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民初6590号
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祥盛路59号商贸服务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661号2幢402-2室。
法定代表人:高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纬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2号2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茂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办事处生活服务中心大楼5层北5-12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西路57号甲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业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发公司”)、南京纬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纬曦公司”)、芜湖茂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茂垠公司”)、上海爱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大发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万元;2.判令被告上海大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暂计190万元(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南京纬曦公司、被告芜湖茂垠公司、被告上海爱发公司就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上海大发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芜湖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A公司”)。2021年4月,芜湖A公司通过拍卖方式竞得芜湖市弋江区峨山南侧A地块(2112号宗地)及芜湖市弋江区峨山南侧B地块(2113号宗地)。2021年5月10日,芜湖A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芜湖茂垠公司,芜湖茂垠公司为2112、2113号两地块项目公司。2021年5月24日,芜湖A公司股东变更为南京纬曦公司,即上海大发公司通过南京纬曦公司、芜湖A公司间接持有芜湖茂垠公司100%股权。2021年5月27日,南京纬曦公司在上海爱发公司实际控制下将其持有的芜湖A公司30%股权转让至杭州市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上海大发公司仍间接持有芜湖茂垠公司70%股权,对2113宗地开发使用享有绝对控制权。2021年8月16日,南京纬曦公司、芜湖A公司、芜湖茂垠公司均为上海大发公司控股,基于对上海大发公司及南京纬曦公司绝对控股芜湖茂垠公司的信任,原告与上海大发公司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安徽华业公司为上海大发公司战略合作单位,双方将芜湖区域2112或2113地块作为战略合作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安徽华业公司向上海大发公司支付战略合作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期限为2021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8日,利息为年利率12%,担保措施为由南京纬曦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协议第四条约定,上海大发公司如逾期还款的,应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南京纬曦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海大发公司《战略合作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5,000万元、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利息税、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担保事宜经当时南京纬曦公司股东南京B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2021年8月18日,安徽华业公司向上海大发公司出借5,000万元。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22年1月10日,南京纬曦公司股东由南京C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爱发公司,上海爱发公司为南京纬曦公司唯一股东。2022年1月18日,南京纬曦公司在上海爱发公司控制下将所持芜湖A公司的70%股权转让至杭州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D公司”),上海大发公司失去对芜湖茂垠公司及2113号地块控制权。2022年4月至今,安徽华业公司与上海大发公司、南京纬曦公司、上海爱发公司、芜湖A公司、芜湖茂垠公司、XX集团公司等各方主体曾多次商谈5,000万归还事宜并草拟《还款协议》《抵销协议》等协议,但均未实际签署。根据各方主体股权架构、协议条款、商谈内容等方面可看出,芜湖茂垠公司为2113地块的项目公司、上海大发公司当时为2113地块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安徽华业公司系基于承建2113号地块而向上海大发公司出借5,000万元,上海大发公司通过上海爱发公司、南京纬曦公司、芜湖A公司、芜湖茂垠公司将5,000万元实际投入芜湖茂垠公司,芜湖茂垠公司为上述5,000万元的实际受益方,应当对该5,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南京纬曦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公司,上海爱发公司与南京纬曦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上海爱发公司应对该5,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目前,该笔到期债务本息均未清偿,安徽华业公司对债务人上海大发公司、保证人南京纬曦公司及其股东上海爱发公司、实际用款人芜湖茂垠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上述四主体应当就本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大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即被告上海大发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管辖地点,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南京纬曦公司、被告上海爱发公司同意被告上海大发公司的上述意见,被告芜湖茂垠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大发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战略合作协议》第一页显示,该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原告与被告上海大发公司对合同签订地亦有争议,故上述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上海大发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丁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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