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兵0601执1611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金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298号领世华府2-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1070379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润泰青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南区亚欧国际汽车城1#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BK2C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金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润泰青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060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润泰青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金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润泰青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536707.53元(其中执行标的529017.53元、执行费7690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润泰青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润泰青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