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1200号 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香湖别墅1幢302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04399566H。 法定代表人:李棣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55199.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546.46元(以255199.6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LPR的两倍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从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暂计65546.46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被告用两辆汽车将原告所有的存放于金寨县恒鑫纺织厂房工地的钢材运走;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列明上述钢材的规格、价值并承诺一定归还该批钢材的价款;被告在***上修改了钢材的数量,明确实际转运钢材总计74.765吨(螺纹钢62.845吨,高线1.914吨φ6,高线10.006吨φ8);按照2019年10月27日合肥钢铁网信息价不含税价结算;2019年10月31日,被告确认钢材总价值为255199.64元(不含税)。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将钢材款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确系其本人签字,原告承建“金寨县恒鑫纺织”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分包给被告,但原告收取甲方工程款后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亦未支付被告相应工程款,故被告暂不支付案涉钢材款。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份,证明:2019年10月27日,被告将原告存放于金寨县恒鑫纺织厂房工地的钢材运走;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列明上述钢材的规格、价值并承诺归还该批钢材的价款;被告确认转运钢材总计74.765吨,按照2019年10月27日合肥钢铁网信息价不含税价结算;2019年10月31日,被告确认钢材总价值为255199.64元(不含税)。 被告对该份***没有异议,确认系其本人签字。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1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的***,该***记载:贵公司存放于金寨县恒鑫纺织厂房工地的钢材,系本人于2019年10月27日用两辆汽车运走,本人承诺一定归还贵公司上述钢材款。实际转运钢材74.765吨(备注:螺纹钢62.845吨、高线1.914吨φ6、高线10.006吨φ8),按2019年10月27日合肥钢铁网信息价不含税价结算,合计255199.64元,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实际于2019年10月31日在该份***上签字确认。现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未支付上述钢材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对运走原告所有的74.765吨钢材等事实不持异议,且已确认该批钢材价值255199.64元并承诺支付原告该笔钢材款,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5519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自2019年10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暂计65546.4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现被告提出未支付案涉钢材款系因原告未与其结算并支付相关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255199.64元及利息损失(以25519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6元,由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由被告***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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