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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123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孙帅,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艺海北路17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孙帅、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205791.30元(利息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此后利息要求计算至款清日止),同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转让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帅、鸿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6日,***向***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鸿鹄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借款期限满之日起计算为二年。2019年3月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庭审中,***确认***已向其支付利息27万元,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1.6万元、2015年2月15日1.6万元、3月27日1.6万元、9月15日3.2万元、2016年2月7日2万元、2017年5月31日3万元、12月14日7万元、2019年2月2日5万元、3月22日是2万元。经计算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在此之前可适用当时的规定按约定月利率2%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利息应按新的规定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孙帅未在借条及承诺书上签字,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共同借款或事后追认的情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鸿鹄公司主张了担保权利,已过担保期间,其不能要求鸿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3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其中2016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6元,由原告***负担3427元(已交)、被告***负担194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海清
人民陪审员陈继来
人民陪审员张正良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凯军
书记员施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