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3民初2427号
原告:浙江长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明招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永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国、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云,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长幸建设有限公司(长幸公司)诉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光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锡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幸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29153.09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内部工程项目部分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武义县桐琴镇武义江北岸江堤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完成工程,工程质量经验收为合格。2018年1月9日,该工程造价经审定为9902665元。事后,被告通过公司代表胡红英以及自己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尚欠329153.09元未支付,该款项是经胡红英扣留的3%保证金251233元以及多预收的管理费77920.09元组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剩余工程款不付的行为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光道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理由:按照项目部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二点约定。原告应缴被告管理费及国家应收税金按照审计金额的8%。工程款9902615元的8%,合计792213.2元,但是原告只交给被告管理费375000元,外经证费用157392.76元,合计532392.76元。因此,原告还应交纳税费259825.44元,被告暂扣的进度款保证金241233元不足以抵偿应缴款项,不存在被告拖欠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证据的出示、质证和认证
一、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桐琴镇人民政府承包武义县桐琴镇武义江北岸江堤加固工程后由原告承包工程施工的事实及其相关约定。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证明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证明实际工程总造价为990266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和退款保证金的单据(复印件),证明最后一笔的工程款和保证金退还原告的事实。49万多元是保证金。被告对证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7日支付被告管理费2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6、5张结算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算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只能证明结算过程不能证明结算结果。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查询回单、账户明细,交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外经证费、税款都是原告缴纳,是以被告名义缴纳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8、(2020)浙0723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因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诉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为证明其所答辩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最后支付金额一张1761300元,一张10万元,合计1861300元。被告总共支付9026291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起诉、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对本案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与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签订武义县桐琴镇武义江北岸江堤加固工程(下称“武义江北岸江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武义江北岸江堤加固工程,签约合同价12499621元。2015年2月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武义江北岸江堤加固工程,总工程款12488621元由原告承包,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管理费28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管理费280000元。原告也承担了办理外经证费用157392.76元。遂后,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又扣去工程95000元作为管理费,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33000元。2016年5月1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扣去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22406元。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补签内部工程项目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组建武义江北岸江堤加固工程项目部负责本项目的工程施工;工程造价12499621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由原告实行独立成本核算,在确保被告施工管理后,自负盈亏;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业主支付;原告上交被告方管理费及国家应收税金核计为审计金额的8%(含外经证费用、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各项),国家税收由乙方另外交纳,总工程款以审计确定金额为准,如施工期间国家政策调整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费用由原告承担,在主合同任期满,收到业主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就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2016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扣去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116865元。2016年12月29日签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2017年1月2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扣去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8490元。2017年5月1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扣去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60472元,暂扣款10000元。2018年1月9日,合同工程项目造价经相关部门审定为9902665元。2018年1月18日,金华市新亚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武义县水利工程监理部向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发出质量保证金退还证书,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在质量保证书上盖章,该质量保证金退还证书上载明:退还质量保证金已具备了条件即,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同日签发保修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明确退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2020年5月18日,原告曾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同年8月12日,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先后以被告名义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上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地、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改征增值税等计441155.01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0262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所交的税费是否包括在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工程款总额8%的管理费、税费之内。本院认为原告缴纳的税费441155.01元都是以被告名义,交税项目中包括了约定8%中企业所得税和有关的其他税费。因此,原告所交的税费已包括工程款总额8%的管理费、税费之中,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税费的问题。
二、原告是否多交了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交管理费375000元,是以合同中总工程款12499621元按3%计算,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上交被告方管理费及国家应收税金核计为审计金额的8%(含外经证费用、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各项),结合结算时明确的3%管理费也应按审计总工程款计算,即涉案工程管理为9902665元×3%=297079.95元。因此原告多交被告管理费77920.05元,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交的管理费77920.05元,支付以进度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扣去的工程款241233元,暂扣工程款10000元。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浙江长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1233元、退还管理费77920.05元,合计329153.05元。
二、驳回浙江长幸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元(已减半),由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建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