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

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威海市联运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11454号
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1号。
诉讼代表人: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乐,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东城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男,威海市联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勇,男,威海市联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联运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乐和被告威海市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王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威海市联运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35925元、利息5052元(以359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及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联运物流集散中心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50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82575元,尚有质保金35925元未支付。
被告威海市联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漏雨问题,应依约承担保修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CHT20150402-001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承包方;原告承包被告的联运物流集散中心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范围包括联运物流集散中心车间工程铝合金门窗、及材料(铝合金型材、玻璃、五金件、相关附件)加工安装施工,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及设计文件规定,并且符合地方相关标准;项目名称为5#车间50C系列非隔热铝合金内平开窗的工程量暂定955m2、单价为355元/m2、金额为339025元,项目名称为5#车间100铝合金商务平开门(肯德基门)的工程量暂定60m2、单价为775元/m2、金额为46500元,项目名称为1#车间80系列非隔热铝合金推拉窗的工程量暂定923m2、单价为280元/m2、金额为258440元,项目名称为1#车间100铝合金商务平开门(肯德基门)的工程量暂定78m2、单价775元/m2、金额60450元,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由甲方、乙方及工程监理三方按现场共同测量签证的门窗面积展开面积结算(实际尺寸计算),结算价=实际施工面积(门、窗洞口尺寸)×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0%的预付款给乙方,乙方组织备料加工;门窗框到场开始施工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60%;全部工程安装施工完毕后经甲方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所有施工段的门窗竣工,提供竣工资料,28日内付至已完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铝合金门窗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施工项目无任何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质量保修期内,如果证实乙方施工安装工艺及附件等乙方原因所引致的缺陷及损耗,乙方应负责免费尽快纠正缺陷,并依法承担相关的责任及损失;若由于甲方使用或管理不当而引致的损坏,甲方负责承担零部件及更换维修费用,乙方负责更换或维修;在质量保修期外,若证实乙方施工安装工艺及附件等乙方原因所引致的缺陷(正常使用下材料的自然损耗除外),乙方也应负责纠正缺陷,并有责任方承担相关的责任与损失;除不可抗力或甲方同意延长工期外,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期完工,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本合同总造价0.0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及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的施工工期明显拖延及工程质量不达标准,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施工并更换施工单位,并由责任方承担因此给甲方及第三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算起,铝合金门窗保修期两年;质量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并按照甲方相关维修管理规定执行,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联运物流集散中心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7185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82575元,尚有工程质保金35925元(718500元×5%)未支付。
2020年6月10日,原告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作出(2020)鲁06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受理原告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重整工作组为破产管理人。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威海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大川公司系被告的联运物流集散中心1#车间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原告制作、安装的联运物流集散中心1#车间铝合金门窗严重渗漏雨,原告曾经对此进行打胶处理,渗漏雨情况有所改善,但直至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渗漏雨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是大川公司的单方陈述,大川公司未出庭作证。
2.仓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将联运物流集散中心1#车间出租给案外人湖北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威海阳光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1#车间的渗漏雨情况直至现在也未彻底解决。
原告质证称:对仓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湖北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1#车间的铝合金窗存在渗漏雨情况,湖北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威海阳光游艇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
3.联运物流集散中心1#车间铝合金窗漏雨痕迹照片,证明1#车间存在渗漏雨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明照片所拍摄的是1#车间铝合金窗,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4.被告向原告管理人邮寄的回复函、快递单,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管理人1#车间铝合金窗存在漏雨情况,并要求其尽快进行处理。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
5.联运物流集散中心1#、5#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证明联运物流集散中心1#、5#车间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上载明1#、5#车间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故质量保修期依约自该日起开始计算。
6.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的手机号码138××××****的网上营业厅查询详单截图、中国联通山东威海新威路营业厅出具的手机号码138××××****的2022年1月通话详单及通话录音2段,证明王晓明于2022年1月12日与原告王经理(手机号码:139××××****)、张部长(手机号码:156××××****)联系,二人知晓并认可1#车间的铝合金窗存在漏雨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网上营业厅查询详单截图、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手机号码138××××****的所有人不能确定;对与王经理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与张部长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张部长明确表示原告已维修铝合金窗且之后被告再未找原告维修,说明铝合金窗维修后已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联运物流集散中心1#、5#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和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证明1#、5#车间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0日全部验收合格,故铝合金窗的质量保修期至2017年12月20日结束,通话录音发生在2022年1月,被告在通话中说在2021年让原告维修,已超出质保期2年。
7.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大川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陶景波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刘某系大川公司技术员,原告提供并安装的联运物流集散中心1#车间的铝合金窗存在漏雨问题。证人刘某在证言中称:其是大川公司的技术员,原告为被告安装的铝合金窗有漏雨情况,后大川公司与原告确认漏雨不是土建的问题,原告在2015年或2016年对铝合金窗进行打胶处理,漏雨情况有所缓和,但还是有点漏雨,漏雨不影响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包括对铝合金窗的验收,但综合验收仅是看报告,但验收时没有下雨,所有没有发现铝合金窗的漏雨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大川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陶景波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确定其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根据证人李某陈述,其是在2016年知道铝合金窗有漏雨情况,但2016年后李某对此并不清楚;如前所述,铝合金窗的质保期是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铝合金窗在2015年验收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2016年对铝合金窗进行维修,故质保期结束被告应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有质保金35925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算起,铝合金门窗保修期两年。根据被告提交的联运物流集散中心1#、5#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1#、5#车间工程(含原告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故原告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施工项目无任何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如果证实原告施工安装工艺及附件等原告原因所引致的缺陷及损耗,原告均应负责免费尽快纠正缺陷,并依法承担相关的责任及损失。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晓明与原告张部长的通话录音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联运物流集散中心1#车间的铝合金窗存在漏水情况及原告已于2016年、2021年为被告进行维修的事实。考虑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瑕疵及原告已申请破产的事实,本院酌情扣除10000元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925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威海市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592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3元,由被告威海市联运有限公司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车  爱  东
人民陪审员 孙  传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泳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