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渠江镇瑞强建材经营部与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江镇瑞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山星村。
负责人李静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晓江,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国庆,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13楼。
法定代表人王友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延彬,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渠江镇瑞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瑞强建材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强建材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江、范国庆,被上诉人石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作为甲方,瑞强建材部作为乙方签订《钢材代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钢材;甲方在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工地12号楼所需用的钢材全部由乙方供货,甲方所需用的钢材数量约2000吨;甲方所需用钢材数量及规格必须以书面形式由甲方指定人签字后提供给乙方,经乙方签字认可后甲方留底,乙方在接料单后3日内组织材料到工地;乙方按甲方书面通知计划所要求的时间内送货到工地,货到现场后下车由甲方负责,由甲方书面通知的签收人员签收为准(甲方签收人为:袁昌兰、杨小琴);甲方用书面通知收货签收人、结算人;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款2000000元,所垫钢材的资金从送钢材到工地签收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乙方组织资金的融资顾问费和资金成本,垫资时间从初次垫资时间起至6个月时间。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款共计2000000元后,甲方所需钢材按核定价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将该批钢材送到工地后甲方应在3日内将该批钢材款划拨乙方,若甲方在7日内不能付清该批钢材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按月息4%计算组织资金的费用和每吨钢材的费、税和其他相关费用;垫资款到期后,甲方在到期7日内付清所有钢材欠款及资金利息,若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时支付钢材欠款及利息,所欠本息按月息4%计算资金损失。但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天,届时甲方不支付所有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协议上加盖有石化集团印章,袁昌荣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瑞强建材部在协议上盖章,业主李静华在协议上签名。
2012年5月31日,袁昌荣与瑞强建材部(乙方)签订《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代购协议》约定“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甲方)在2012年5月31日前应付清合同中所有钢材垫资款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因甲方项目负责人袁昌荣资金周转困难,达成如下分期付款协议。一、甲方承诺遵守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2011年11月19日与乙方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二、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到2012年6月1日没按时支付乙方钢材货款2639585元,至2012年6月1日欠乙方所有货款2639585元每月按2%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损失费等相关费用。现甲方自愿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钢材欠款500000元和相关费用、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乙方钢材欠款800000元和相关费用、甲方欠乙方的所有钢材欠款和资金占用费、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必须在2012年9月30日全部付清。三、甲方至2012年5月31日欠乙方的所有钢材款2639585元和相关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费等费用到期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给乙方,将根据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2011年11月19日同瑞强建材部签订的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工地12号楼的《钢材代购合同》中的第四款的第一条计算资金占用费和相关资金损失费用并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解除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甲方还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四、甲方后期在渠县科华首座项目工程12号楼所需的全部钢材按双方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执行。五、甲方未向乙方付清欠款及损失费之前,不得向其他的供应商购买钢材……。协议首部打印的甲方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乙方为瑞强建材部。协议尾部,袁昌荣在甲方代理人栏签名,在甲方一栏无石化集团及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印章;李静华在乙方一栏签名并加盖有瑞强建材部印章。原审审理中,石化集团提出该协议未经该公司签章认可,袁昌荣无权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的结算金额错误:1.结算协议所确定的钢材欠款2639585元含有利息;2.结算协议所依据的出库单有2张是虚假的。石化集团出示了袁昌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债权申报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袁昌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在2012年1月11日及2012年2月6日签字收到瑞强建材部李静华74.315吨和64.035吨钢材,价款共计660800元是虚假的,实际并未收到这两批钢材。是袁昌荣叫签的字,袁昌荣说是其他方面欠李静华的钱,现在没钱还,就以收到钢材作为还他(欠款)的依据。瑞强建材部称:袁昌兰与石化集团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权申报及情况说明》载明,至2012年5月31日,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共支付钢材款755423元(2012年2月20日200000元、2012年4月26日250000元、2012年5月8日305423元),欠钢材款2639585元(其中钢材款2351825元,违约损失287760元)。该情况说明最后打印的申报人为瑞强建材部,未加盖瑞强建材部印章。石化集团称系瑞强建材部在袁昌荣出事后向石化集团申报债权时提交,瑞强建材部对该《债权申报及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2012年9月21日,瑞强建材部向石化集团发出《告知函》载明:“我部与贵司于2011年11月19日依法签订《钢材代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我部按质按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我部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钢材欠款,但贵司的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袁昌荣都声称开发商没有按工程进度划款或推说自己资金困难。截止2012年9月7日尚差2548414元……”。
2012年9月25日,四川省渠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向中国共产党渠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渠县县委)、四川省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渠县政府)报送关于《科华首座1号、12号楼工程项目部承包商袁昌荣意外身亡引发不安定因素的紧急报告》称:2011年8月20日、2012年2月12日,石化集团与四川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科华首座1号楼、12号楼承建工程合同”,袁昌荣为石化集团渠县科华首座1号、12号楼工程项目承包商。2012年9月21日,袁昌荣意外身亡。情报显示其生前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可能引发诸多不稳定因素,存在很大的涉稳隐患。后渠县政府抽调当地政法委、公安、法院、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组成“袁昌荣死亡事件清理工作组”。该工作组给瑞强建材部下发了空白的《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材料购进情况统计表》,要求瑞强建材部如实填写所供钢材及项目部差款金额。瑞强建材部填写好统计表后提交给工作组。该统计表中,瑞强建材部对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所下欠的钢材款由2012年5月31日《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所确定的2639585元加14张出库单所载明的金额组成,其中,对2012年7月28日及2012年8月3日出具的4张出库单所载明金额共计1228956元,标明为“已付”。其申报下差钢材款金额共计为3644076元。表上加盖有瑞强建材部印章。
原审审理中,瑞强建材部出示了出库单14张,金额共计2233447元,称系2012年5月31日签订《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后其又向石化集团提供的钢材数量及价款。在14张出库单中,有10张出库单上附注栏写有“欠”字,金额共计1004491元;有4张出库单上附注栏写有“付”字,其中有2张出库单的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另2张出库单的时间为2012年8月3日,金额共计1228956元。10张写有“欠”字的出库单中有6张出库单上提货人栏的签名人为袁昌兰,有4张出库单上提货人栏的签名人为袁昌兰、杨小琴。4张写有“付”字出库单上提货人栏的签名人为杨小琴、何显荣。杨小琴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4张写有“付”字出库单是在瑞强建材部门市上填写的,实际没有收到出库单中所填写的钢材,她看到出库单上写有“付”字就签了名。何显荣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先证实4张写有“付”字出库单中的钢材收到,后又证实没收到。瑞强建材部陈述:“2012年7月26日前后,袁昌荣找到李静华说科华项目上需赶进度,想在2012年7月28日和2012年8月3日来拉一批钢材,李静华要求付款提货。袁昌荣就说,2012年8月3日可以付款几十万元,请求将2012年7月份付的500000元算作是付2012年7月28日的货款,并保证在2012年8月份付清这两批钢材款。这两次拉钢材都是袁昌荣上门提的货,瑞强建材部的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标上‘付’字,其含义是说这4张出库单的货款需优先支付”。石化集团陈述:这4张出库单中所截明的钢材并未收到,即使收到了,虽然没有付款依据,但袁昌荣可能是以现金进行的支付,因出库单上标注了“付”字,就不需再出据收款收条。
原审审理中,石化集团出示了出库单32张,分别为:2011年11月26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111785元;2011年11月27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213005元;2011年12月5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50458元;2011年12月8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142600.90元;2011年12月9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197805元;2011年12月10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288036.80元;2011年12月20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72286元;2012年1月2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46930元;2012年1月5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53656元;2012年2月8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162532.02元;2012年2月10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136950元;2012年2月11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68459元;2012年2月12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235312元;2012年2月14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28804元;2012年2月25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47704元;2012年2月26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51036元;2012年2月27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47527元;2012年2月28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74750元;2012年3月4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163379元;2012年3月4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141427元;2012年3月6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48255元;2012年3月7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64247元;2012年6月25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34222元;2012年7月24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244688元;2012年7月24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177217元;2012年8月2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34092元;2012年8月6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80718元;2012年8月22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22739元;2012年8月28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95806元;2012年9月1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91271元;2012年9月13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137344元;2012年9月14日,瑞强建材部供钢材价款为86394元。上列出库单所载钢材价款金额共计3450935.72元,证明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收到瑞强建材部钢材的数量及价款。其中,有14张出库单与瑞强建材部出示的出库单相同,另有27张出库单附注栏均写有“欠”字,1张出库单无任何标注。瑞强建材部对出库单所载明的钢材数量及价款无异议,但认为石化集团提供的出库单不完整。原审法院要求瑞强建材部提交所有供货的出库单进行核对,瑞强建材部称双方在2012年5月31日签订《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对2012年5月31日以前所供钢材进行结算后,将2012年5月31日以前的出库单销毁,无法提交。同时,石化集团出示了付款凭据共计13张,金额共计2481289元,其中2012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0元,电汇凭证注明用途为付钢材款;2012年3月3日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250000元;2012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50000元,电汇凭证注明用途为付钢材款;2012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05423元,电汇凭证注明用途为付钢材款;2012年7月6日现金付款300000元,收款收条注明付钢材欠款;2012年7月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200000元,收款收条注明付钢材欠款;2012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0元;2012年8月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100000元;2012年8月6日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100000元;2012年8月17日现金付款100000元,收款收条注明付钢材欠款;2012年8月21日现金付款75866元,收款收条注明付钢材欠款相关费用;2012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0元,电汇凭证注明用途为付钢材款;2012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0元,电汇凭证注明用途为付钢材款。石化集团对以上付款无异议,但认为有些费用并不是支付的钢材欠款而是支付的相关损失费用。
2013年3月25日,瑞强建材经营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石化集团支付钢材欠款3397166元;2.石化集团支付钢材垫资款违约占用费1149500元(2012年5月31日结算本金2639585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利息844669元,2012年6月15日到2013年3月31日钢材垫资款759803元,违约占用费304831元);3.石化集团支付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违约金200000元;4.石化集团按照《钢材代购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石化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钢材代购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双方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钢材代购合同》,该合同上瑞强建材部李静华签名并加盖有瑞强建材部印章,袁昌荣在甲方代表人栏签名,石化集团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其中,第四条中第2条关于“所欠本息按月息4%计息资金损失”的约定,因将利息计入成本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受法律保护。
2.《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是否对石化集团产生效力的问题。现瑞强建材部称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对2012年5月31日以前所供钢材欠款进行了结算,要求石化集团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所欠钢材款。石化集团认为该协议是袁昌荣个人签订,该公司并未授权袁昌荣就钢材款的事宜与瑞强建材部进行结算,对该协议所确定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经查,《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上仅有袁昌荣个人在甲方代理人一栏签名,既未加盖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印章,也未加盖石化集团印章。签订《钢材代购合同》的相对方是瑞强建材部与石化集团,袁昌荣仅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且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书面通知收货签收人、结算人。该合同确定了收货签收人为袁昌兰、杨小琴,但未确定袁昌荣为结算人,现瑞强建材部亦无证据证明石化集团书面通知或授权袁昌荣为结算人进行结算。《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约定“甲方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自愿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瑞强建材部钢材欠款500000元和相关费用、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乙方瑞强建材部钢材欠款800000元和相关费用、甲方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欠乙方瑞强建材部的所有钢材欠款和资金占用费、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必需在2012年9月30日全部付清”,石化集团亦未按《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约定的上述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付款,原审审理中,石化集团对《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对石化集团应当不发生效力。
3、本案应如何进行结算的问题。瑞强建材部主张石化集团支付欠款3397166元,其主要证据是《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及14张出库单。因《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对石化集团不产生效力,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瑞强建材部出示所有的供货单据进行核对,但瑞强建材部称《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将之前的出库单全部销毁,不能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石化集团提交了36张出库单(包含了瑞强建材部出示的14张出库单)及付款凭据,瑞强建材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称石化集团提交的出库单不完整。因此,应依据双方提交的《钢材代购合同》、石化集团提供的36张出库单及付款凭据进行货款结算。
在石化集团提供的36张的出库单中,有4张出库单,金额为1228956元,标注有“付”字。在瑞强建材部向渠县政府组成的“袁昌荣死亡事件清理工作组”提交的《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材料购进情况统计表》中,瑞强建材部对该4张出库单的钢材款也标注的“已付”;其他出库单上除一张未进行标注外均标注有“欠”字。瑞强建材部陈述:“2012年7月26日前后,袁昌荣找到李静华说科华项目上需赶进度,想在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3日来拉一批钢材,李静华要求付款提货。袁昌荣就说,2012年8月3日可以付款几十万元,请求将2012年7月份付的500000元算作是付2012年7月28日的货款,并保证在2012年8月份付清这两批钢材款。这两次拉钢材都是袁昌荣上门提的货,瑞强建材部的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标上“付”字,其含义是说这4张出库单的货款需优先支付”。经查,石化集团在2012年7月份共付钢材款500000元,2012年8月份付款575866元,两个月共计付款1075866元与4张标注有“付”字的出库单所确定的金额1228956元并不相符。因此,瑞强建材部称该4张标注有“付”字的出库单是需优先支付的钢材款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亦与交易习惯不符,且石化集团所有的付款不论如何相加均不能得出与1228956元相一致的结果。故该4张出库单不应再计算钢材价款,亦不能从石化集团已付款项中进行扣减。
4.瑞强建材部还应收取多少钢材欠款及利息的问题。瑞强建材部提供钢材价款按32张出库单计算共计金额3450935.72元。石化集团已支付的款项按13张付款凭据计算为2481289元。虽然瑞强建材部称有些款项是支付的其他费用,但从13张凭据看,除有4张凭据(金额共计650000元)系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付款而无法在转账凭证上标注所付款项用途外,其余凭据均注明是支付的钢材款,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石化集团已支付的款项均为支付的钢材款。故瑞强建材部还应收取的钢材款本金为3450935.72元-2481289元=969646.72元。
双方所签《钢材代购合同》约定,瑞强建材部为石化集团垫资钢材2000000元,所垫钢材的资金从送钢材到工地签收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瑞强建材部组织资金的融资顾问费和资金成本,垫资时间从初次垫资时间起至6个月时间。瑞强建材部为石化集团垫资钢材共计2000000元后,石化集团所需钢材按核定价经双方确认,瑞强建材部将该批钢材送到工地后石化集团应在3日内将该批钢材款划拨瑞强建材部,若石化集团在7日内不能付清该批钢材款,瑞强建材部有权停止供货,同时按月息4%分(或4分)计算组织资金的费用和每吨钢材的费、税和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以上约定,结合查明的瑞强建材部供应钢材及石化集团付款情况,2000000元垫资款利息计算为:111285元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按月息2%计算;213005元中的88715元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124290元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按月息2%计算;50458元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按月息2%计算;142600.90元中的75252元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67348.90元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按月息2%计算;197805元中的182651.10元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15153.90元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按月息2%计算;288036.80元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按月息2%计算;72286元中的2232.30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70053.70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按月息4%计算;46930元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按月息4%计算;53656元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按月息4%计算;162532.02元中的129360.30元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按月息4%计算,另33171.72元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按月息4%计算;136950元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按月息4%计算;68459元中的29878.28元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按月息4%计算,另38580.72元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按月息4%计算;235312元中的161419.28元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按月息4%计算,另73892.72元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按月息4%计算;28804元中的26107.28元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按月息4%计算,另2696.72元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按月息4%计算;47704元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按月息4%计算;51036元中的49599.28元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按月息4%计算,另1436.72元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月息4%计算;47527元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月息4%计算;74750元中的45113.30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月息4%计算。
除垫资款外的货款3450935.72元-2000000元=1450935.72元,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但部分出库单上注明月息2分(月息2%),石化集团亦认可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此,该部份货款利息计算为:74750元中的5922.98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23713.72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按月息2%计算;163379元中的52152.28元,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111226.72元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按月息2%计算;141427元中的88773.28元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52653.72元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48255元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64247元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34222元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244688元中的622.28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244065.72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177217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4092元从2012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80718元从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2739元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95806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91271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137344元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86394元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5.石化集团还应否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问题。瑞强建材部提出,《钢材代购合同》约定的供应钢材量为2000吨,现在所供钢材远未达到这个数量,且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要求石化集团支付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违约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瑞强建材部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商,在石化集团未能“货到付款”的情况下,其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而货款利息已予以充分计算,故石化集团不再另行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石化集团支付瑞强建材部钢材欠款本金969646.72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石化集团支付瑞强建材部钢材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11285元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按月息2%计算;213005元中的88715元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124290元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按月息2%计算;50458元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按月息2%计算;142600.90元中的75252元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67348.90元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按月息2%计算;197805元中的182651.10元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15153.90元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按月息2%计算;288036.80元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按月息2%计算;72286元中的2232.30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70053.70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按月息4%计算;46930元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按月息4%计算;53656元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按月息4%计算;162532.02元中的129360.30元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按月息4%计算,另33171.72元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按月息4%计算;136950元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按月息4%计算;68459元中的29878.28元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按月息4%计算,另38580.72元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按月息4%计算;235312元中的161419.28元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按月息4%计算,另73892.72元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按月息4%计算;28804元中的26107.28元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按月息4%计算,另2696.72元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按月息4%计算;47704元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按月息4%计算;51036元中的49599.28元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按月息4%计算,另1436.72元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月息4%计算;47527元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月息4%计算;74750元中的45113.30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月息4%计算。74750元中的5922.98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23713.72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按月息2%计算;163379元中的52152.28元,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111226.72元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按月息2%计算;141427元中的88773.28元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52653.72元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48255元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64247元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34222元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244688元中的622.28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244065.72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177217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4092元从2012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80718元从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2739元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95806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91271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137344元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86394元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瑞强建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42249元,由瑞强建材部承担10000元,石化集团承担32249元。
宣判后,瑞强建材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原审中,双方因钢材买卖发生纠纷,双方签字认可的《钢材代购合同》、《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出库单》应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信石化集团的证据。1.袁昌兰、杨小琴、何显荣3人询问笔录,前后内容自相矛盾;袁昌兰、杨小琴、何显荣询问笔录是由石化集团向渠县公安局提取的,但石化集团未提供证据证实渠县公安局对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已进行立案侦查,即便公安机关已进行立案侦查,询问笔录合法性也应当受到质疑;袁昌兰、杨小琴、何显荣询问笔录内容未在原审庭审中予以核实,3名证人无任何理由未按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询问。原审判决结果实际上采信了3名证人证言中有利于石化集团的证言,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未经核实采信了石化集团提交的渠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内部通告》及袁昌荣所写书信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对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6日2张出库单没有认定与评价,属于程序违法,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对于石化集团所支付的2481289元,原审判决全部认定为是支付的钢材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石化集团举证的2012年8月21日现金付款75866元的《收条》中写明了“付钢材欠款相关费用”,而相关费用在《钢材代购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显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对石化集团不发生效力,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袁昌荣代表石化集团签订《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的行为,既属于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该由石化集团承担。在《钢材代购合同》中,袁昌荣是石化集团的签约代表,袁昌荣作为个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石化集团与袁昌荣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石化集团对袁昌荣所实施的与该项目有关的钢材购买行为依法应承担责任。《钢材代购合同》由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负责履行,袁昌荣是履行《钢材代购合同》的负责人。袁昌荣作为负责人对《钢材代购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确认,进而签订《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系其职责所在,属于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从履行《钢材代购合同》的实际情况中可看出袁昌荣多次以个人名义代表石化集团向瑞强建材部支付了款项,且瑞强建材部是向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供应钢材,瑞强建材部完全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袁昌荣能够代表石化集团。《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对石化集团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袁昌荣的行为没有真正得到石化集团的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由石化集团承担。三、原审判决认定标注有“付”字的4张《出库单》不应再计算钢材价款,亦不能从石化集团已付款项中扣减,其理由违背了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也背离了双方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该4张《出库单》,石化集团在原审中的明确主张是没有收到钢材,并不涉及付款问题。在瑞强建材部持有供货凭证的情况下,若石化集团否认收到货物,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四、石化集团应当支付《钢材代购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违约金200000元。瑞强建材部以在6个月内,为石化集团垫资2000000元钢材为代价,达成了钢材独家供应合同,约定石化集团订货数量为2000吨。现合同只履行了1197吨左右,因石化集团多次违约,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石化集团应该按照《钢材代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200000元违约金。五、由于原审判决对石化集团欠款数额认定错误,其计算的垫资利息及逾期付款损失也发生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石化集团支付欠款3397166元。2.石化集团支付2013年3月31日前的垫资利息及逾期付款损失1149500元,2013年3月31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钢材代购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钢材代购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违约金200000元。3.由石化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
石化集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钢材代购合同》签订后,双方从2011年11月26日第一笔供货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实际所发生钢材供货义务为32单,共计钢材总量为744.934吨,金额3450935.72元,而石化集团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分13次支付瑞强建材部钢材款2481289元,目前共计欠付本息1258391.34元。二、原审判决认定袁昌荣签订的《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对石化集团不发生效力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瑞强建材部提供的标注有“付”字的出库单,不应再计算钢材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石化集团无主观过错,造成《钢材代购合同》无法全面履行的直接因素是石化集团无法预见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石化集团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瑞强建材部新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
1.《科华应收账款及利息—时间至2012年3月31日》对账单。拟证明:石化集团支付的2481289元中有部分属于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不应将2481289元全部视为石化集团支付的钢材欠款本金。
石化集团质证意见:对该账单上袁昌兰、袁昌荣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瑞强建材部的主张,石化集团支付的2481289元全部为钢材欠款本金。
本院认证意见:对账单的真实性应当认定,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2.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6日2张出库单原件,共计金额为660803元。拟证明:《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计算的金额真实。
石化集团质证意见:对2张出库单原件上载明的收货人袁昌兰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发生真实的钢材交易。
本院认证意见:2张出库单的真实性应当认定,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庭审中,瑞强建材部对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审理中,石化集团出示了出库单32张”和瑞强建材部称“对2012年5月31日以前所供钢材进行结算后,将2012年5月31日以前的出库单销毁,无法提交”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审中,石化集团提交的袁昌兰、杨小琴、何显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加盖了渠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印章。
2.原审中,石化集团提交了3张单方制作的《库存商品明细账》。该3张《库存商品明细账》上没有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6日2张出库单的钢材收货记录。
3.二审庭审中,石化集团除对瑞强建材部主张的2012年7月28日和2012年8月3日4张写有“付”字的出库单,仍然坚持原审中主张的没有发生实际交易外,还主张要么就是袁昌荣现金交易已经付款。瑞强建材部称:瑞强建材部虽然向“袁昌荣死亡事件清理工作组”报送的《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材料购进情况统计表》中,确认4张出库单的4笔款项已经支付,但结合《钢材代购合同》看,瑞强建材部垫资满2000000元后,石化集团必须在7天之内付款,瑞强建材部要求石化集团尽快提前支付该4笔大额款项,避免产生4分(月息4%)的高息。实际上2012年5月31日之后,石化集团确实共计付款1475866元,双方均认可该1475866元系先行支付该4张出库单的4笔款项,瑞强建材部在该统计报表上才填写了“已付”。石化集团对此不予认可。
4.二审庭审中,瑞强建材部提交的《科华应收账款及利息—时间至2012年3月31日》对账单上载明:应收账款520899元;应收利息17856元。袁昌兰于2012年4月5日在账单上签名并注明“货款属实”,袁昌荣也在对账单上签名。
5.二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瑞强建材部主张的全部供货数量由38张出库单组成。石化集团认可原审判决的32张出库单载明的供货数量及欠款金额,对瑞强建材部主张的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6日2张出库单和瑞强建材部主张的2012年7月28日和2012年8月3日共计4张写有“付”字的出库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6.瑞强建材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袁昌荣死亡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袁昌荣系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的工程项目承包商。
7.2012年8月21日,李静华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石化·科华首座钢材欠款相关费用75866元”。
8.二审庭审后,石化集团同意2000000元钢材垫资款以外的钢材欠款利息,从石化集团收货之日起起算。
9.《钢材代购合同》第三条约定:1.石化集团在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工地12号楼所需用的钢材全部由瑞强建材部供货,若石化集团在其他地方购钢材视为违约。2.本合同签订后,石化集团所需用的钢材数量约2000吨。第五条约定:1.石化集团同瑞强建材部供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得通过其它渠道采购钢材进入工地,若石化集团擅自采购,瑞强建材部有权阻止钢材进入施工场地,因此发生纠纷所产生一切相关费用和法律责任由石化集团承担,同时石化集团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200000元。2.……。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石化集团应当支付的钢材款本金及利息;二是石化集团应否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三是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石化集团应当支付的钢材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石化集团应当支付的钢材款本金问题。瑞强建材部上诉主张,袁昌荣签订的《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的行为,既属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虽然袁昌荣与瑞强建材部签订了《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但《钢材代购合同》上明确约定“甲方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用书面通知收货签收人、结算人”,袁昌荣并未取得石化集团的授权,瑞强建材部应当知晓袁昌荣没有代理权,袁昌荣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被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虽然《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上有袁昌荣的签字,但瑞强建材部对袁昌荣没有代理权是明知的,因此,瑞强建材部在与袁昌荣签订《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过程中不属于善意无过错方,袁昌荣的签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石化集团与袁昌荣之间是否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与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无关,瑞强建材部以此主张石化集团对袁昌荣所实施的与该项目有关的钢材购买行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实际履行《钢材代购合同》过程中,虽然袁昌荣多次以个人名义代表石化集团向瑞强建材部支付款项,但不能证明其个人有权代表石化集团签订《钢材欠款分期支付协议》,瑞强建材部上诉主张其完全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袁昌荣能够代表石化集团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石化集团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32张出库单的供货数量及欠款金额,对该32张出库单的欠款金额石化集团应当予以偿还。对于瑞强建材部主张的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6日2张出库单的欠款问题。由于该2张出库单上有《钢材代购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袁昌兰”的签名,对真实性石化集团没有异议。虽然石化集团提交的3张《库存商品明细账》上没有该2张出库单的收货记录,但该3张《库存商品明细账》系石化集团单方制作,对瑞强建材部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其未收到这两批钢材的证据;袁昌兰在公案机关的询问中陈述石化集团实际并未收到这两批钢材,但袁昌兰与石化集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在公案机关所作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石化集团辩称该2张出库单瑞强建材部并没有实际供货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2张出库单的供货金额为660803元,石化集团亦应当予以偿还。对于瑞强建材部主张2012年7月28日和2012年8月3日共计4张写有“付”字的出库单欠款问题。经审查,瑞强建材部不仅在该4张出库单附注栏载明“付”字,同时,瑞强建材部向渠县政府组成的“袁昌荣死亡事件清理工作组”提交的《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渠县科华首座项目部材料购进情况统计表》中,也注明该4张出库单的欠款为“已付”。上述事实证明瑞强建材部对该4张出库单的欠款石化集团已经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瑞强建材部原审中陈述的该4张填写“付”字的出库单是需优先支付的钢材款和二审中陈述的避免产生4分(月息4%)的高息及双方均认可2012年5月31日之后的付款1475866元,系先行支付该4张出库单的4笔款项,瑞强建材部在该统计报表上才填写了“已付”的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石化集团共计应向瑞强建材部支付钢材款本金4111738.72元,扣除已付款2481289元,实际还差欠钢材款本金1630449.72元,石化集团应当向瑞强建材部支付。
瑞强建材部上诉提出石化集团已付的2481289元钢材款中有部分系支付的利息,并提交了石化集团袁昌兰、袁昌荣签名确认的《科华应收账款及利息—时间至2012年3月31日》对账单、2012年8月21日,李静华出具的一张《收条》。经审查,《科华应收账款及利息—时间至2012年3月31日》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为:应收账款520899元;应收利息17856元。该对账单上没有石化集团支付的2481289元有部分是利息的内容,不能证明瑞强建材部的主张。2012年8月21日,李静华出具的一张《收条》上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四川石化·科华首座钢材欠款相关费用75866元”。该《收条》上的“相关费用”指向不明确,《钢材代购合同》也没有“相关费用”即为利息的约定。因此,石化集团支付的该笔75866元不能证明是支付的“利息”。
关于石化集团应当支付的钢材欠款利息问题。
根据《钢材代购合同》约定,瑞强建材部为石化集团垫资钢材款2000000元,利息从石化集团签收钢材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从第一次垫资时起至6个月止;垫资款到期后,石化集团未在到期7日内支付钢材欠款及利息,所欠本息按月息4%计算;2000000元垫资款以外的钢材款利息,石化集团未在7日内付清,按月息4%计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瑞强建材部未提交因石化集团违约造成其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证据。故《钢材代购合同》约定的2000000元垫资款到期后,石化集团未在到期7日内支付钢材欠款及利息,所欠本息按月息4%计算和2000000元垫资款以外的钢材款利息,石化集团未在7日内付清,按月息4%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将石化集团全部钢材欠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调减为月息2%。二审庭审后,石化集团同意2000000元钢材垫资款以外的钢材欠款利息,从石化集团收货之日起算。据此,本案钢材欠款利息应从石化集团收到每批次钢材之日起,分别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通过前述方法与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总额中扣除石化集团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1日支付欠款2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305423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5866元、200000元、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金额。
二、关于石化集团是否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的问题。
瑞强建材部上诉主张石化集团应当支付《钢材代购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石化集团在袁昌荣死亡后,未能继续履行《钢材代购合同》约定的购买钢材义务属违约行为,但石化集团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已按约履行了大部分购买钢材的合同义务。本院综合考虑石化集团的履约情况,酌情判决石化集团承担违约金50000元。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1.瑞强建材部提出原审法院采信袁昌兰、杨小琴、何显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石化集团提交的袁昌兰、杨小琴、何显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加盖了渠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印章,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袁昌兰、杨小琴、何显荣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所作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即使采信袁昌兰、杨小琴、何显荣的证言,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2.瑞强建材部提出原审法院未经核实采信石化集团提交的渠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内部通告》及袁昌荣所写书信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并未采信袁昌荣所写的书信。二审庭审中,瑞强建材部对原审法院采信的《内部通告》已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3.瑞强建材部提出原审法院对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6日2张出库单没有认定与评价程序违法。在原审中,瑞强建材部未提交该2张出库单原件,石化集团对2张出库单上的载明的供货数量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2张出库单不作认定与评价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瑞强建材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渠江镇瑞强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欠款1630449.72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渠江镇瑞强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每批次钢材之日起,分别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通过前述方法与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总额中扣除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1日支付欠款2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305423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5866元、200000元、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金额);
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渠江镇瑞强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五、驳回渠江镇瑞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42249元,由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349.40元,由渠江镇瑞强建材经营部承担16899.6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280元,由渠江镇瑞强建材经营部承担21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雄亚
代理审判员  古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宝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附:钢材送货明细表
序号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吨)供货金额(元)12011-11-2622.324111,285.0022011-11-2741.481213,005.0032011-12-510.12250,458.0042011-12-828.606142,600.9052011-12-939.68197,805.0062011-12-1055.959288,036.8072011-12-2013.78272,286.0082012-1-28.94746,930.0092012-1-510.80753,656.00102012-1-1174.315360,800.00112012-2-664.035300,003.00122012-2-834.692162,532.02132012-2-1028.862136,950.00142012-2-1114.33768,459.00152012-2-1248.734235,312.00162012-2-146.22828,804.00172012-2-2510.2747,704.00182012-2-2610.78651,036.00192012-2-2710.25447,527.00202012-2-2815.8374,750.00212012-3-434.008163,379.00222012-3-429.767141,427.00232012-3-69.94748,255.00242012-3-713.19264,247.00252012-6-258.02434,222.00262012-7-2459.873244,688.00272012-7-2443.632177,217.00282012-8-28.4734,092.00292012-8-619.80880,718.00302012-8-225.59422,739.00312012-8-2823.76695,806.00322012-9-122.45391,271.00332012-9-1333.69137,344.00342012-9-1421.01886,39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