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705民初1910号
申请人:***,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现住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大道北侧鸠江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与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账号20000034458010300000042),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账号20000034458010300000042)。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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