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金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298号领世华府2-1603室。
法定代表人: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如,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彬,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润泰青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南区亚欧国际汽车城1#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曹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金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方公司)、新疆润泰青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如、马宏彬,上诉人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东方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润泰公司支付利息38833元(不服金额为22791.31元),律师代理费66827元,保全担保费263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润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润泰公司不履行签约义务、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不履行结算义务导致上诉人起诉,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对于润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未作表述,查明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期限错误。计息时间应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之日至2020年10月30日一审开庭判决之日;3、一审法院对于保全担保费未作处理,遗漏裁判事项。
润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润泰公司不承担律师费是正确的,润泰公司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金东方公司每次收款前应向润泰公司出具和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润泰公司付款金额和金东方公司付款金额均为1210386.08元,故润泰公司不存在违约。另,合同约定金东方公司未按合同提供发票的,润泰公司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开具发票并非附随义务,而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金东方公司未能提交竣工资料。二、一审法院判决润泰公司承担利息错误。金东方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写明计算利息的时间,不存在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计算至一审开庭判决之日。润泰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本案起诉时,工程价款不确定,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因此也就不存在利息的计算。即使计算利息,利息也应当是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为基数计息。三、保全担保费并非上诉人的必要开支,且其在一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全担保费,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的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润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48680.12元(上诉金额为67352.7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由金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润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99991.44元错误,其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48680.12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且质保金不计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是2019年年底交付使用的,质保期应当截止到2021年年底。一审法院认为金东方公司开具发票作为附随义务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润泰公司承担利息16041.39元错误。本案起诉时,工程价款不确定,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因此也就不存在利息的计算。即使计算利息,利息也应当是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为基数计息。
金东方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质保金事宜,也不属于新发现的事实,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二审不应受理。二、案涉工程2018年就已经交工,案涉工程是小区的配套设施,润泰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2年质保期实际已过。就算在2019年年底算质保期,2年的质保期至今也只差3个月,且质保金也在争议总价款里。三、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持续支付。
金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96591元;2、判令润泰公司支付利息38833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共10个月,按年息6%/年计算);3、判令润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6827元,以上共计90225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润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润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五家渠青湖开发区幸福里示范区外网安装工程交由金东方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工程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工程相关报建报验、工程施工、系统调试、工程验收等全部内容。合同暂定价为1628631.11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按合同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价款经润泰公司审核并由双方按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金东方公司每次收款时,应当向润泰公司出具和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金东方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019年10月10日,因金东方公司施工的1#化粪池地面下沉需要加固,双方又签订《幸福里1#化粪池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本协议暂定工程造价为503833.67元,最终工程造价以结算金额为准。施工工期为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28日。金东方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年底将已完工程交付润泰公司使用。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核对,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委托了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最终确认金东方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10377.40元,润泰公司已付1210385.96元,尚欠工程款499991.44元。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合同》、《幸福里1#化粪池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一)》、工程量确认一致表、幸福里8号地量差有争议问题解决专题汇总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及《幸福里1#化粪池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一)》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东方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润泰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润泰公司对欠付金东方公司工程款499991.4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润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结算、金东方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经审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未竣工结算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且在应付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金东方公司开具发票不符合客观实际。金东方公司在收到工程价款后向润泰公司开具发票是金东方公司应尽的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但该义务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与润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形成对价关系,故对润泰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润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东方公司工程款499991.44元。对金东方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金东方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润泰公司认为依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金东方公司未能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当支付利息。《安装工程合同》中虽约定金东方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工程结算价款经润泰公司审核并由双方按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后进行财务结算,但该约定需要双方配合共同完成,且该约定成就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故该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交付润泰公司使用,故金东方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润泰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按2021年1月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数额为16041.39元(499991.44元×3.85%/年÷12个月×10个月,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对金东方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金东方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66827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东方公司工程款499991.44元、利息16041.39元,合计516032.83元;二、驳回金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3元,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22703元(金东方公司已预交),由金东方公司负担9718.3元,由润泰公司负担12984.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东方公司按照约定已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润泰公司使用,润泰公司迟延履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润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计付工程价款有误,不应包括质保金部分的意见。经查,润泰公司已接受案涉工程并使用至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将案涉质保金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同时,质保金只是对案涉工程质量的担保,不影响案涉工程建设方金东方公司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和润泰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故,润泰公司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金东方公司上诉称润泰公司应当支付其本案律师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等,未支持其律师费用请求有据。关于保全担保费用承担。因财产保全申请人向受案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该担保应为诉讼保全申请人的义务。故,金东方公司作为保全申请人为提供财产担保向有关机构交纳的保全担保费用理应自行承担。金东方公司该部分上诉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金东方公司、上诉人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金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元,上诉人新疆润泰青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渠 源
审判员 赵 群
审判员 孙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