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10260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艺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50万元及利息115.85万元(已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20年9月1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2015年4月16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义乌分行)与鸿鹄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义乌分行向鸿鹄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授信额度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利息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4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基础上再加收50%。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

2013年12月19日,广发银行义乌分行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幢××单元××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0××5号;土地证号:杭拱国用(2009)第001392号】为广发银行义乌分行和鸿鹄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中鸿鹄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350万元与该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2013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除原告外,广发银行义乌分行还与***等个人和公司合计12个当事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为广发银行义乌分行和鸿鹄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中鸿鹄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义乌分行向鸿鹄公司合计放款1999万元。后因鸿鹄公司未依约还款,广发银行义乌分行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鸿鹄公司归还借款,并由葛凯、***等13个当事人分别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主文第一条内容为:鸿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99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四条内容为:广发银行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幢××单元××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0××5号;土地证号:杭拱国用(2009)第0013**】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19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支付了350万元执行款。

另查明,***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共计叁佰伍拾万元整。此欠款说明:此款项是由于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广发银行义乌支行贷款,而造成由**本人清偿了**抵押部分的贷款额,故确认**为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以上欠款由本人负责偿还。”。原告陈述,欠条出具后,截至目前二被告均未偿还分文。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共同偿还原告**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22802.08元(已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50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差额356781.25元(已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利利率1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扣除了上述判项一中已计算的利息322802.08元,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扣除上述判项一中已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18元,被告***个人负担1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