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5968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当涂县,现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祥盛路59号商贸服务中心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49940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297.36元(1、医疗费79537.3元;2、伤残赔偿金68814.4元;3、误工费60000元;4、护理费16200元;5、营养费3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09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45371.7元,按原告自行承担20%事故责任,再扣除80000元,计算为11629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华业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区马路两侧电缆线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接的工程从事放电缆、挖管道等劳务。2022年5月25日下午1时26分,原告在**区××路××路××放电缆线时被钢丝绳断裂砸伤右大腿受伤。经芜湖市急救中心送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接受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糖尿病;右下肢胫后静脉及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治疗22天。2022年7月5日又住院4天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79537.3元。
2022年12月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05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在位于**区××路××路××路段没有分包工程关系。原告诉请该公司与***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缆铺设辅助工作。2023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在位于**区××路××路××处工作时,被汽车牵引而脱落的角铁(用于固定电缆线)砸中腿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糖尿病、右下肢胫后静脉及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2023年5月26日-2023年6月17日),出院医嘱:1、预防伤口感染,伤口换药3天一次,术后14天是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严禁伤肢负重活动,循序渐进进行伤肢关节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79558.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2022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2月1日出具安徽广济司鉴[2022]临鉴字第12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090元。
2023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2022年5月25日下午,乙方雇佣甲方至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位于**区××路××路××放电缆工作时,甲方被钢丝绳断裂砸伤右大腿受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此次事故伤害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合计186000元,乙方已支付甲方80000元,余款106000元于2023年9月15日前付清;(该款汇至:***,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陡支行,账号6217********)。二、待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赔偿款后,应配合乙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保险公司的赔付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三、若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有权向法院主张乙方和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6297.36元。四、甲、乙双方就本次事故伤害再无其他争议。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的户籍信息、华业公司的企业信息、芜湖市中医院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安徽广济司鉴[2022]临鉴字第12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23年8月17日,原告与***已就原告伤后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请***按该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116297.3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不能证明案涉电缆铺设工程是华业公司承包给被告***施工的,华业公司也未参与《和解协议书》的签订,原告诉请华业公司与被告***对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6297.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