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923民初4490号
原告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青松、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自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各种所需要的砖,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抗辩称其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双方未进行签字确认,但根据庭审过程中各方的陈述以及原告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案涉工程提供了所需各类砖,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已实际使用了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砖。故被告应当就原告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砖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砖款776010元,本院认为,本案货款计算方式争议焦点主要是新增砖型的价格认定,应按照2019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九分公司发出的函告中所确定的价格予以认定,因二被告在接收到函告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且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双方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但根据双方的买卖交易结果,能够体现出双方在实际履行该补充合同,故配砖(规格型号200*115*53),单价应为0.45元;多孔砖(200*180*115),单价应为1.25元;配砖(规格型号200*115*53),单价应为0.45/匹;多孔砖(规格型号200*90*115),单价应为0.72/匹;多孔砖(规格型号200*180*115),单价应为1.25/匹;空心砖(规格型号200*180*115),单价应为1.25/匹;关于金宝印象工地上供砖被告欠付原告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标砖(规格型号240*115*53)143700块×0.5元/块=71850元,配砖(规格型号200*115*53)40000块×0.45元/块=18000元,多孔砖(规格型号200*180*115)33857块×1.25元/块=42321.25元,以上合计13217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向金佛金润城B区工地供砖被告欠付原告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标砖(规格型号240*115*53)9000块×0.5元/块=45000元,配砖(规格型号200*90*53)296880块×0.4元/块=118752元,配砖(规格型号200*115*53)40000块×0.45元/块=18000元,多孔砖(规格型号200*90*115)74990块×0.72元/块=53992.8元,多孔砖(规格型号200*180*115)269354块×1.25元/块=336692.5元,九孔砖(规格型号200*180*115)83403块×1.25元/块=104253.75元,空心砖(规格型号240*240*200)26901块×175/m³=54232元,以上合计730923.05元,故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砖款共计132171.25+730923.05=863094.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00000元,现实际下差砖款76309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下欠货款,本院认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公司承担,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合同所欠货款,从2019年1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适用严格责任,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就建设“金佛.金润城”项目B区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2018年1月15日需方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甲方)与供方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就金佛.金润城B区项目所需砖供应双方达成合意,并就所属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产品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1.标准砖(规格型号240*115*53),单价0.50/匹;配砖(规格型号200*90*53),单价0.40/匹;空心砖(规格型号200*240*240),单价175m³;多孔砖(规格型号200*90*90),单价.072/匹;三孔砖(规格型号100*240*240),单价180/m³;2.甲方指定侯思宏(联系方式158××××5355)为本合同项目货款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侯思宏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签收的货物进行结算。(乙方指定结算人员牟俊,联系方式188××××2298,身份证号码513028197411××××),每月25日为对账日,甲乙双方指定结算人员在项目对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对账,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3.货款支付采取以下方式乙方为甲方供货,每月25日,由乙方专人(牟俊,联系方式188××××2298)到甲方处对账,甲方在对账确认货款后次月10日前付至已对账金额货款的50%,余款进入下一个对账周期滚定结算支付,所有未付款在停止供货且双方已办理完货物款项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4.乙方在收款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5.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月百分之二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6.因被告工地对所属砖型发生变化,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就新增砖型及价格向原告提供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其所提供补充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数量、金额明确约定,配砖(规格型号200*115*53),单价0.45元/匹;多孔砖(规格型号200*90*115),单价0.72/匹;多孔砖(规格型号200*180*115),单价1.25元/匹;空心砖200*180*115,单价1.25元/匹,原告在补充合同中签字、盖章后寄与被告,被告未将该补充合同寄回,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佛金润城B区及金宝印象工地提供了被告所需砖型及数量,由被告工地指定材料接收人总接收,双方不定期对账后,被告将相应时段原告供砖的数量及部分砖型价款统计表制作后,双方签字确认至2018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两工地提供各类页岩砖共计1099085匹,共计价款863094.3元,期间被告于2018年2月支付原告砖款33000元,2020年5月支付原告砖款67000元,目前共计下欠原告砖款763094.30元。 2019年11月3日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向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九分公司针对金润城B区及金宝印象工地所用各类砖发出函告,对各类砖及价格作出确认;标准砖(规格型号240*115*53),单价0.50/元;配砖(规格型号200*90*53),单价0.40/元;配砖(规格型号200*115*53),单价0.45/元,多孔砖(规格型号200*90*115),单价0.72/元,多孔砖(规格型号200*180*115),单价1.25/元,空心砖(规格型号200*180*115),单价1.25/元,空心砖(规格型号240*240*200),单价175/立方,并将该函告直接送达与被告,被告于2020年5月支付原告砖款67000元;2020年8月21日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向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九分公司再次发出函告,涉及到的相关产品名称及其数量、单价等内容与2019年11月3日的函告一致; 2018年11月5日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向平昌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2018年11月7日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向平昌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登记申请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经法庭主持,原、被告关于金宝印象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核实,被告对金宝印象标砖供货数量无异议,价格按合同单价执行,40000匹配砖及多孔砖数量无异议,但认为价格未定;被告对原告在金佛金润城B区所提供砖的总体数量无异议,但是对赵敏所结算确认的供货数量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在起诉中对金润城B区所提供多孔砖(规格型号200*90*115),所确认供货数量为50620,多孔砖(规格型号200*180*115),所确认供货数量293724,但经法庭主持下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为多孔砖(规格型号200*90*115),数量74990;多孔砖(规格型号200*180*115),数量269354。 再查明:关于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四川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庭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接收方,具有法律上的买卖关系,四川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该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当庭口头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经原、被告签字确认无异议后计入庭审笔录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平工质)登记内设核字【2018】第2682号、合同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合同、金佛.金润城B区工地送砖统计表、金佛.金宝印象工地送砖统计表、函告(两份)、邮件交寄单(收据)、电子数据(照片)、2020年12月25日原、被告共同结算金润城B区供砖明细、金宝印象供货统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解除原告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原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与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 二、限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砖款763094.3元,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则由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平昌县华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景平
书记员  郭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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