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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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2117号
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兴市七星镇(320国道10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棣根,系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锋、沈蓓莉,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林华,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被告***、支林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840797元以及利息损失66258元(该利息损失按照LPR利率自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被告支林华向原告支付水电费139434元及利息损失10987元(该利息损失按照LPR利率自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之间关于云澜湾温泉国际项目工程款的争议,历经一审(2020)浙0421民初1605号、二审(2021)浙04民终2141号,最终判决原告向***支付工程款1938420元及相应利息,但是对于双方争议的施工水电费承担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施工水电费金额不明确,本案暂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告系云澜湾温泉国际1#地块和5#地块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具体承包内容为:1#地块项目工程包括车库三~六组团及楼王工程、车库一、8#楼及瀑布工程、别墅1#2#3#8#9#、车库二、商业1#工程;5#地块项目工程包括地下车库、公寓2#、商业2-5#楼、宴会厅地库及宴会厅工程。其中,车库三~六组团及楼王工程、车库一、8#楼及瀑布工程由***实际施工,其他工程均由案外人李跃根实际施工,***与案外人李跃根施工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均由支林华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浙江云澜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澜湾公司)使用,原告也与云澜湾公司办理了结算。与此同时,云澜湾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施工期间使用的水、电费3494587.11元,但上述生效判决并未将***施工期间实际使用的水电费予以扣除,而是判决原告向***足额支付工程款。依据云澜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第1.5款“由发包人代支付的水电费用全额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结合***、支林华各自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建筑工程行业惯例,云澜湾公司在工程款中所扣除的水电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
施工期间水、电使用情况如下:1#地块与5#地块工程共用一块水表,自2011年6月至2016年8月累计用水25324吨,产生水费1265376.40元;1#地块自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累计用电1092136度,产生电费994284.43元;5#地块自2011年12月至2016年1月累计用电1363183度,产生电费1234926.28元。鉴于1#地块与5#地块工程主要由***、案外人李跃根施工,双方并未对各自使用的水电情况进行区分,故基于公平原则,可按照二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占总工程的比例对原告实际支出的水电费进行分摊。其中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的24.06%,被告支林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的3.99%。发包人共向原告收取水电费3494587.11元,故***应承担840797元(3494587.11元×24.06%)水电费,支林华应承担139434元(3494587.11元×3.99%)水电费。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水电费并非全部是被告土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被告土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仅占原告诉请金额中的一小部分。原告主张的水电费,除了被告土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用水用电之外,还包括桩基工程、附属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外墙GRC、铝合金门窗、铝木复合门窗、外墙石材安装等工程的施工用水用电。而其中外墙GRC、铝合金门窗、铝木复合门窗、外墙石材安装等工程均系由业主直接分包。业主直接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施工用水用电产生的水电费用,应当是由发包人从分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即原告的,或者原告与发包单位结算时直接扣除该部分水电费。而其他由原告分包的工程,则由原告与其分包单位进行结算、扣回或者按照其与分包单位协议约定执行,而不是全部由被告来承担。此外,原告主张的水电费中,也不排除还可能包括业主售楼部的用水用电所产生的费用在内。
二、我方认为我方应承担的水电费应按照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说明所载金额即476231元予以承担,或者参照业主直接分包项目与分包单位合同约定的按造价的6‰来计算,为53792546元×6‰=322755元。
三、无论按照上述何种标准计算,水电费均应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7%的管理费。因为根据(2020)浙04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已按审定的工程总造价53792546元(包含水电费)的7%向原告支付了管理费。故在被告承担水电费时,应扣除该7%原告已经收取的管理费,也就是说原告对于水电费是不应当收取管理费的。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是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不应再计算。因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将***可领取的执行款项冻结在法院账上,也即因原告的保全行为致使被告并未对款项实际占有及控制,也即没有产生利息。另,对于原告超额保全的部分,我方也将保留相应的诉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支林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云澜湾公司出具的说明、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水电费发票。被告***对云澜湾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及水电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支林华在诉前调阶段的证据交换中,对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云澜湾公司出具的说明认为与其无关,对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及水电费发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除对云澜湾公司出具的说明因系证人证言,故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其抗辩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分包合同,原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支林华在诉前调阶段的证据交换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支林华在诉前调阶段的证据交换中,向本院提交了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由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结算中施工水电费用的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作为双方结算水电费的依据;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支林华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根据本院(2020)浙04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17日,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嘉善公司)将其承建的嘉善·云澜湾温泉国际一标段中一期的部分及一标段二期工程发包给***。建设规模:一标一期约30000平方米、一标二期约54000平方米,结构:框架。工程总造价4200万元(以实际审计结算价为准),***应按工程结算总造价7%交纳税金及管理费,其余一切费用均由***承担。后华洋公司面临倒闭在政府协调下,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转给嘉禾公司。
2012年6月16日,云澜湾公司作为甲方、华洋公司作为乙方、嘉禾公司作为丙方、项目内部承包人李跃根作为丁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前期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乙方承包建设甲方的云澜湾温泉国际工程;乙方因企业经营状况变化,需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予以转让;丙方经评估愿意受让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现甲乙丙丁四方就《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事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同意转让:1.乙方将自己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2.甲方同意乙、丙之间的上述转让;3.丁方接收丙方聘用和管理,并与之签订相关协议。二、转让内容:转让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2.乙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权利;3.乙方在履行合同中对甲方拥有的相应的抗辩权。甲、乙、丙、丁四方同意2012年6月16日为工程结算划分的基准日;甲、丙、丁三方同意自基准日后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责任考核制管理办法,项目部由丁方负责,经乙方与丁方协商,丁方李跃根愿随项目一并转让并转聘至丙方,并与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继续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管理。同日,华洋公司、嘉禾公司与云澜湾公司签订了工程交接单,华洋公司将云澜湾公司的云澜湾温泉国际商业一、别墅1-3、8、9、14、15、20-22、28-32、36-39、43-46、50-53、57、地下车库一~六、酒店式公寓1#楼工程移交给嘉禾公司。2012年6月23日,云澜湾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云澜湾公司将云澜湾温泉国际一标段住宅及地下车库建筑约95000平方米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普通装饰装修工程(精装饰除外)发包给嘉禾公司。
云澜湾温泉国际一期(1#地块)工程于2011年9月开工,2015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9月18日,经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云澜湾温泉国际车库一、8#楼及瀑布工程竣工结算的造价为15293850元,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云澜湾温泉国际车库一组团(车库一、14、15、20、21、22#楼)、8#楼及瀑布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建筑(含轻包桩基)工程;结构形式:三层框架结构。云澜湾温泉国际车库三~六组团及楼王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38498696元,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云澜湾温泉国际28-32#楼、36-39#楼、43-46#楼、50-53#楼、57#楼、车库三~六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建筑(含轻包桩基)工程。在上述两份造价审定单上,云澜湾公司均作为建设单位盖章,嘉禾公司均作为施工单位盖章,***与案外人赵在明均作为嘉禾公司经办人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名。
另,2011年9月28日,李跃根代表华洋公司与被告支林华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华洋公司将嘉善云澜湾温泉国际一、二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支林华。其中,合同第六条计价(结算)方式约定,华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水电安装结算价下浮外,项目部再下浮11.5%结算总工程款为准。管理费、配套设施费和税金以及一切其它相关费用均由华洋公司负担与负责,与支林华无关。
2020年4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诉嘉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追加李跃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嘉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项未支付等为由要求嘉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浙04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以相应工程款应扣除7%的税金及管理费,且因涉案工程所涉水电费金额并不明确,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故在该案中不予处理等为由,判决由嘉禾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420元并承担以1938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因嘉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嘉兴中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浙04民终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嘉禾公司以上述生效判决并未将***施工期间实际使用的水电费予以扣除,而是判决由其向***足额支付工程款,云澜湾公司在工程款中所扣除的水电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2年4月24日,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工程结算中施工水电费用的说明》一份,载明:云澜湾温泉国际车库三~六组团及楼王工程用水量32165吨,单价2.95元,金额为94887元;用电量291600度,单价0.854元,金额为249026元。云澜湾温泉国际车库一、8#楼及瀑布工程用水量10710吨,单价2.95元,金额为31595元;用电量117943度,单价0.854元,金额为100723元。故水费总金额为126481元、电费总金额为349750元,以上合计476231元。并同时注明:上述数量为预算定额消耗量,上述单价为预算定额基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及相应支付标准。
一、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水电费。
本院认为,由于(2020)浙04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嘉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38420元,但并未将***施工期间所使用的水电费予以扣除,而根据***与华洋公司之间的约定,***应按工程结算总造价7%交纳税金及管理费,其余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故***理应按约向作为华洋公司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继受者的嘉禾公司支付其施工期间所使用的相应水电费用。
关于具体应当支付的金额。原告主张按照两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占总工程的比例对其实际支出的水电费进行分摊,但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被告***仅系承建云澜湾温泉国际车库三~六组团及楼王工程以及云澜湾温泉国际车库一、8#楼及瀑布工程中的相应土建部分,而原告主张的其被业主云澜湾公司扣除的水电费中,除***土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用水用电之外,还包括其他工程的施工用水用电,而其中有部分工程系业主直接分包,故因其施工性质及分包主体、合同约定等差异,会导致水电费的实际消耗量、承担主体以及结算方式等均有所不同,故原告直接要求按照两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占总工程的比例来计算水电费用显然缺乏依据。更何况嘉禾公司与云澜湾公司之间关于水电费用的结算系依据其双方之间的相关约定进行的,而该约定仅能约束其两方,嘉禾公司亦不能以此为依据向被告进行主张。
由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结算中施工水电费用的说明》,虽系以预算定额消耗量作为计算依据,但在原告嘉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施工期间实际产生的水电消耗量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以预算定额消耗量作为结算依据较为公平合理。但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其余一切费用均由***承担”,并未约定具体的计价标准及方式,而业主云澜湾公司系按市场价格向相关部门缴纳水电费用,该市场价格与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所载预算定额基价确存在一定的差距,若按预算定额单价进行结算,则与客观情况不符。故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可按被告施工期间业主实际支出的水电费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业主云澜湾公司在施工期间的水电缴费清单显示,施工期间的水费市场单价为5.05元/吨(自来水费3.05元/吨+污水处理费用2元/吨)、电费市场单价为0.908元/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嘉禾公司支付水费(32165吨+10710吨)×5.05元/吨=21651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电费(291600度+117943度)×0.908元/度=37186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上合计588384元。
关于被告***所称水电费应扣除原告已收取的7%的管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工程结算总造价7%交纳税金及管理费,其余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故工程款中已扣除的7%部分仅指税金及管理费,并不包括水电费在内。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由于(2020)浙04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另判决嘉禾公司向***支付以1938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上述款项基数并未扣除***应当支付的水电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承担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原告申请保全行为导致其未对款项实际占有及控制,故利息应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止的抗辩意见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支林华应当支付的水电费。
本院认为,根据支林华与华洋公司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计价(结算)方式为华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水电安装结算价下浮外,项目部再下浮11.5%结算总工程款为准。管理费、配套设施费和税金以及一切其它相关费用均由华洋公司负担与负责,与支林华无关。故根据上述约定,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华洋公司负担,不应由支林华负担。而如前所述,原告嘉禾公司作为华洋公司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继受者,理应按照华洋公司与支林华之间的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嘉禾公司要求被告支林华支付水电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嘉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水电费58838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而原告的其他诉请,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合计588384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5883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17元,减半收取计71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1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由被告***负担10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曹律
二○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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