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精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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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3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320国道106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04399566H。




法定代表人:李棣根,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婷,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精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开禧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691558729。




法定代表人:叶笃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才,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境宙,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上诉人精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精基公司支付一审未认定的工程款280767.75元及逾期利息(以28076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精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19991890元部分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将虚线隔墙的工程造价295545元从固定总价中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造价总计应为20287435元。首先,精基公司在招标时向嘉禾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有明确的墙砌体项目特征及数量,嘉禾公司按照清单工程量数量进行报价,因上述清单未作特别说明以明确虚线部分是否需要施工、是否已包含在已确定的工程量清单数量中,故嘉禾公司投标时仅按照其确定的工程量数量进行投标,无论虚线墙体是否施工,因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价格,故不应当在造价认定时予以扣除。其次,根据工程量清单规范的规定,精基公司应当对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该条规定属于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款,精基公司在招标时应当严格执行。因精基公司未按规范的规定编制工程量清单,从而导致砌体工程的工程量产生偏差,在产生偏差的情况下本案又适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的计价原则,因此即便存在因清单错误产生的工程量的差异以及工程价款的差异,也不应当对固定总价进行调整。一审中嘉禾公司就本案工程造价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固定总价外增减工程量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采用了对施工图纸的工程量进行全部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该鉴定方式既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又违背了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而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本案工程造价中不应当扣除虚线隔墙部分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应当为20287435元,目前已达到支付节点的工程款为19273063.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00万元,精基公司尚欠嘉禾公司1273063.2元。故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嘉禾公司就剩余到期工程款280767.75元及相应利息要求精基公司立即支付。




精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嘉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鉴定人多次现场勘察,并未发现“虚线墙”,也就是说“虚线墙”并未施工,自然应当从总价中予以扣除。其次,施工图中该“虚线墙”是以虚线方式标注,也可以说明该部分不需要实际施工。该部分属于后期装修施工范围,不可能由土建单位施工。整套施工图亦无该部分的做法,嘉禾公司也无法完成施工。再次,案涉合同虽系总价合同,但并非不能对合同中未施工内容进行扣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虚线墙”的工程量应当从总工程量中予以扣除。




精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从应付工程款中继续抵扣一审未认定款项29289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嘉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工程总价款应为19698993元。1.附墙柱实际抹灰11084元,应当从总价中扣除。双方在20180421号《工程联系单》第5条明确该项目为甩项内容,无需施工,且该部分确实未施工,应当予以扣减。2.4#、5#楼花岗岩楼地面水泥砂浆随捣随抹未施工,只进行了简单的拉毛处理,故该部分金额43241元,应当从总价中予以扣除。3.阳台、露台等室外部分天棚不是嘉禾公司施工,涉及金额83739元,应当从总价中予以扣除。4.4#楼电梯井脚手架并非嘉禾公司施工,涉及金额7052元,应当从总价中予以扣除。5.4#厂房安装工程核减项为现场桥架材质变更核减材料费、卫生间未施工核减洁具给排水管道及电气管线照明灯具,涉及金额125145元,应当从总价中予以扣除。6.5#厂房安装工程核减项为现场桥架材质变更核减材料费、给水支管及阀门水表未施工、洁具未施工、消防部分阀门未施工,涉及金额22636元,应当从总价中予以扣除。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9698993元。第二,一审有关竣工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保修期起算时间错误。根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记载,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又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保修期应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第三,一审有关逾期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未进行有效的工程结算,工程款没有最终确定,工程款计算金额不明,既不符合结算款的支付条件,也不可能开始计算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次,退一步讲,尚欠到期的工程款为714043.75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金额;起算时间应该从嘉禾公司起诉之日开始。第四,一审有关证书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实际造成逾期提交资料,无法及时竣工验收的原因在嘉禾公司,由此造成的证书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第五,一审有关司法鉴定费用的分摊不当,应予纠正。首先,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不应当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嘉禾公司选择对整个造价进行鉴定,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此造成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精基公司已实际支付了1800万款项,并向嘉禾公司提交了第三方的审价结论,一审中精基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1940万元,超出该部分产生的鉴定费用应该由嘉禾公司自行承担。




嘉禾公司辩称,一、有关精基公司提出的几项工程造价问题,一审认定是正确的。1.关于附墙柱抹灰粉刷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因嘉禾公司已实际施工,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五层已实际抹灰,一至四层因装修已被覆盖,但从楼层顺序上也能推定已实际施工;另从施工技术上看,附墙柱与墙体为防止产生缝隙一般需要铺设钢丝网等材料进行连接并抹灰粉刷,附墙柱不抹灰是违背常规做法的。因此,该款不应从总价中扣除。2.关于4#、5#楼花岗岩楼地下水泥砂浆随捣随抹未施工扣款问题,4#、5#楼本无花岗岩地面,其他地面已按要求正常施工,精基公司的甩项没有任何依据,故该款项不应当扣除。3.根据定额,电梯井脚手架为电梯安装井道脚手架,应当计入总价,不应当扣除。4.关于精基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问题中的第3点、第5点、第6点,该部分工作内容均为嘉禾公司施工,故不应当扣除。二、有关质量保修金,一审认定正确。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当在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故保修期应当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三、有关逾期利息,一审认定正确。结合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2019年10月25日,精基公司应当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欠付部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承担利息。四、有关项目证书费,一审认定正确。嘉禾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无法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精基公司,故依据补充协议第1.6条之约定,应由精基公司承担项目证书费。五、有关鉴定费,应全部由精基公司承担。嘉禾公司提起的是对固定总价外的增减工程量进行鉴定,而非对整个造价进行鉴定,是鉴定机构鉴定方式错误。但诉讼起因系精基公司怠于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亦应由其承担。




嘉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精基公司支付嘉禾公司工程款220978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为216418元);2.精基公司支付嘉禾公司配合费135000元;3.精基公司支付嘉禾公司项目证书费用48000元;4.确认嘉禾公司就工程款对精基公司新增研发厂房及食堂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精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嘉禾公司、精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禾公司承建精基公司发包的精基科技厂区二期项目(精基科技有限公司新增研发厂房及食堂二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合同为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000万元。专用条款第1.12条约定设计变更联系单以及联系单可调整工程量及合同价格;第3.5.5条约定若精基公司指定专业施工单位(如铝板幕墙、玻璃幕墙、室外工程等),精基公司支付嘉禾公司专业分包项目总价的3%为总包管理费;第11.1条约定嘉禾公司、精基公司明确可以进行调差的主材为“钢材、商品混凝土、砖、水泥、预拌砂浆、电线、电缆”;第12.4.1条约定嘉禾公司向精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发包人完成审核,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精基公司向嘉禾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一周内退回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五年结清保修金;第14.2条约定嘉禾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向精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精基公司应在收到嘉禾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20天内完成造价审核,若精基公司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造价审核的,以合同总价计算剩余应支付金额,并按照央行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




2019年8月20日嘉禾公司、精基公司签订《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在2019年8月25日前完成;精基公司自行分包的装修工程资料由精基公司提供,资料必须达到验收和备案要求;非嘉禾公司原因造成2019年9月30日前无法竣工验收,从2019年10月1日起嘉禾公司在该项目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及安全员证书费用每月共计12000元由精基公司承担;嘉禾公司配合精基公司完成施工许可证的变更;并将装修工程资料并入竣工验收资料内并备案。协议还确认精基公司对嘉禾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其他任何异议。




一审另查明:一、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开工,于2018年8月14日办理土建交工验收并形成验收纪要;2019年1月8日、1月20日精基公司确认分别收到嘉禾公司提交的土建和安装结算书、结算资料。后双方存有分歧,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结算完毕。双方确认精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




二、2019年12月17日精基公司发函催促嘉禾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嘉禾公司于21日回复认为是由于精基公司未提供其分包的外墙幕墙、室内装修等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没有提交嘉禾公司,导致无法进行验收资料汇总编制工作,故要求精基公司及时提供上述资料等。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1月20日整改完毕。原始验收记录上记载了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




三、2018年2月5日嘉禾公司、精基公司及沈阳黎明新材料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三方分别作为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分包协议》,约定黎明公司专业分包幕墙工程并向嘉禾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270000元,黎明公司进场时支付嘉禾公司50%,剩余50%在基本完成幕墙安装时支付,如未按该时间节点支付配合费的,精基公司有权从黎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嘉禾公司。现首期50%已经支付,2019年11月25日黎明公司发函给精基公司,同意在分包工程款中扣减剩余50%配合费并直接支付嘉禾公司,2020年1月7日黎明公司发函给嘉禾公司告知上述配合费已请求精基公司代为支付。




四、2018年12月精基公司与桐乡市国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耀公司)签订《厂区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精基公司将室外消防给水系统、阀门井、施工图范围内室外消防管网的敷设安装、调试及验收发包给国耀公司。现已实际施工完毕。




五、一审法院委托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咨询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意见(回复函),鉴定意见是案涉工程造价为20517550元;补充意见中针对精基公司的异议作出说明,对部分争议项目进行描述并请法院决定是否扣减相应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嘉禾公司、精基公司均有拘束力。关于嘉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工程造价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可作为结算的主要依据。结合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争议部分认定如下:




(一)精基公司认为清单图纸中厂房车间内2-5车间隔墙由装修单位砌筑,应扣减该部分墙体、粉刷、过梁、钢丝网及拉结筋等共309661元。经鉴定机构审查,图纸中的隔墙以虚线表示,图例中未见虚线做法,编制说明中也未对虚线墙是否计入作出说明。若虚线墙按砌块墙计入,则砌块墙数量为768.18立方米,与清单相符;若不计入,则砌块墙数量为521.69立方米。虚线墙部分墙体、粉刷、过梁等涉及金额为295545元,未在鉴定总价中扣除。据实测算的结果说明该虚线隔墙的工程量已计入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但在施工图中却以虚线表示不包括在施工范围内,故该部分工程量与计价在招投标时存在错误或矛盾之处;现场勘察虚线隔墙也未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总价固定合同是建立在工程量、施工方式、综合单价等均确定的基础上,现虚线隔墙的工程量以及造价计入了固定总价,但按照图纸既不需要施工、也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从固定总价中扣除更为公平合理,故在总价中扣除295545元。




(二)精基公司认为原图纸中独立柱及与墙体连接的柱、梁未粉刷,应扣减95866元。经鉴定机构审查,20180421联系单记载“所有室内结构框架柱砂灰粉刷不做(柱表面清理干净即可)”,现场核实时一层至四层均装修完毕,五层发现独立柱未粉刷,但附墙柱实际抹灰,故鉴定报告中扣除独立柱抹灰、天棚及不与墙体连接的框架梁抹灰也已扣除;据图纸测算附墙柱抹灰面积204.51平方米,涉及造价11084元,已计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框架柱理论上包括独立柱和附墙柱,鉴定机构已根据联系单扣除独立柱的造价;附墙柱抹灰是否应计算的问题,经现场勘察五层实际已抹灰,虽然一至四层因装修完毕未能查看,但从楼层顺序推断应当也已施工,从施工技术上看,附墙柱与墙体为防止产生缝隙一般需要铺设钢丝网等材料进行连接并抹灰粉刷。因此从实际已抹灰的结果以及施工技术角度看,该联系单中的“室内结构框架柱砂灰粉刷不做”不包括附墙柱解释更为合理。因此附墙柱抹灰的造价应不从总价中扣除。




(三)精基公司认为4#、5#楼花岗岩楼地下因装修需要,水泥砂浆随捣随抹未施工,应扣减43241元。经鉴定机构认定,现场核实4#、5#楼无花岗岩地面,并且花岗岩地面本身无须随捣随抹施工,水泥砂浆地面经现场查看未见起砂及毛面现象,故未作扣除。一审法院认为4#、5#并无花岗岩楼地面,故该甩项说明含义模糊不清,且其他水泥砂浆地面已作处理,故不予扣除。




(四)精基公司认为阳台、露台等室外部分天棚不是嘉禾公司施工,该部分83739元应予扣除。因没有联系单或者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扣除。




(五)精基公司认为4#电梯井脚手架7052元,因电梯不是精基公司施工而应扣除,鉴定机构说明根据定额,电梯井脚手架为电梯安装井道脚手架,应计入总价,予以认可,确定不予扣除。




(六)精基公司认为4#厂房安装工程应扣减125145元,主要为现场桥架材质变更、卫生间洁具、给排水管、电气管线、照明灯具未施工。理由同(四),不予扣除。




(七)精基公司认为5#厂房安装工程应扣减22636元,主要为现场桥架材质变更、给水支管及阀门水表、洁具、消防部分阀门未施工。理由同(四),不予扣除。




(八)精基公司认为室外消防和给水工程另行发包给国耀公司,应扣除造价230115元。庭审中在精基公司提供消防承包合同后,嘉禾公司认可消防工程系另行发包,但又主张给水工程为嘉禾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名为《厂区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内容为“室外消防给水系统、阀门井”等等,同时根据附件“室外消防管线及消火栓安装要求”,施工内容明确包括消防管道、给水管道,且两者在施工过程中密切联系相互配合。故对精基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该230115元予以扣除。




(九)精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没有达到嘉兴市优质工程,应当处合同总价的1%的“罚款”。但精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参评优质工程,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应为:20517550元-295545元-230115元=19991890元。




精基公司其他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质量保修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二年后一周内退还其中的70%,满五年结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8年8月14日土建交工验收时双方明确约定“不做为竣工验收”;根据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又根据补充协议,2019年9月30日可视为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顺延的最后期限。据此认为保修期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保修金返还的条件尚不成就,应予暂扣该5%。




三、逾期利息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精基公司应在2019年8月25日前完成工程结算,但其未举证证明嘉禾公司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明确异议且反馈嘉禾公司;结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6)、12.4.4(2)的约定,就精基公司尚欠的到期工程款19991890元×95%-18000000元=992295.5元,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息。




四、配合费问题。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指定专业分包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3%的总包管理费,但此后总、分包协议书又约定由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的配合费,两笔款项性质相同,嘉禾公司显然不能同时收取,故视为双方变更了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总、分包协议并未约定精基公司承担扣款与代付义务,在嘉禾公司发函后也没有明确同意代付,故嘉禾公司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分包单位主张;其向精基公司主张的,不予支持。




五、项目证书费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如果非乙方原因,造成在2019年9月30日前无法竣工验收的”这一表述,对嘉禾公司而言,“非乙方原因”属于相对消极的事实,而精基公司可以举证证明由乙方原因造成延期竣工这一积极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但精基公司并未举证。嘉禾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函中,精基公司要求竣工验收但未说明迟延的原因;嘉禾公司则明确陈述理由,包括支付工程款的拖延、缺乏专业分包单位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等等。从合同约定看也应由建设单位收集分包单位的资料交嘉禾公司后才能组织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精基公司没有举证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嘉禾公司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精基公司应按约定的标准支付4个月共计48000元项目证书费。




关于嘉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费119159元,精基公司在庭前会议答辩时认可工程造价约1940万元,嘉禾公司起诉时主张工程造价约210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造价约1999万元,故依照各自主张与一审法院认定造价之间的差额,酌情确定由嘉禾公司、精基公司按6:4的比例分担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嘉禾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精基公司支付嘉禾公司到期的工程款992295.5元及逾期利息(以9922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精基公司支付嘉禾公司项目证书费48000元;三、嘉禾公司就第一项中的工程款992295.5元,对精基公司新增研发厂房及食堂二期工程(包括土建、安装及室外附属但不含消防生活给水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一、二项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嘉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精基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37元,由嘉禾公司负担6755元,精基公司负担70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司法鉴定费119159元,由嘉禾公司负担71495元,精基公司负担47664元,该款嘉禾公司已预交,精基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禾公司。




二审中,嘉禾公司未提供证据。精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精基公司与杭州欣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科勒卫浴采购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三份,证明:4#、5#楼坐便器、小便器、感应龙头、感应器、电源保护盒系由精基公司向杭州欣联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其中坐便器、小便器、感应龙头、感应器由赛风装饰公司安装,应扣除精基公司提出的两项异议金额125145元和22636元,合计147781元。




2.精基公司2021年7月21日向嘉禾公司所发联络函及EMS邮寄面单、签收截图各一份,证明:精基公司曾于2021年7月21日向嘉禾公司发函,要求后者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但后者未履行维修义务;涉案工程存在众多严重质量问题。




嘉禾公司质证称,证据1,经核实,确有部分坐便器和小便器由精基公司甲供,但所有坐便器和小便器均由嘉禾公司施工,该组证据中反映不出由赛风装饰公司安装的事实。故相应材料款可按鉴定报告中坐便器和小便器的单价予以扣减。但安装费用仍应计给嘉禾公司。至于采购合同中的感应龙头、感应器、电源保护盒,嘉禾公司的工程款中本就不包含,不存在扣除问题。证据2,不认可。联络函的内容系精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嘉禾公司并未认可。同时该证据也与二审争议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结合嘉禾公司的质证意见,可对其中坐便器和小便器的甲供数量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坐便器、小便器系由案外人安装,故对精基公司主张的安装事实不予认可。采购合同中的感应龙头、感应器、电源保护盒,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应项目。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中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其专用条款1.12对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作了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签订合同15天内允许。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出现偏差范围:承包人需在合同签订15天内与发包人确定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正负3%范围内偏差不允许调整。超过15天的,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一律不允许再调整工程量及合同价格(除设计变更联系单以及甲方联系单外)。”专用条款11对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作了约定。专用条款12.1.2则对总价合同作了约定。其中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1.双方约定,除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以及专用条款第11条约定的价格调差外,其余均不作调整,施工图范围之内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干,即固定总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规费、税金、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均不作调整;2.其它:包括政策性文件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停水停电一周不超过8小时引起的合同造价增加;现场场地平整、临时道路、施工围墙等其他风险,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承包人已经考虑上述风险在合同总价内。”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均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资金在2019年8月底前支付至合同价的90%(即1800万元),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7天,支付至合同价的95%(即1900万元),支付100万元。




又查明,一审中,精基公司提交编号为20180421号《工程联系单》,内容为“精基科技二期土建需甩项部分”的说明。具体内容如下:




1.所有卫生间墙面、地面瓷砖均不做(墙面粉刷及防水按图施工合格即可);




2.所有踢脚线均不做(墙面粉刷完成合格即可);




3.所有楼梯踏步面均不做(结构面层清理干净即可),楼梯底板护角滴水线做及踏步侧面要粉刷完成;




4.所有梁、天棚抹灰、油漆刮白不做,地下室顶棚除外(顶棚清理干净即可);




5.所有室内结构框架柱砂灰粉刷不做(柱表面清理干净即可);




6.所有室内普通木质门均不需安装(门框洞口粉刷完成合格即可);




7.门厅、楼梯等公共部分墙面涂料面层均不做(墙面粉刷完成合格即可);




8.所有天棚吊顶均不做(顶棚清理干净即可);




9.4#楼汽车坡道栏杆不做。




一审审理过程中,嘉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总价包干外的工程包括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等工程价款及施工主材调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委托中磊咨询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案涉工程“总造价(包括总包干价内的减少工程量、总包干外工程设计、施工变更、材料调差等因素)”。中磊咨询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造价为20517546元。针对该鉴定报告,嘉禾公司未提出异议,精基公司则提出了数项异议。对此中磊咨询公司出具了回复函,对相关异议一一作了回复。二审中双方针对一审认定工程造价所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与精基公司提出的异议有关,相关异议内容、中磊咨询公司的答复意见、一审认定意见及二审认定意见将于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此处不赘。




二审中经核实,案涉工程中部分坐便器、小便器由精基公司甲供,数量分别为36只和15只。工程量清单中坐便器、小便器的材料价格分别为450元和380元。




再查明,精基公司已付工程款1800万元,其中有1400万元系于2018年7月27日前分五次支付,另400万元系于2019年8月23日前分三次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程造价的确定、保修期起算时间的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及项目证书费是否应予支持、鉴定费分担是否正确等。




一、有关工程造价,其中:




1.虚线墙造价295545元。一审中,精基公司异议认为虚线墙未实际施工,故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应从固定总价中扣除。鉴定机构回复称,图纸中内隔墙以虚线表示,图例中未见虚线墙做法,清单编制说明也未对虚线墙是否计入作说明。该部分墙体实际做法与图纸相符,故未予扣除。一审认为固定总价中包含了虚线墙工程量及造价,但按图纸虚线墙不需要施工,实际亦未施工,为公平起见应予以扣除。嘉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相关报价由嘉禾公司根据精基公司提供的清单工程量进行报价,后者应对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故虚线墙部分不应扣除。对此,本院认同鉴定机构及嘉禾公司的意见,虚线墙造价不应从固定总价中扣除。理由为,本案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所谓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招标人根据国家标准、招标文件、设计文件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随招标文件发布,投标人依据招标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同一工程量--不同自主报价来实现平等的竞价条件。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招标人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即工程量清单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平台,其准确性--数量不计错,其完整性--不缺项漏项,均由招标人负责。反之,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不负有核实的义务,更不具有修改和调整的权力。根据合同约定,当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时,嘉禾公司可以提出调整合同价格,但需在签订合同15天内提出,且需工程量偏差范围在正负3%范围内。而对精基公司是否可以调整,合同未作约定。即便精基公司主张可以按对等原则调整工程量,亦应与嘉禾公司提出的条件相当,即需受提出时间和工程量大小的限制。显然,针对该部分工程量,精基公司提出调整并不符合相应条件。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除设计单位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以及约定的价格调差外,其余均不作调整。施工图范围内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干。可见,双方固定总价包干的是图纸,只要嘉禾公司按图施工,精基公司即不得以清单编制错误为由主张扣减。现精基公司提供的图纸中内隔墙以虚线表示,图例中未见虚线墙做法,清单编制说明中亦未对此作出说明,则嘉禾公司未予施工的做法不能被认为与图纸不符,故相应清单工程量不应予以扣减。一审以虚线墙按图不需要施工,实际亦未施工,扣除更公平合理为由将该部分清单工程量从固定总价中扣除,既不符合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也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工程造价中应增加本项2945545元。




2.附墙柱粉刷造价11084元。一审中,精基公司异议认为,根据20180421号《工程联系单》第5条“所有室内结构框架柱砂灰粉刷不做(柱表面清理干净即可)”,图纸中独立柱及附墙柱粉刷系甩项,应扣减相应造价95866元。鉴定机构回复称,其在现场核实时发现五层独立柱确实未粉刷,但与墙体相连的附墙柱实际有粉刷,故鉴定报告中仅扣除了独立柱粉刷的造价,而保留了附墙柱粉刷的造价11084元。一审采纳了鉴定机构的这一回复意见。现精基公司仍以本项系甩项为由主张扣除。对此,根据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五层附墙柱实际有粉刷,而一至四层因已装修完毕无法查看。一审综合施工顺序及施工技术规范确定一至四层附墙柱亦进行了粉刷,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精基公司上诉认为可以打开一至四层的吊顶进行现场勘验,鉴于房屋目前由其在使用,其具有打开查看的便利,故其应当提供自行打开后查看到的初步证据(照片或视频),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可以打开勘验为由主张扣减,属主观臆测,本院不予支持。




3.4#、5#楼花岗岩地面水泥砂浆随捣随抹造价43241元。精基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未实际施工,应予扣除,但通过鉴定机构的现场查看,4#、5#楼并无花岗岩地面,且楼面未见起砂和毛面现象,应认为地面已实施了水泥砂浆随捣随抹这一工序。鉴定机构的这一意见符合施工技术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4.阳台、露台等室外部分天棚造价83739元。精基公司主张该部分天棚不是由嘉禾公司施工,但其既未提供相应的联系单,又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施工单位,故对精基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电梯井脚手架造价7052元。精基公司认为电梯井脚手架属于电梯安装时的脚手架,不由嘉禾公司施工,而由专业的电梯施工单位施工。对此,根据2010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电梯井脚手架为电梯安装井道脚手架,理应计入土建工程造价。




6.4#厂房安装工程中的部分造价125145元和5#厂房安装工程中的部分造价22636元。精基公司认为4#、5#楼的安装工程中有部分甲供材料,如卫生间洁具;有部分材料材质变更,如桥架;有部分未施工,如给排水管道、电气管线、照明灯具、消防部分阀门等。二审中精基公司提交了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佐证其主张,结合嘉禾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中坐便器和小便器,可按清单价格和甲供数量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21900元(坐便器36只×450元+小便器15只×380元),同时还应扣除相应增值税1971元(税率为9%),合计23871元。相应安装费,因精基公司主张坐便器、小便器系由案外人安装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扣除。至于桥架材质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及部分管线未施工引起的工程款扣减,均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工程造价合计应在一审认定的19991890元的基础上增加295545元,扣除23871元,为20263564元。




二、有关保修期的起算时间。




根据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均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含单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是在2020年1月17日,则该日即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一审将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的最后期限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和保修金返还的起算时间,混淆了合同约定竣工日与实际竣工日,误将约定竣工日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日,本院予以指出。精基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成立。




三、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验收合格,精基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支付工程款至合同造价的80%;嘉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精基公司完成审核,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一周内退回保修金的70%,期满五年结清保修金。《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资金在2019年8月底前支付至合同价的90%(即1800万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7天,支付至合同价的95%(即1900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预验收合格即土建交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此时精基公司合计已付款1400万元,达到合同总造价2000万元的70%,符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此前精基公司已于2019年8月底前合计付款1800万元,达到合同总造价2000万元的90%,超过合同约定的80%,同时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此后精基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7天支付100万元,则应自2020年1月24日起支付该1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剩余工程款,因需通过工程决算才能确定,故精基公司主张以工程造价确定之日即一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具日2020年12月28日作为付款日并自该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嘉禾公司实际提交竣工结算书的时间早于竣工验收的时间,这使得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和比例与实际发生了较大悖离: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完毕需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竣工验收只需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故不宜再按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比例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完成时间来确定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金额。一审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完成时间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有关项目证书费的支付及鉴定费的分担。




双方于《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非嘉禾公司原因造成在2019年9月30日前无法竣工验收的,从2019年10月1日起,嘉禾公司在本项目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及安全员证书费用每月共计12000元由精基公司承担。对此,注册建造师及安全员属于一类资质,其本身不具有交换价值。如同资质不得借用,资质亦不得以金钱作衡量,故双方约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注册建造师及安全员证书的费用,违反了法律对于资质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工期延误势必造成包括注册建造师及安全员等人员的滞留,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双方对所谓项目证书费用进行约定,实际可看作是双方对相关人员滞留费用的补偿约定,本院可在参照双方约定的基础上酌情予以支持。本案工程延误属实,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嘉禾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系由于精基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和缺乏专业分包单位完整竣工验收资料所致,对此,根据前述分析,精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款支付不存在迟延,但其是否已及时向嘉禾公司提交完整的专业分包单位的竣工验收资料,需由其提供证据。因为其作为建设单位,属于法定组织验收的一方,负有收集、整理和提交竣工验收所需相关资料的义务。现其以专业分包单位的资料由嘉禾公司统一管理,其已支付配合费为由,主张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依据不足。因为一方面其未提供专业分包单位的资料系由嘉禾公司统一管理的依据,另一方面是否支付配合费亦与资料的收集与提交无关。故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采信嘉禾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相关注册建造师和安全员滞留损失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0元。至于鉴定费,因鉴定目的在于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故宜由双方各半负担。一审以嘉禾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与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之间的差来确定鉴定费的分担比例,不尽科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263564元,扣除5%保修金,精基公司应付嘉禾公司19250386元,其已付1800万元,尚应支付1250386元,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还应支付嘉禾公司注册建造师和安全员滞留损失费用4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




二、精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38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余250386元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精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人员滞留损失费用40000元;




四、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精基科技有限公司“新增研发厂房及食堂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工程款1250386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37元,由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10元,精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司法鉴定费119159元,由双方各半负担59579.5元,该款已由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精基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9元,由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9元,精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坤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鑫杰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金巍

书记员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