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昌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19民终1476号
上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昌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12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石化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1267之一号民事裁定,裁定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民事裁定,剥夺了石化建设公司申请回避、质证、辩论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未经公开开庭审理便以《关于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化解等的化解方案》对涉及到“金佛金宝印象”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约定承接者为现在享有开发经营权的单位,故金泰置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由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石化建设公司的起诉;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及关联单位和个人(甲方)、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单位和个人(乙方)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的化解方案》。无论其是否有效,化解方案的第一条约定的是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用“金宝印象”项目的109亩土地作价用于抵偿其欠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将平昌“金佛金宝印象”工程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该化解方案与本案中石化建设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无关联。而且化解方案中只有“金宝印象”而无“金佛金宝印象”的表述。关于该化解方案的效力问题,案件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目前尚未判决。假设日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用“金宝印象”项目的109亩土地作价用于抵偿其欠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且项目经营权移交给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那也仅是金泰置业公司的股东或经营管理层发生变化,对金泰置业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影响,也与石化建设公司和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是否系关联公司无关,享有“金宝印象”开发经营权的单位始终是金泰置业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存在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必须经过公开开庭对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后才能得出结论。本案中,石化建设公司与金泰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但金泰置业公司没有向石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因此,石化建设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应予受理并审理。 金泰置业公司未发表书面辩论意见。
石化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泰置业公司立即偿还石化建设公司工程款7894941元;2.判令金泰置业公司赔偿石化建设公司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以78949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人民币1164503元);3.依法确认石化建设公司对所施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鉴定费等)由金泰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10日,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及关联单位和个人(甲方),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单位和个人(乙方),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关于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的化解方案》中明确乙方将平昌“金佛•金宝印象”项目工程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甲、乙、丙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同时将“金佛•金宝印象”项目开发经营权由乙方移交给甲方。金泰置业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而石化建设公司与西南地产公司系关联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的化解方案中,已对案涉“金佛•金宝印象”项目工程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已作实质处理,现涉及到“金佛•金宝印象”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承接者应为现在享有开发经营权的单位,故金泰置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石化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石化建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金泰置业公司,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基础证据,石化建设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应当对石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2019年1月10日,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化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的化解方案》关于“金宝印象”项目开发经营权主体的约定为由,在中止诉讼后径行裁定驳回石化建设公司起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石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石化建设公司(乙方)与金泰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FFC2017110901-JRYX),约定金泰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道的“金佛•金宝印象”工程发包给石化建设公司,总建筑面积373450平方米,合同金额52283万元。合同约定将石化建设公司先行施工的16号楼作为售楼部使用。2018年5月3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前述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金泰置业公司应在解除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与石化建设公司完成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结算款,第五条约定若金泰置业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则应赔偿由此给石化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金泰置业公司未与石化建设公司结算,经石化建设公司单方清算,金泰置业公司应支付“金佛•金宝印象”16号楼工程款7894941元,石化建设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起诉金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10日,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和个人(甲方)、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及个人(乙方)、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的化解方案》,该方案主要载明:“为解决甲方与乙方的债务纠纷,以及乙方与丙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解决方案:一、乙方自愿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平昌“金宝印象”项目109亩土地作价,用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二、由甲乙双方组成清算组,在3日内(2019年1月14日前)完成债权债务清算。甲方出借给乙方的现金,按照月2%的利率计息……三、乙方为平昌“金宝印象”项目此前已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凭据支付给乙方,但最高不超过600万元,同时甲方自愿补偿乙方前期管理费用100万元……五、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平昌“金宝印象”项目开发经营权由乙方移交给甲方……六、解除乙方与丙方所签订的金润城B区七、八、九号楼施工合同,在建的十、十一、十二号楼,按照乙、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七、本协议签订后,以前甲乙丙三方签订的有关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协议、合同全部作废。”关于《关于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的化解方案》的效力问题,四川金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四川石化西南地产有限公司、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目前该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
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1267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强 审判员  黎明 审判员  朱芹
书记员  漆龙