尽快组织进场处理修复。
5、2019年5月11日工作联系函及邮件发送证明,证明201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函件,提出真石漆脱落实等质量问题,要求进场维修。
6、2019年6月16日工作通知单,证明总包单位二十二冶公司发出通知,经维修后施工铝板仍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竣工验收。
7、2019年12月5日现场验收记录、现场验收图片6张,证明2019年12月5日总包二十二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提出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
8、2019年12月16日《处理通知函》及邮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其至现场确认质量问题,如拒不确认则视为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收邮件后,又以电子邮件发送,被告未回复。
9、2019年鲁平度证民第字167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9年12月31日,为保存现场,原告在公证处陪同监督下对涉案施工项目进行保全,通过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交付合格产品。
10、2019年12月1日验收通知函及邮寄证明,证明201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法人陈祥付及工作人员送达验收通知,拒收被退回,提出质量问题。
11、2019年12月31日第三方维修费用通知函及邮寄证明,证明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部分问题进行现场维修,被告拒收。
12、2020年3月19日通知函及邮寄证明,证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催促维修,告知被告验收不合格,要求三日内至现场进行维修整改,被告拒收函件,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彩山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仅仅表述了合同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质量问题,相反从该合同内容来看,能够证实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施工关系,所以有关铝板安装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合同第五条只是约定了被告应将原科运到工地来进行加工生产,并没有约定由被告负责全部铝板的施工和安装。3.有关交货期的约定,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分批次向被告告提交图纸,之后被告才能加工供货。4.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了货到工地即应支付50%的价款,安装上墙之后还应再付30%的货款,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到被告另案起诉之时,原告所支付的货款也未达到50%,明显是原告违约付款在先。对第二组证据中2018年5月22日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第三方出具,对于2018年5月23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5月22日工作联系单是原告与总包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有关质量问题均是总包方的单方意见,无论质量问题是否属实均与被告无关。5月23日的工作联系单是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同形成的,并且内容也是原告单方意见,不能证实铝板的质量问题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更不能证实存在真实的质量问题,并且其方所争认的铝板已经验收完毕,涉案铝板验收合格,所以在此验收之前形成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质量问題不能证实涉案铝板的现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铝板现在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是在合同履行期间验收之前形式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第三方出具的材料,系原告与总包之间问题,与被告无关,并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其中的内容也是原告单方意见,并且是在验收之前所形成,证明不了铝板的现状是否存在其联系函中载明的问题,更证明不了与被告的供货有关联。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第四组证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验收结果通知函仅是原告单方意见,并且没有送达给被告,现场验收记录系原告与总包方之间进行的验收,其验收行为没有通知被告参加,并且其验收的时间是在2019年12月5日,此时被告已经另案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在诉讼期间即使原告要组织验收,完全可以通过法院通知被告,明显没有被告的参加,对其中验收记录中载明的问题也是不属实的,并且该验收行为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被司法认定为原告的单方验收行为,即应当视为涉案合同铝板加工已经验收合格,对于其中载明的质量问题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如果认为现在铝板仍然存在质量问題,那么应当进一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且应当就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从通知函的日期来看是2019年12月16日,按照合司约定如果在验收中发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在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该日期明显是超过了质量异议期限,并且通知函中所载明的内容也不属实。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即使该公证书是真实存在的,也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造成,公证书只是公证部门对现场进行的一个拍照行为,公证部门也不是质量鉴定部门,所以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证明任何质量问题。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函,并且该通知函是在另案诉讼期间形成,被告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证明不了质量问题。对第十一组证据的函件我方没有收到,对其主张第三方进行维修也是不属实的,原告如果主张存在第三方维修的事实,应当进一步举证,并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由原告单方认定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因为涉案铝板的施工和安装工程是原告自行负责。对第十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十一组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十二组证据当中,并没有关于原告诉请第一项中要求支付维修费117万余元相应的证据,所以原告本次的起诉明显是恶意诉讼。
被告彩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至今欠被告货款3821986元以及违约金827361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是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2)该判决书第16页中认定本案原告已于2019年12月5日自行安排了验收,该认定内容是以证实涉案铝板加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完毕,所以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发生在2019年12月5日之前,即使合同履行期间存在部分质量争议,在验收之时也均已解决,如果原告认为涉案铝板在本案诉讼期间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2、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立案(2020年6月4日)之前已经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的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所以本案原告在起诉之时,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了破产重整,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也不应对本案立案。
3、烟台市芝罘区法院(2020)0602财保39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以及被告于2020年5号25日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裁定出具的日期是2020年3月27日,而本案立案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明显原告没有在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本案诉前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同时也能证实被告曾向芝罘区人民法院法提出解除申请,但立案庭至今没有给付回复或解决。
4、2019年4月12日半岛都市报的平度新闻、2019年6月22日平度奥体中心的演唱会广告以及平度奥体中心在本案审理期间的现场照片4页,证明涉案铝板所用于的奥体中心工程,在2019年上半年已实际投入使用,并且举办了各种活动,足以证实原告与其总包方有关工程也均已验收合格,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均是不属实的。
原告达润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系承缆合同纠纷,被告的义务是交付合格的劳动成果,并不能以被告交付了产品就认定被告交付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而且在施工及验收过程中多次提到被告的提供产品存在质量异议,因此可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交付合格的产品。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破产之前就已向法院申请立案,并且提交材料,因为法院在立案之前有材料审查,与正式立案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并不是被告陈述是在破产之后才提起的诉讼。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提供且是网络截图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原被告之间诉争事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为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合同,而场馆的使用与原被告之间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质量是否合格毫无关系,而且被告提供的产品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其修复维修,被告一直不履行其义务,举行活动的场所是体育馆,并非我们涉案工程的体育场。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7日,原告达润公司与被告彩山公司签订铝单板定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彩山公司向原告达润公司供应铝单板,其中带弧度的造型铝板数量为3500平方米,颜色为仿石材真石漆,单价为950元/平方米,价款为3325000元,其中不带弧度的造型铝板数量为3500平方米,颜色为仿石材真石漆,单价为840元/平方米,价款为2940000。元。该价款含税、运费、现场加工及成品验收检验费用。对于面积计算方式,双方约定常规板按见光面积计算,异型产品按实际全展开计算,折边≤20mm不计算面积。对于面积总数,双方约定以上面积为估算数,结账时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质保期为两年。交货期为从合同执行起、图纸签字、色板确认,条件均满足后,严格按照双方共同认定的时间和供货顺序分批予以供货,确认图纸后第7日开始供货,每批次不得少于500平方米(应按施工顺序配套供货,如到货不配套则按未供货),全部工程铝板供货周期为90个日历天内完成(含被告车间内加工及工地现场表面焊接、表面清理和真石漆施工)。交货地点为平度奥体中心体育场工地现场原告指定位置。原告达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许振江,指定收货人为龚建明,货到工地后由达润公司负责卸车,并对所卸物品的规格、数量、是否完好进行初验,若发现有运输损失的产品应当场记录,随车返回。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货款按月供货进度支付,每月底前确认的供货数量在次月15日前支付。货到工地现场未做表面的铝板半成品按实际相应单价的50%计算,每批次供货满2000平方米支付一次;安装上墙后铝板表面施工完成后再计算相应单价的30%;工地验收完毕后再计算相应单价的15%,质保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的货款。对于验收标准,双方约定铝板最终完成表面为白色真石漆,尺寸形状符合原、被告双方认定的图纸要求,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本工程技术要求;在验收中发现问题,收货方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若属供货方问题,供货方在2个工作日内对不合格产品无条件返回厂里或现场处理,并在7个工作日进行更新处理完毕;被告送货到达指定地点后,原告应立即组织卸货和验收,经验收后,数量无误,由指定的收货人签名确认,货物由原告保管,风险由原告承担(注:安装时尺寸问题、在去掉保护膜后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及色差属被告承担)。原告职责包括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供以下所需资料:产品规格、尺寸、编号、数量、颜色,产品生产加工图纸,以便被告确保交货时间。原告按约定付款周期付款,不得拖延或拒绝付款等。被告的职责包括由双方技术人员共同到场测量铝单板加工尺寸,由彩山公司绘制加工图纸,经达润公司确认后安排生产。保证原告的合理工程期限,按双方确认的规定期限供货,不得推迟或拒绝交货。对于违约责任,如原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款未及时拨付到位的,则每天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则被告交货期限予以相应的延长,且由此造成交货延期所带来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若被告未按约定交货,则按每批次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对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2018年7月19日,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未体现的1.Omm伸缩缝价格为135元/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被告绘制完设计图纸后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经原告确认后,被告根据确认的图纸开始加工制作铝单板。自2018年2月4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铝单板,铝单板到达原告指定的工程地点后,通过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宁方华交付被告,由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许振江、龚建明签字确认。被告现场负责人宁方华主要负责板材的现场焊接及真石喷涂,原告负责板材的安装,安装完毕后再由被告方进行找补喷涂。2018年11月20日,被告完成供货,供货金额合计为6654722.20元,原告共付款2500000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另案向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案外人中国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达润公司支付货款4215220.6元并支付违约金756498.85元;2、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6月19日,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21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有关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定制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所有铝单板已经安装上墙,表面施工已经完成,之后达润公司未及时安排验收,迟至2019年12月1日才向彩山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函,此时该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彩山公司并未派员参与,2019年12月5日,达润公司自行安排了验收,据此认为达润公司应按合同要求付款至总货款的95%。遂判决达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彩山公司货款3821986.09元及违约金。上述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179884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数额系找第三方评估机构咨询的,评估机构在查勘完现场后给出大体的维修费数额,没有评估结果。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
另查明,2020年6月4日,被告达润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202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鲁06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定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有关双方之间货物交付、货款支付及验收等事实,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和延期交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179884元,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支付上述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延期交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认定被告已于2018年11月20日完成供货,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了被告已经供货完毕,原告已经安装完毕,表面处理也已全部完成,所有工作已全部完成,等待验收。原告现场负责人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未提出其他异议。之后,原告未及时安排验收,至2019年12月1日才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批次货物生产加工图纸何时向被告提供,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拨付货款。故,原告主张的延期交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40元,减半收取为10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70元,由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义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