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民辖终981号
上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0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期房)》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石化建设公司可以选择向原审被告远东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关于远东公司的住所地。远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由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达州市通川区西城永丰街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在达州市通川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远东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均仅有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应以远东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其住所地。远东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该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石化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01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露
书记员  卢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