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3民初2547号
原告:芜湖市杰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市澛港新区西区一期一区7幢3单元302室,注册号340203600039064。
经营者:钱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杰峰建材经营部工作人员,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祥盛路***号商贸服务中心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49940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建筑业,住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芜湖市杰峰建材经营部(下称“杰峰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经被告华业公司申请并经原告同意,追加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被告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67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
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被告通过参与南陵县阳光花园六期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投标而中标。被告为项目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的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是***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4月8日,**和原告结算,7#、9#、18#、19#、20#、21#(楼)工程共欠原告钢材款达570000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5月5日,**对欠款再次确认。2017年1月12日,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8#、10#、11#、13#、15#、30#(楼)钢材款本息195000元(含欠款本金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5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未付款。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在本案诉讼期间已与案外人***就朱所代理部分合同纠纷处理完毕,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华业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570000元,并按月息2分(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暂从2014年4月8日计算至2018年7月8日,利息为535800元),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
被告华业公司辩称:被告**以及现在的案外人***都是无权代理,无权签订合同包括出具欠条。被告华业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具体理由:被告**以及案外人***都是从华业公司承包工程的承包人,并不是华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2人在明知华业公司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了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华业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经营销售钢材已经多年,应当熟知建设工程中层层分包的一个行业现状。原告的工作人员对于被告**从事承包工程的情况非常了解。从本案的合同看,既然是同一个工程,同一个需方主体,原告却将原本连续的楼号拆分开,分别与本案的被告**、案外人***签订了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这说明原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就已经很清楚,本案的被告**以及案外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分别承包了不同的楼号。原告是在明知被告**、案外人***无权代表华业公司的情况下,与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不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从本案合同的履行看,无论是钢材的接收,钢材款的结算以及收付款,都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和案外人***之间,华业公司从未参与其中。即便华业公司被认定为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对于华业公司来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已经竣工交接。被告**之后就不在案涉工地。客观上被告**已经失去了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原告在明知被告**无权代表华业公司的情况下,向被告**催要货款,不能代表是向华业公司主张了权利。原告诉请金额还存在诸多问题。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应该付原告503万元,实际付了568万元,因为以前也欠原告其他钱,所以就没有说了。我和原告对账的时候,因为以前对账都很清楚,我就信任原告,有一张条子没看直接签了字。这次原告起诉后,我回去找到(条子)看了,才知道写多了(欠款数额)。
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两被告相应质证意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2、被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明被告华业公司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3、南陵县人民政府网页报道打印件。证明被告华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两被告无异议。4、《购销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华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被告华业公司称其非该两份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系私自使用(华业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对原告该举证无异议。5、送货单(销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被告华业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被告**表示无异议。6、相关欠条、便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拖欠原告钢材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华业公司称,原告该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华业公司无关。被告**称,其出具该两份570000元的条据,是因为之前做金石新城工程欠原告30多万元,加利息构成570000元,原来30多万元的条子找不到了。7、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华业公司表示其不应承担此费用,且原告支出的代理费过高。被告**称其已不欠款,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华业公司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其他当事人相应质证意见:1、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的8号、10号、11号、13号、15号、30号楼的钢材款结清。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承诺书和收条是基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仅欠(原告)195000元的欠条所达成的协议,如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认为他所经手支付的钢材款中有450000元并非替***支付的话,则本承诺书和收条因原告和***及华业公司之间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有权申请撤销,保留另行起诉***及华业公司钢材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被告**称,原告此处提到的其向原告付款中450000元,不是代***付款。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是案涉工程承包人,而非华业公司员工,华业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其承包工程款。**系私自使用华业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两份材料可以看出,它们是两被告之间内部所做的为诉讼而准备的材料。情况说明只对两被告之间适用,不适用案外善意第三人,是两被告是恶意串通、恶意不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承认该两份材料系其出具。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其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已不具有代理的表象。原告认为此二者无明显关联性。**代理签订合同,在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前,其代理人身份一直存在。被告**表示,对被告华业公司该举证无异议。
被告***举证据、证明目的及其他当事人相应质证意见: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汇款给***5480000元。***还另有一次向***汇款200000元的汇款单找不到了。原告指出这些汇款单中既有将***名字写错的,也有文字被涂改的现象,认为**此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华业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原告杰峰经营部作为供方与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花园六期工程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均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售钢材。该两份合同中供方栏均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需方栏均盖有“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花园六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分别有***、**签名。其中有**签名的合同中确定,“因南陵阳光花园六期安置房7#、9#、18#、19#、20#、21#楼工程需要,供需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供方先垫资捌拾万元整,以后需方进货先付款后进货。最后货款在十一个月内结清(第一次供货开始计算),如不能按期付款造成损失由需方负责,同时承担月息3%利息……”,“……如有上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含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3月起陆续多次供货至2013年4月。被告**也陆续多次向原告方(***)支付钢材款。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方(***)出具条据,载明欠款570000元,并同时注明“南陵阳光小区钢材款,到期从(重)出条……两张据全部放在**因为利息为(未)算”。2016年5月5日,**再向原告方(***)出具条据,载明欠款570000元,并注明“南陵阳光六期工程钢材款”。但**在出具条据后未再向原告付款。被告**与原告间除本案外曾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有两点,一是被告华业公司与原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为合同需方(购买方);二是合同需方对作为合同供方的原告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欠款多少。首先,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花园六期工程项目部应被理解为被告华业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而设立的临时职能部门,属内部组织机构,其能否对外签订合同虽可由所属单位作一定规制,但其为完成所属单位工程施工任务而对外签订合同,进行民事活动,对外产生的后果则应由所属单位承担。本案中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花园六期工程项目部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即表明被告华业公司与原告间已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业公司既可因此享有合同权利,也应依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办理该合同相关事宜均应视为被告华业公司的授权行为。其次,本案中,合同供方原告供货后,作为需方的具体经办人**虽曾向原告付款,但其最终却向原告具条认可尚欠原告钢材款570000元。**虽称其向原告付款总额已超出应付款总额,但这不仅与常理不符,而且缺乏必要、充分的证据证实。**虽提交其向原告方付款的银行汇款记录,但由于其与原告间还曾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并不能简单地依**所提出的银行汇款情况来确定其就本案合同履行向原告付款的数额。**不仅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而且对于本案所涉经济往来活动当更具经验和熟悉,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更具可信性。况且,**还两次向原告具条承认该欠款数额,并特别注明为“南陵阳光六期工程钢材款”(未注明包括利息)。因此,就上述**经手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而言,需方尚欠供方钢材款570000元,应予认定。该款早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是,被告华业公司称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就本案债权向**提出主张及**认可本案债权均对华业公司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华业公司立即支付该款,本院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被告华业公司按其实际欠款数及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费用,既未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本院也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杰峰建材经营部钢材款570000元,并就该货款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货款时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杰峰建材经营部实现本案债权费用40000元;
三、被告**不再向原告芜湖市杰峰建材经营部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1元,由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