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11民初2701号
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七星镇(320国道106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04399566H。
法定代表人:李棣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江、柴秀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振华路1108号5幢4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8A96X52。
法定代表人:袁胜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焰平,男,汉族,该公司管理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上海箱晟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荡镇长塔路775弄1-7号9幢3楼A-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312543434X。
法定代表人:林先进,经理。
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上海箱晟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箱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嘉禾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因被告箱晟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秀靥,被告众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焰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箱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禾公司起诉称: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众邦移动公司、箱晟公司签订《嘉兴市众邦集团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内容为:原告因建设需要向被告众邦公司租赁集装箱,双方对租赁费用、押金等作了约定。被告箱晟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就被告众邦公司向原告退还押金提供担保,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众邦公司支付了押金143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众邦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租赁费为52620元,应退还押金90380元,但被告众邦公司至今分文未退。另,被告众邦公司系被告***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依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众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众邦公司返还押金90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3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箱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众邦公司口头答辩称:我们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集装箱押金,但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是从2016年5月份开始的,合同是在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原告对2016年7月份之前的租金不承认,仅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原告应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从5月份开始计算租金。
被告***口头答辩称:租赁是公司的事情,押金也是付给公司的,与我个人无关,我也负不起这个责任。
被告箱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嘉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承租方)和被告众邦公司(出租方)及箱晟公司(担保方)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嘉兴市众邦集团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及2016年7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众邦公司押金的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集装箱、楼梯等,价格以租赁物而定,往返运费750元/间。租赁自2016年7月1日开始,租期不少于120日。承租方在2016年7月25日付清押金143000元。承租方退箱后,出租方扣除租金后无息退还给承租方押金。出租方请求箱晟公司作为对退还押金的担保,箱晟公司也愿为其担保。租赁物编号为:HN-A-2118、HN-A-2119、HN-A-2121、HN-A-2123、HN-A-2124、HN-A-2131、HN-A-2137、HN-A-2141、HN-A-2150、HN-A-2153、HN-A-2154、HN-A-2155、HN-A-2156、HN-A-2157、HN-A-2158、HN-A-2159、HN-A-2164、HN-A-2160、HN-A-2161、HN-A-2162、HN-A-2163、HN-A-2165、HN-A-2166、HN-A-2167、HN-A-2168、HN-A-2169。付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被告众邦公司押金143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16年7月23日与被告众邦公司、箱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用、押金、担保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众邦公司支付了押金143000元。被告众邦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2,被告众邦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载明箱子租金32760元(180天×7元/天×26),吊运费19500元(26次×750元/次),楼梯租金360元(180天×1元/天×2),合计52620元,已交押金143000元,应退押金90380元。原告以此证明2017年2月23日,其与被告众邦公司结算确认被告众邦公司应归还押金90380元。被告众邦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结算单是原告逼着签订的。被告***质证表示不清楚。
证据3,原告与嘉兴毛衫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嘉兴市秀洲区。被告众邦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4,众邦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载明众邦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系***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此证明租赁合同发生债务时,被告***是被告众邦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众邦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众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5,被告众邦公司自2016年5月16日至同月22日的派车单原件七份。被告众邦公司以此证明其自2016年5月16日至同月22日就将集装箱租赁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派车单上均无原告方的签字,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对待证事实不认可,且双方就租金已进行了结算。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箱晟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其自行制作,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名确认,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众邦公司租赁集装箱、楼梯等。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众邦移动公司、箱晟公司补签《嘉兴市众邦集团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众邦公司租赁集装箱、楼梯等,价格以租赁物而定,往返运费750元/间。租赁自2016年7月1日开始,租期不少于120日。原告在2016年7月25日付清押金143000元。原告退箱后,被告众邦公司扣除租金后无息退还原告押金。被告箱晟公司对被告众邦公司退还原告押金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众邦公司支付了押金143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众邦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租赁费为33120元,吊运费19500元,合计52620元,被告众邦公司应退还押金9038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众邦公司至今未退还剩余的押金,被告箱晟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
另,被告众邦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登记设立,系被告***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邦公司、箱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与被告众邦公司租赁关系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在扣除租金及吊运费后,被告众邦公司应按约将剩余的押金退还原告,拒不退还的,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在租赁关系发生期间,被告***作为被告众邦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箱晟公司为被告众邦公司返还原告押金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众邦公司称实际租赁时间发生在2016年5月份,与原告的结算单是被逼所签,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与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相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箱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众邦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押金903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03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箱晟活动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098元,保全费970元,合计3068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箱晟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 判 长 梅永根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