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11457号
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1号。
诉讼代表人: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乐,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天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7号中信大厦827号。
法定代表人:隋艾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伊,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天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乐和被告烟台天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林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烟台天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71699.40元、利息9578元(以7169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及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正海大厦6-13层玻璃隔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烟台正海大厦内装6-13层玻璃隔断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原、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31699.40元,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71699.40元。
被告烟台天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自行维修花费14300元,应自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正海大厦6-13层玻璃隔断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正海大厦6-13层玻璃隔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烟台正海大厦内装6-13层玻璃隔断工程,工程地点为烟台开发区珠江路66号正海大厦,承包范围包括部分区域隔墙、实墙、配套门及五金等所有相关的供应、安装与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包竣工验收,工期为2016年4月3日前全部竣工并进行验收,合同价款为926540元。工程以施工图纸、设计方案、设计变更方案为依据,施工质量按国家及地方相关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执行,并严格按照烟台正海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要求之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执行;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移交日期以甲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工程合同价款以乙方提交甲方的工程报价(固定单价)及工程预算书为依据,工程结算以完工后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在乙方完成6-13层除玻璃、玻璃门及五金配件安装之外的全部施工内容之后,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经烟台正海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圣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及甲方三方签字确认,且烟台正海置业有限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到甲方账户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产值的50%;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之后,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经烟台正海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圣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及甲方三方签字确认,且烟台正海置业有限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到甲方账户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产值的50%;工程竣工后,经烟台正海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圣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及甲方三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套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且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经烟台正海置业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额的65%;在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施工内容通过烟台正海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审核确认,且烟台正海置业有限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到甲方账户后,付至结算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额的5%,自甲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给付乙方保修金的50%,满24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日内付清剩余50%保修金。甲方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若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乙方有权停工,因停工造成损失及延误工期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免费质量保修,保修期自甲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在此期间因乙方质量原因造成损坏,乙方负责无条件免费维修,但如因使用不当或超出保修期及其它非乙方原因造成损坏,需乙方维修时,乙方有权向相关责任人索要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正海大厦内装6-13层玻璃隔断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总工程量为双层玻璃隔断1648.79平方米、12mm钢化玻璃门176樘、130立柱942.25米,工程总价款为931699.4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9月7日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付款60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付款500000元,共计付款860000元;被告认可其已付款86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有71699.40元(931699.40元-8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46584.97元(931699.40元×5%)为质保金。
2020年6月10日,原告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作出(2020)鲁06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受理原告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重整工作组为破产管理人。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正海置业基建项目验收报告,证明2016年11月22日,作为建设单位的烟台正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烟台圣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共同对烟台正海大厦内装饰工程进行了总体验收,故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依约应自2016年11月22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1日届满,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依约自2017年11月22日起算,至2020年11月21日届满。2.正海物业维修工作联系单、维修验收移交单、实际维修人王言辉书写的施工记录、王言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言辉身份证复印件、维修费用付款凭证,证明2017年6月,原告施工的玻璃隔断存在质量问题而需要维修更换,因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只能自行雇佣工人进行维修,为此花费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4300元(人工费9800元、材料费4500元),应自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被告与烟台正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正海大厦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是正海大厦内装(6-13层)玻璃隔断工程,与正海物业维修工作联系单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该联系单所载明的玻璃隔断维修更换问题是由原告造成的。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海置业基建项目验收报告仅是被告与烟台正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验收,《正海大厦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正海物业维修工作联系单、维修验收移交单、王言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言辉身份证复印件、维修费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言辉书写的施工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而进行的维修,且被告也从未联系原告要求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正海大厦6-13层玻璃隔断工程施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有71699.40元工程款(其中46584.97元为质保金)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据此,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付款500000元、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均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关于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11月21日届满、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于2020年11月21日届满之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正海大厦6-13层玻璃隔断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若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约不合,本院仅在215.10元(71699.40元×千分之三)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辩称应自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14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正海大厦6-13层玻璃隔断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负责免费质量保修,保修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玻璃、隔断在保修期内发生自爆及需维修更换,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先行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故本院根据实际维修人王言辉书写的施工记录,仅支持自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1699.40元中扣除材料费4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天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199.40元、违约金215.1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2元,由被告烟台天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传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泳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