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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3民初480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中山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昌盛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电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艺海北路175号四楼。
被告:***,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东阳市振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市街道五一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为与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借款本金1036762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至2018年4月18日止为180376.6元);2、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400元;3、被告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分别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等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兰花新苑20幢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6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在最高主债权数额人民币601.2万元的项下的所有债权(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对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额度有效期变更为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数额变更为501万元,向抵押权人申请融资的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等,并重新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期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和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振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期自2016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6日,被告***、***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为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主债务限额为2500万元和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4月14日,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LPR1年期限档次)+0.7%,借款每季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50万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4.166667‰,还款期为2018年4月9日。
现原告以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32376.6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20日止,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为由,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为42400元,于2018年4月20日诉至法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借款本金10367623.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400元。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的房地产就判项一、二的债权在最高限额50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就判项一、二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就判项一、二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就判项一、二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就判项一、二的债务在最高限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东阳市振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就判项一、二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7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阳市振宇电子有限公司、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振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对其中的案件受理费3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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