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祥盛路59号商贸服务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6民初3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核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726民初328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项目系棚改项目,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由鄄城县政府主导,建设规模巨大,项目总投资20多亿元,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和地方财政,是鄄城县重点民生工程,共涉及4个棚户区,涉及拆迁土地面积990744.93平方米,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25844.87平方米;拆迁户数3500户,拆迁总人口13084人,涉及重大民生利益。鄄城县恒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恒源公司)系该项目建设单位,2018年12月鄄城恒源公司与中核华兴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将鄄城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县政府片区安置区)总承包项目发包给中核华兴公司,项目总值近7.5亿。中核华兴公司将案涉棚改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安徽华业公司,并将该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扬州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方圆公司)。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国家财政支出的合理使用和棚改区人民的切身利益,将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媒体和国家发改部门的高度关注。因此,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把握政策、衡量利益、统筹协调,在审级安排上更为稳妥。二、本案由菏泽中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1.本案系鄄城恒源公司与安徽华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核华兴公司利益的产物。因建设单位鄄城恒源公司资金困难,导致案涉工程多次停工,在最近一次停工后,安徽华业公司向工程总承包单位中核华兴公司及建设单位鄄城恒源公司提出提高进度款支付比例及补偿巨额损失后才同意复工。由于鄄城恒源公司未同意安徽华业公司的诉求,故安徽华业公司拒绝复工,因此,鄄城恒源公司解除与中核华兴公司之间工程总承包合同。旋即,鄄城恒源公司和安徽华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现安徽华业公司已进场施工。因此,两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核华兴公司合法利益,意图使中核华兴公司陷入履行困难。2.本案存在“诉讼主客场”现象,由鄄城县法院一审可能影响公正审理。鄄城恒源公司为鄄城县当地开展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大型国有控股企业,在当地有着深远的影响力。年关将至,作为建设单位,鄄城恒源公司本应该积极向中核华兴公司结算并支付案涉工程款,再由中核华兴公司向安徽华业公司支付。但是由于资金困难,其告知安徽华业公司,中核华兴公司属于央企,经济实力较为雄厚,让安徽华业公司起诉中核华兴公司索要工程款,其会利用当地影响力全面配合。现因受“某种影响力”的影响,中核华兴公司西部区域两个工程项目的农民工资专户及劳保费用专户,被非法冻结近4000万元,至今仍未解封。因此,为防止国有资产严重流失、避免鄄城恒源公司利用当地影响力,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本案由菏泽中院审理更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和打破“诉讼主客场”现象,提高司法公信力。3.本案的审理对类案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将影响衍生诉讼的审理。因鄄城恒源公司拖延审计,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导致中核华兴公司与安徽华业公司、扬州方圆公司仍在结算过程中。中核华兴公司为维护自身及安徽华业公司、扬州方圆公司和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已启动与鄄城恒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诉讼事宜,并已着手向菏泽中院提起诉讼。扬州方圆公司表示会根据安徽华业公司的诉讼情况决定是否起诉中核华兴公司。为查清事实,全面解决本案及衍生诉讼产生的争议,统一法律适用,避免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本案及关联诉讼均应当由菏泽中院审理。
安徽华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工程进度款36399078元;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解除产生的律师费800000元。依据安徽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地域管辖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涉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工程施工地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关于本案级别管辖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皆不在山东省辖区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二条规定,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1亿元,故,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所在地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中核华兴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棚改项目,由中院审理在把握政策、衡量利益、统筹协调方面更有利。本院认为,上下级法院在适用法律和政策上是统一的,本案由基层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至于中核华兴公司所称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可能受地方干扰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本院提级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核华兴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明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